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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續收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彭治堯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DINH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D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停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

9 月1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在偵查中,暫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因逾期停留遭查獲,並已逾期在台822 日,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又受收容人經覓保未果,在台亦無親屬關係或殷勤老實之聯絡人,無法隨時取得聯繫狀態,顯見受收容人非予以收容顯難為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調查筆錄、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指紋卡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9 月20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