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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7號原 告 王宗祐訴訟代理人 王羽虹

張碧霞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黃若雲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2月12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為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3 年3 月17日掣開中市裁字第裁63-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次裁決書)。嗣原告於106 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駕駛MDE-170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苑裡鎮公所前,擦撞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馬路而來之行人鄭銀財,致鄭銀財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於同日19時11分許到場,並對原告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酒後駕駛MDE-1701號普重機車行駛於道路,酒測值0.15mg/l(有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罰「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緩及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3 月14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原處分於107 年2 月13日由原告同居人簽名收受。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酒測值約0.15毫克,屬警方應實施勸導之範圍;撞死行

人之肇事責任並不在原告;請求勘驗酒測錄影,證明本件是否符合酒測全程錄影之要件。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舉發機關於107 年5 月14日以霄警五字第1070007763號函查

復略以:「職於106 年10月22日下午18時52分接獲報案至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苑裡鎮公所前處理A2交通事故,經查現場係駕駛人王宗祐駕駛MDE-1701號普通重機車行○○○鎮○○路由南往北直行,另一當事人行人鄭銀財於苑裡鎮公所前由西往東穿越馬路,雙方當事人於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發生碰撞,職於現場對駕駛人王宗祐實施呼氣酒精濃測試,駕駛人王宗祐之酒測值為0.15mg/L,顯已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王宗祐於現場向職坦承其於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情事,且駕駛人王宗祐飲酒後騎乘普重機車肇事致人受傷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狀,鑑請貴站依權責裁罰。」。

㈡原告主張其酒測值僅0.15mg/l,未超過每公升0.02毫克寬容

值,應以勸導代替舉發。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雖然原告酒測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寬容值,惟其肇事致人死亡,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情節重大,不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要件。

㈢原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件仍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前次裁決書、舉發機關於107年5 月14日霄警五字第1070007763號函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㈢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 規定:「(第1 項)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第2 項)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第3 項)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第4 項)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 項製單舉發。二、有肇事者,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亦有相同規定。可知任何員警欲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時,均應踐行上開規範所定之程序,並不因勤務類別而有所差異,且尤以應全程連續錄影為重要。蓋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例如員警執行酒測時有無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受測者是否消極不配合酒測等),為免執行酒測過程之爭議難解,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連續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上開規範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藉由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從而,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㈣經本院詢問舉發機關員警請求提供本件交通違規之全程錄影

光碟以供檢視酒測過程,舉發機關員警表示當時因為是去處理車禍事故,所以沒有酒測過程的錄影光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舉發機關既無法提出當日實施酒測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影像,已可認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當日對原告實施呼氣酒測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之規定未全程連續錄影存證之情形,員警據以舉發、被告繼之所作成之原處分,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是以,本件不論原告之酒測值是否在正確合法之操作下所取證,然員警實施酒測時未全程連續錄影一節既係屬實,而該未全程連續錄影又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舉發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死亡,且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顯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