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4號原 告 魏漢欽
魏漢台被 告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陳水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12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土地座落於苗栗縣○○鄉○○段○○○○○○ ○號,因與訴外人羅立坤所有同段659-4 地號為毗鄰土地,因界址爭議而訴請本院判決,並申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單位鑑測成果,被告單位前所勘測面積確實有減少
450 平方公尺,足證被告確有疏失,爰請求被告賠償,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880 元等語。
三、經查,核原告前開起訴意旨,其係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8,880 元,原告於起訴狀雖未表明請求國家賠償,惟依該起訴狀所述,其性質核屬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且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7 項規定徵詢原告之意見後,原告亦遞狀表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故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而由民事庭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是依前開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