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9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楊家駿訴訟代理人 黃煜晏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DE LIMA CARLO TOBIAS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E LIMA CARLO TOBIAS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
7 年9 月1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受限制出境);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無法提供在臺可供聯絡之居住地及具保人)、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收容人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在臺亦無親屬關係或殷勤老實之聯絡人,處於移民署人員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而有行方不明之虞,故認為不宜作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影本、外人入出境資料影本、指紋卡片資料影本各1份、電話紀錄影本2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雖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6 款得不予收容情形,然無同法第38條第2 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至於受收容人固曾受限制出境之處分,然本件強制驅逐出境之處分仍有效存續,而限制出境之處分隨刑事案件進行程度仍有變更之可能,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境處分之執行,二者尚非全然無併存之可能,是聲請人審酌上開情事而為本件續予收容之聲請,尚屬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