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號
108年4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秋珊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7年4 月3日農訴字第1070701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於105 年11月間某日建造水泥蓄水池1座(下稱該水池),雖該水池主要範圍面積座落於其所有○○○鄉○○○段○○○○○○○號土地(下稱322-18土地,屬農牧用地)上,惟有部分範圍之面積座落於其所有、屬於林業用地○○○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之間,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會同原告之委託人蔡輝振至現場勘查,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林地內未經申請許可私設該水池之情事,而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6-1條規定,以106 年12月4 日府農林字第1060235422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7 年4 月3 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未經許可擅自於苗栗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私有土地內( 下稱系爭林地) 開挖興建水泥水池之行為,違反森林法第六條第2 項規定,遭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12月04日府農林字第1060235422號裁處書,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在案。
(二)查森林法第六條第2 項規定: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時,應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然原告並無將原有林業用地變更用途,故不須先徵得主管機關同意。
(三)原告興建水泥水池之行為,乃在於系爭林地緊鄰之322-18地號農牧用地內進行,非系爭林地本身。
(四)原告興建水泥水池之行為,止於系爭林地與322-18地號農牧用地之交界處;而所謂「交界」,依《辭海》之意,即為兩個地區相連之處,它們有共同的疆界,由此可見原告並無侵犯到系爭林地內甚明。
(五)原告興建水泥水池之行為,僅一小角坐落於系爭林地之交界處,該判定係由苗栗縣政府派員並由原告代理人領勘,至現場勘查並以衛星定位系統所定座標套繪地籍圖所判定。
(六)基於上述,原告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處罰不服,爰依法向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奈何!該會不察,仍遭決定駁回。其駁回理由有兩點待釐清:^
1、訴願決定書「事實一」謂:……訴願人之代理人蔡輝振君赴現場勘查屬實,認訴願人違反森林法第六條第2 項規定……。此與事實不符,代理人所認乃「僅一小角坐落於系爭林地之交界處」,非「認訴願人違反森林法第六條第2項規定」,: 此原處分機關於106 年04月25日府農林字第
00 00000000 號公文載得甚明。
2、訴願決定書「理由三」謂:至訴願人訴稱所興建之水池係位於系爭林地與同地段322-18地號土地交界處,非系爭林地所獨有,並無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云云。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衛星定位系統所訂座標套繪地籍圖確認訴願人所興建之水池卻有部分位於系爭林地,除有該套繪地籍圖可稽外,復經蔡君於106 年11月10日之訪談紀錄中所不否認,縱所興建之水池佔系爭林地屬小部分面積,仍屬於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可見該訴願決定書的理由,係將「交界處」認定為系爭林地所獨有,這與普世認定不同;至於代理人蔡君於訪談紀錄中所不否認,如上所述,蔡君所認乃「僅一小角坐落於系爭林地之交界處」,非「認訴願人違反森林法第六條第2 項規定」。
(七)原告基於上述兩點有待釐清,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森林法(下同本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56條之1 規定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查原告於系爭林地內未經申請許可修建水泥水池,本係法令規定所不允許,該行為已違反依本法應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義務,及主管機關同意之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勘予認定,故被告核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二)又原告主張交界為兩地區相連之處,為共同疆界非系爭林地所獨有,故水泥水池並無侵犯到系爭林地云云,惟既經被告至系爭林地實施勘查,並以衛星定位系統所定座標套繪地藉圖複查,確認系爭林地內有未經申請許可興設水泥水池設施之情事,另經原告到府說明亦確認水泥蓄水池有占據系爭林地一小角(被證四),不論系爭林地內設施之面積大小皆為違規事實。據上論述,爰原告於系爭林地內未經申請許可興設水泥水池之行為己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
8 條規定檢送本件相關卷證,敬請鑒核,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違反第9 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3 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前段、第9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3 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 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3 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依本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款及第9 條所明訂。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衛星變異點通報資料及照片、苗栗縣政府106 年4 月20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辦理苗栗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違規使用訪談紀錄、322-18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苗栗縣政府106 年12月4日府農林字第1060235422號函及裁處書、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又原告對於其未經申請許可而於上揭時間興建該水池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原告興建該水池之範圍,經地籍圖及衛星定位圖套繪結果,該水池確有部分範圍占據系爭林地,此有苗栗縣政府108 年2 月1 日府農林字第1080025093號函暨地籍圖套繪圖、衛星地位照片套繪圖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又審諸該水池之照片,係以水泥施工興建而成,水池四周均係以水泥圍繞,非僅就現場土地開挖整地而成,顯見,原告興修該水池,並非僅是單純就原有土地略做修整而已,而是以工程興修方式完成。參以原告之訴願書,其記載略以:「理由一、本案係依水土保持法第8 條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322-18土地及系爭林地之水土保持與維護計畫,經苗栗縣政府核准施作,並於105 年8 月16日同意施作完竣在案,後因冬季缺水又不諳法令,以致未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即在322-18土地上開挖整地水泥蓄水池,以供灌溉使用,施工時不慎有一小角坐落於系爭林地之交界處…」等語,足認原告係於其前所申請之水土保持與維護計畫範圍外,擅自興建該水池甚明。
(四)又「農業用地之範圍包含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各三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農業設施包含一、農作產銷設施。二、林業設施。三、自然保育設施。四、水產養殖設施。五、畜牧設施。六、休閒農業設施。七、綠能設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蓄水池並非必然不屬於林業用地所得容許之範圍內,然須經主管機關許可,故原告並非不得經過向主管機關申請而於林業用地上興造上開規定所列之設施,故無從以原告興建該水池,即認為必然屬於第6 條第2 項所定之「林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途」。惟本件原告於系爭林地興修該水池,應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且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分別為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竟未為之,即擅自興建該水池並為相關之工程,縱認無違建之故意,但依其已先向被告申請322-18土地及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與維護計畫在案,原告理應知悉相關規定或有此注意能力,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為上開違章行為,尚難謂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惟就違反森林法部分,原告之前開行為已屬於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興建其他工程」。
被告則應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56條規定予以處理,是被告以同法第6 條第2 項及第56條之1 第1 款規定裁罰原告,尚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據上開規定以裁處原告,核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主張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之理由不同,惟因原處分既有前開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