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號原 告 蕭同平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16時57分許,駕駛號牌4528-RZ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員警),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遂填製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經移送被告處理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警察聲稱我有開車吸煙,但是並沒有在公有道路上鳴笛立即
攔查我,是跟蹤尾隨我進入私人場所,並且我是在完全不知有警察的情況進入私人辦公處所喝完酒後,警察才出現,我並沒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等語。
㈡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據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3 月9 日以苗警交字第1060009114號
函復意旨略以:「旨案之警方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蕭姓民眾駕駛自小客車4528-RZ 號於一般道路因手持吸食香菸,被巡邏員警發現後立即加速駛離,並駛入『全益鐵材行』鐵材零售商;因該處屬鐵材零售販賣之場所,其應符合公眾得出入場所;員警隨身密錄器影像顯示,經攔查該蕭姓民眾後,發現談話中其身上有酒味,疑有酒後駕車之嫌,警方要求該民眾配合實施酒精測試,蕭姓民眾坦承駕車前有喝酒但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測試,經告知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測試之法律效果,該蕭姓民眾仍拒絕配合實施酒精測試,值勤員警遂直接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等意旨。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又按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48748號函釋義「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案,其內文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經審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爰此,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㈢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所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係指駕駛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該項測試檢定而言。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至於駕駛人原行經公用道路,見員警將在行進路線前方攔停,遂將車輛駛入私人土地者,因其原在公用道路行駛,其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範圍內之行為,不因其嗣後進入私人土地,即得以免除受相關規範之義務。故員警對於駕駛人見警即駛入私人土地之異常舉動,並參酌其他客觀事證,合理懷疑其有酒後危險駕駛之危害行為,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屬職權之正當行駛,原在公用道路之駕駛人若以其已進入私人土地即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罰。
㈢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經公用道路,因駕駛中手持香菸吸食為警發現後,遂加速駛離並將車輛駛入「全益鐵材行」,舉發員警遂對原告調查,與原告對話時,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氣,即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原告拒絕接受測試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106 年3 月9 日苗警交字第1060009114號函意旨及所附隨身密錄器影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可資參照,足以作為原處分事實之證明。
2.原告之駕駛行為於客觀上有避免為警查獲之異常舉動,並呈散發酒氣之情形,舉發員警對之行使進行酒精測試檢定之職權行為,應屬適法。原告嗣後縱自公用道路進入私人土地,亦不能拒卻警察調查其之前有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原告拒絕接受舉發員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行為即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範。從而,被告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