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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交字第 6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3號原 告 陳銘欽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銘欽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 號前,因行車未顯示方向燈即轉彎,為員警攔停後發覺原告身上充斥酒味,遂對原告進行酒測程序,嗣經多次測試均未能檢測成功,而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酒駕拒測(告知權利,全程錄影)」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上揭違規案件,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6 年9 月2 日)後之106 年9 月19日始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於106 年10月27日就原告違規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上揭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因⒈交通法規,一罪不能二罰;⒉當天晚上原告從未說過拒測;⒊員警值勤有過當行為等理由,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撤銷。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暨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9 月30日以南警五字第1060025295號函查復(略):「四、…陳述人坦承有喝酒並質疑警方執勤為何如此嚴謹,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多次以舌頭抵住吹管或以吹氣秒數不足等方式規避…」。

(三)本案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按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48748號函釋義「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案,其內文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經審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四)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宏仁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9 月30日南警五字第1060025295號函附採證光碟1 片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11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堪信為真。

(二)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在於:本件原告於執勤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時,是否屬於消極不配合酒測,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查:

1、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按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4 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酒後騎乘機車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右轉,經警攔停盤查發覺身上充斥濃厚酒味,復經原告坦承有飲酒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則本件員警有相當及合理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進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有接受酒測之義務無誤,先予敘明。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結果如下:①「FILE0016」

00:00至00:27原告第1 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未達3 秒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原告自承剛剛喝過,員警告知如因吐氣過短進氣量不足造成無法檢測,將以拒測處理,原告表示知道。

00:28至01:43員警告知原告如何進行吐氣測試(吹氣方式為輕吹及秒數至少三秒)及勿用舌頭頂住吹管,原告接連第2 次與第3次進行吐氣測試,均因吐氣過短未達3 秒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原告求情稱其才剛剛喝過一罐,有時候警察也不要抓等語。

01:44至02:47原告第4 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未達3 秒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員警詢問原告是否願意配合,原告表示願配合,員警告知原告聽員警之指示停止吹氣再停。

02:48至04:05原告第5 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未達3 秒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員警稱須依指示才能測試成功,原告稱其有心臟病無法長久吹氣,員警告知是否要去醫院抽血檢測,原告表示可以,員警則告知此為拒測後才能進行之程序,原告則表示其沒有要拒測。

04:20至05:00原告第6 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未達3 秒且未連續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

05:24至05:42原告第7 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未達3 秒且未連續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員警告知此次又因吐氣未連續無法成功,原告稱其有心臟病。

06:15至06:35原告第8 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未達3 秒且未連續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員警告知此次又因吐氣未連續無法成功,原告稱其有心臟病。員警告知此與心臟病無關係,係原告用舌頭頂住造成吐氣未連續。

06:36至07:27原告表示不然直接回警局處理,員警告知如配合檢測就不用回警局,只有拒測及檢測超標才有需要回警局。員警持續告知吹氣要連續不能中斷且舌頭不能頂住並一氣到底,原告大聲回應其有聽懂了但其有心臟病不能吹3 分鐘一次吹到底等語,員警告知不用吹3 分鐘且無須大聲回應。

07:28至08:05原告第9 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未達3 秒且未連續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員警告知如消極不配合亦為拒測,如要配合必須一次吹到底。

08:06至08:24原告第10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未達3 秒且未連續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員警告知原告仍有吐氣中斷情形。

09:55至10:37原告第11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未達3 秒且未連續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員警告知須吐氣至少連續不中斷達3 秒機器才能檢測成功,若吐氣中斷即會造成檢測不成功。

11:25至11:38原告第12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且未連續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

11:39至12:03原告不耐煩表示直接去警局處理就好,轉身欲走,員警拉住原告回來。

12:04至12:20原告第13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且未連續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員警告知原告又以舌頭頂住吹管造成吐氣不連續而無法檢測成功。

②「FILE0017」

00:00至00:29原告第14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且未連續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員警告知如要罰9 萬就是拒測,還是要去警局進行直線測試。

00:30至00:41原告第15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全身往員警移動致檢測未成功。

00:53至01:08原告第16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過短且未連續致進氣量不足無法檢測。員警告知原告又以舌頭頂住吹管造成吐氣不連續而無法檢測成功。

02:09至02:20原告第17次進行吐氣測試,因吐氣全身往員警移動致檢測未成功。

③「FILE0018」

00:00至00:40原告表示算我拒測,我罰單給你開等語,員警告知如確定拒測則必須扣車及駕照吊銷之法律效果,是否決定拒測?原告表示好啦拒測,員警詢問確定厚?車要吊扣,駕照也要吊銷。原告表示決定了,決定。員警再告知拒測將回警局進行生理平衡測試,原告表示我現在就拒測啦,員警復告知如未過將報請檢察官發強制抽血許可,如抽血結果超標,仍須處罰。原告表示OKOK,員警並告知拒測也要簽名,原告表示拒測我簽。

④「FILE0019」

本段影片無檢測畫面,為員警騎乘原告機車前往警局之畫面。

3、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執勤員警實施酒測時,於原告第5 次進行吐氣測試未成功,且經原告表示患有心臟病無法長久吹氣後(光碟時間02:48至04:05),便詢問原告是否要去醫院抽血檢測,原告明確表示可以,然員警卻告知原告要拒測後才能進行抽血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值勤員警在已進行5 次吐氣測試仍未成功,且得知原告患有心臟病,顯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告知原告得至醫院抽血檢測,並經原告同意後,本應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然卻捨此不為,反而表示原告必須拒測後始能抽血檢測,致使原告一再配合吐氣測試多達17次仍未成功,最終只能表明拒測,則本件值勤員警實施酒測程序,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4 項規定,被告據此瑕疵程序而為原處分,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程序容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逕予裁罰,自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銘宏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第一審鑑定費 0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0元

總計300元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