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9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徐星光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所長)上列原告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規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須以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補正起訴狀所檢附之被告竹監苗裁字第裁54-E61256E1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係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而受裁罰,並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罰,原告如對該裁決不服,依法應先經訴願程序,始得提起一般行政訴訟。又本件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不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先予說明。

二、裁判費未繳足承前說明,本件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及第98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 元。查原告雖於原起訴狀已繳裁判費300 元,惟尚不足1,700 元。如原告已補正繳足,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尚未補繳,應補繳未足之1,700元。

三、「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原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僅檢附原處分書之影本,並未檢附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且漏列訴願決定之案號,致本院無法審核及確認本件原告爭執之原處分經訴願後,該訴願決定之內容,從而無法特定本件訴訟標的範圍、內容究竟為何。原告應依下列第五項之說明,於補正後起訴狀檢附本件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案由」即「訴訟標的」欄,具體且正確記載本件訴願決定之案號,以茲明確。

四、「訴之聲明」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2 款、第57條第4款之規定,原起訴狀雖記載起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惟因訴訟標的尚有上揭無法特定之缺漏,而有聲明不清之情形,原告應於特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後,依以下資訊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其訴之聲明:起訴之聲明【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五、「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7條6 款、第7 款之規定,原補正起訴狀未檢附訴願決定書之正本或影本,從而無法審核及確認本件原告所欲爭執之原處分經訴願後,該訴願決定之內容,已如上揭第三項闡明。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檢附本件訴訟標的即訴願決定書正本或影本到院供參,並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正確記載其名稱。如尚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亦應一併附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提出。

六、提出補正後之繕本或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依前揭說明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二)」,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1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