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號原 告 李鴛鴦訴訟代理人 林士紘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 年3月15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
7 年4 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4 月29日前繳送。㈡107 年4 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4 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鴛鴦於民國106 年8 月5 日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橋上(往尖山方向東端車道),因酒後騎車自摔而肇事,原告經送醫救治後,經抽血檢驗檢出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6.9 mg/dl,換算吐氣濃度達0.2345mg/l,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自摔,經醫院抽血檢測換算為呼氣值為0.21mg/l」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0 號)。原告上揭酒後駕車違規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
4 項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3 月15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
107 年4 月14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下稱原處分)。嗣原告不服原處分裁決,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尚未
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且無證據證明原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㈠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
㈡原告於違規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
事實,有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之3 條所規範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而非本案囊括
行政法之範疇皆為以無罪推定。另原告所提之非法取得酒測值一論,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 項:「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由此足顯示警方取得酒測值程序皆依法,應無違誤之有,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綜合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判斷如下: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乃包括機
車,此觀上開法條規定自明。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摔而肇事
,經送醫救治後,抽血檢驗檢出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6.9mg/dl ,換算吐氣濃度達0.2345mg/l,而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肇事自摔,經醫院抽血檢測換算為呼氣值為0.21mg/l」違規(舉發通知單案號:第F0000000
0 號)。原告上揭酒後駕車違規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727號不起訴處分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委託醫療院所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採樣委託書及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核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故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部分,未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客觀標準,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等語置辯。惟查: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 項)」。查原告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之行為,雖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就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27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依法顯得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據以裁罰原告,原處分依法乃屬有據。
2.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乃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依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乃不得駕車(與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準不同)。而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就此飲酒後不得駕車及人體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乃為一般人所得知悉及預見。則本件原告既自承於案發前一晚有食用含有酒精類食物之事實,其仍甘冒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風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經酒測實施酒測值換算後達0.2345mg /l ,而違反法律之規定,其已疏未注意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之風險,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
㈣另關於原處分主文第二項所命駕照應於107 年4 月14日前繳
送,逾期不繳納者,即「㈠自107 年4 月15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07 年4 月29日前繳送。㈡107 年4 月29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7 年4 月30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於作成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至一年內不得再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記載,乃以「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為構成要件事實,而直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 項所生法律效果的註記,核並非由被告單方以意思表示為要素所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故該等記載非行政罰處分,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1 萬5,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項㈠、㈡部分,難認合法,自應予以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23
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