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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號

108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姬政宏即好姬會有機農場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劉美辰

古珮菁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7 年7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有機農場,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攜帶資料至苗栗縣政府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接受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月薪制勞工即訴外人劉康泓(下稱劉君)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 小時,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1,009元,劉君於106 年5 月4 日到職,106 年6 月17日離職,據劉君106 年6 月出勤紀錄,劉君當月工作日數計6 日又4 小時10分,而劉君於106 年6月8 日至12日連續工作5 日,6 月13日及14日應為其法定休息日及例假,原告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及例假共2 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6 年11月2 日府勞資字第1060213088號裁處書,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以107 年7 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011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農林漁牧業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規定關於4 週彈性工

時之行業,應自85年修法公布後生效,非原訴願決定所載,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原訴願決定指摘原告提不出4 週彈性工時之勞動契約,惟勞動契約並非以書面為要件,原告與劉君就勞動協議事項,即為勞動契約;劉君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薪資訴訟案,劉君於開庭時坦承休假是以排休方式,

106 年6 月13日、14日兩天請事假,原告不須給付其兩日薪資,劉君當庭請求撤回訴訟,可見原告僱用劉君時,為考量農業特殊需求,即約定採排休方式之彈性工時(形同勞資會議紀錄或勞動契約)。

㈡106 年6 月13日、14日為排定之工作日,非被告所言之例假

、休息日,劉君違約在先,應上班而未上班,無故不來上班當無由發給工資(劉君自稱有請事假),亦皆為歷來農村地方僱工從農之慣例,並無被告所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

㈢並聲明:1.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四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不受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限制。」、「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一、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二、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例假,每八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十六日。三、依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變更正常工作時間者,勞工每二週內至少應有二日之例假,每四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八日。」、「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30條之1 第1項第1 款、第36條第1 項、第2 項、第39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勞動基準法第36條明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

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復查,勞動基準法所謂按月給付工資者(按月計薪、月薪制),除勞雇雙方已有約定外,原則上當月所有日數(非僅有實際工作日)均應給付工資;又例假、休息日、休假及特別休假均為勞動基準法第39條明文規定雇主應給付工資之假日。是原告雖主張「106 年6月13日及14日為排定之工作日,非休息日與例假日。」,惟該主張顯與前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相悖,自屬無效之約定。

㈢依劉君106 年5 月至6 月出勤紀錄表,劉君於106 年5 月4

日到職,與原告約定月薪為21,009元,106 年6 月8 日至12日連續工作5 日,6 月13日及14日應為法定休息日及例假日,則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19日台勞動二字第0044478 號函釋,被告認「休息日與例假日工資仍應照給」;惟依劉君106 年6 月份所領取之薪資為4,72

8 元,原給尚未給付該2 日(6 月13日及14日)工資1,224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

㈣原告主張農業工作性質應適用4 週變形工時,其工作時間得

不受一例一休之限制,惟勞動部106 年7 月25日勞動條3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指定農、林、漁、牧業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1 之行業,係自106 年7 月25日起,從事農業者,得於事前徵得工會,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實施4 週彈性工時,然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勞資會議紀錄或其他勞資雙方協商相關具體事證以資憑稽,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縱原告確與劉君約定適用變形工時,仍未得因此排除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仍須給予勞工例假,此參照同法第3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自明。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同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㈡經查,原告經營好姬會有機農場,與所僱勞工約定每日正常

工作時間為8 小時,每月工資21,009元,劉君於106 年5 月

4 日到職,106 年6 月17日離職,據劉君106 年6 月出勤紀錄,劉君當月工作日數計6 日又4 小時,而劉君於106 年6月8 日至12日連續工作5 日;嗣被告以劉君於106 年6 月8日至12日連續工作5 日,6 月13日及14日應為其法定休息日及例假,原告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及例假共2 日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乃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以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劉君106 年5 月、6 月之出勤紀錄表、被告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對於原告及劉君之訪談紀錄表、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等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

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該休息日以休息為原則。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出勤工作,應徵得勞工同意,併依本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計給工資。另依本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爰無論勞工休息日當日出勤狀況為何,均不影響該日應照給之工資。(勞動部107 年03月14日勞動條2 字第1070130381號函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僱之勞工劉君於106 年6 月8 日至12日連續工作5 日,依上開規定,106 年6 月13日及14日為劉君法定休息日及例假,原告縱有與劉君約定該2 日為劉君之上班日,嗣劉君因個人因素未到工,然依上開函釋意旨,原告本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照給劉君工資。又劉君106年6月份之實際出勤日共計6 日4 小時10分,此有上開劉君106年6 月出勤紀錄表可參,故其工資算法由月薪折換日薪,再乘上實際工作日數,即4,479.01元【(21,009÷30日=700.3元×6 天)+(21,009元÷240 小時=87.54元×3 小時)+(87.54 元÷60分=1.458元×10分)】;6 月份延長工時工資為116.72元【87.54 元×4/3 】;劉君106 年6 月份之休息日及例假日為1400.6元【21,009元÷30日=700.3元×2 天】,惟依原告、劉君於被告訪談紀錄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原告於106 年7 月16日給付劉君106 年6 月份工資為4,728 元,短少給付1,268 元,是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堪認定。

㈣至原告所述縱有與劉君協商同意適用4 週彈性工時,然依上

開函釋及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原告在劉君未出勤之休息日及例假,仍應給予劉君工資。又劉君於另案民事訴訟撤回起訴,亦不得執為原告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 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19-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