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4號原 告 徐稚羚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FC1596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06 年8 月16日18時3 分許,行經國道3 號南向107.4 公里處,為民眾檢舉行駛路肩,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警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國道警交字第ZFC000
000 號)。原告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表示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6 年12月11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罰鍰限於107 年1 月10日前繳納」等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8 月16日18時許,從茄苳交流道南下,在105.
1 公里處,路邊有一個告示牌,寫明「施工路段、暫行路肩」,當時看見前面開始減速塞車,因此認為是施工造成,故往路肩行駛,在罰單照片中,可清楚照出我前面有許多車輛在路肩行駛,大家都應該是看見告示牌,認為是施工中,造成塞車,沒有任何狀態顯示出當時有車禍,當經過車禍後,我就行駛回正常車道,並非有意行駛路肩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向原告所轄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6年11月2 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071號函復略以:「四、…經查當日(17時35分許)國道3 號南向107.9 公里處有事故發生,惟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帶資料,尚未到達該事故及有員警指揮管制地點;另審視影像紀錄資料,該路段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依序通行,被檢舉車輛於未開放路肩通行時間即違規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五、另本案經查詢該主管機關(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交控中心),查證當日前述路段於該違規時段未開放路肩供通行;該路段未有開放路肩指示(標誌)及未有執勤員警指揮下,駕駛人仍有義務遵循高速公路其管制之規定及現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㈡另經參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有關得使用路肩之規定,高速公路路肩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又由於路肩寬度較一般車道窄,車輛違規佔用、行駛或利用其超車,除延誤救災及事故處理時效,並易造成事故,衝撞暫停在路肩之車輛,或擦撞路側護欄肇事,故為維護行車安全而訂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得處以交通罰鍰。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故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
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條前段規定甚明。基於上開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時,除非經高速公路警察指揮,或遇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所定得使用路肩之例外情形外,皆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考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又管制規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之依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於該路段時,該路段是否設置有「施工路段,暫行路肩」之告示牌?㈢原告雖主張其行駛時,在105.1 公里處,有一告示牌寫明「
施工路段、暫行路肩」等語。惟原告違規時段,未有開放路肩供通行,亦未有開放路肩標誌之指示或執勤員警指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11月2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071號函1 份在卷可參。至原告雖提出於國道三號南向105.1 公里處之告示牌照片,惟原告自陳拍攝時間係於106 年9 月5 日17時26分許,故難以據此認定於原告違規時,確有上開告示牌之存在。再者,依舉發照片所示,當時高速公路各車道並無施工之情形,縱有該告示牌之存在,亦不符合得行駛路肩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上
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