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 表 人 楊建基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許博喻兼送達代收人 莊曜瑋被 告 黃朝源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四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 年10月8 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20028155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直接轉服常備兵役即義務役一等兵生效,自102 年11月1 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核算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 萬4,171 元,經原告催繳後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原為陸軍第2136梯在營常備兵,因依「國軍10

1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第1 點第14款、第6 點第4 款3 目、第10點第2 款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 年)及應遵行之事項,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 年1 月21日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

(二)因被告甲○○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被告甲○○所請,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規定,於102 年10月8 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20028155號令核定甲○○自102 年11月1 日零時「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直接轉(補) 服常備兵役即義務役一等兵生效,並依志願士兵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辦理下列事項:㈠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法第16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者,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辦理退伍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㈢若申請人及原保證人未履行前項賠償義務時,申請人及原保證人自願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接受強制執行。前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令文說明第5 點並教示有關甲○○不適服賠款之數額計算(未服志願役月數計38個月,依甲○○核定志願士兵起役後,前3 個月受領待遇合計9 萬3690元,按尚未服完法定役期之比例38/48 ,計算賠償金額為7 萬4171元《9 萬3690元*38/48》) 、匯款時限及帳號,通知甲○○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繳清賠款,經原告於107 年2 月9 日寄發存信函予被告甲○○給付賠款,惟被告置若罔聞,迄今仍未能繳還賠款。

(三)綜上,因被告甲○○未能自動繳還賠款7 萬4171元,茲檢具上開證據資料,呈請鈞院賜予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原告權益。

(四)聲明: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 萬4,171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對原告主張及事實均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賠償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行為時即102 年1 月2 日修正後(即106 年

5 月3 日修正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

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陸軍第2136梯在營常備兵,因依「國軍101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第1 點第14款、第6 點第4 款3 目、第10點第2 款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自核定志願士兵之日起,支領志願士兵薪給,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4 年)及應遵行之事項,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 年1 月21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20001678號令,核定於102 年1 月1 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服現役4 年,因被告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4 年,即以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依被告所請,按「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規定,於102 年10月8 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20028155號令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直接轉(補)服常備兵役即義務役一等兵生效,自102 年11月1 日零時生效,而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賠償7 萬4,171 元,而原告經催繳後未獲被告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101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影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1 月21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01678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10月8 日國陸人整字第1020028155號令、陸軍甄選轉服專業志願士兵核定生效人員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存證信函及苗栗縣造橋鄉戶政事務所

106 年4 月20日造鄉戶字第1060000537號函等為證,經核相符,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均表示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承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 萬4,1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22日起(經查起訴狀繕本業經

108 年4 月18 日寄存送達被告,經被告之弟黃朝生於108年4 月21日實際領取在案,見本院卷第96頁之送達證書及第103 頁之派出所受理司法訴訟文書寄存領取簽收資料)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延利率即民法第203 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9-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