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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黃智祥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楊庭芳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 年4 月9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0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鄉○○村○○路○○○ 號前,上前與擔服巡邏勤務警員聲稱要報案,遂自行騎乘系爭機車前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原告步至所內,值班警員發現原告身上散發出濃烈酒氣,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惟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且於警方當場多次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因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7 年4 月9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5 月9 日前繳納、繳送。

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因拒絕酒精測試及無照駕駛機車,員警完全無告知拒測罰責及駕照吊銷一事云云。

㈡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暨第67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年6 月8 日以

栗警五字第1070012732號函查復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密錄器譯文、ARHK-0239 號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說明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採證影像光碟2 份佐證。

㈢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定有明文。再者,內政部警政署依照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警察勤務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以90年12月18日(90)警署行字第260843號函頒布「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7 條「實施臨檢應遵守之事項」(八)規定:「實施交通稽查或處理交通事故,發現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1.駕駛人面帶酒容、臉色潮紅(或鐵青)、眼神恍惚、嘔吐者。2.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3.經酒精檢知器測得駕駛人有飲酒反應者」。基此,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本案員警於執行交通巡邏時,適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表示欲至分駐所報案,值勤員警見其面帶酒容且渾身酒氣,始對原告施以酒測,是員警本於該種情況之判定,足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客觀上合理判斷易生危險,符合相關法令所示之臨檢原則,自無何違法執行及任何逾越可言。

㈣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以交路字第048748函釋略以:「…酒精

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經審本件違規影像紀錄,員警分別於0 時56分34秒、0 時57分31秒及0時59分24秒實施勸導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給予原告充分時間以維護自身權益,然原告仍不願意配合酒測,員警遂依法舉發,有恪遵員警執勤之相關法律規範。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汽車駕駛人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及內政部警政署88年至90年間之統計數據顯示,酒後駕車肇事傷亡事件有逐年上升之趨勢,立法者遂於90年1 月17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提高拒絕酒測之罰責。查本件員警取締酒後駕車均依照作業程序規範,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惟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加以處罰,並無違誤之嫌。

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揆諸前揭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另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㈥經審本件警方函復,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其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全案亦有警方錄影、音光碟可稽。爰此,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㈦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

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

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所設,員警固然不得毫無理由濫行實施酒測,然若具有合理之事實基礎,足認駕駛人涉有酒駕危險之可能,則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即屬有據。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倘見前方執行酒測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絕非立法本意。

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 年6 月8 日栗警五字第1070012732號函、職務報告及酒測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員警是否有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及被告是否知悉?㈣本件承辦員警分別於107 年3 月14日0 時56分32秒至43秒、

0 時57分28秒至48秒、0 時59分18秒至41秒,前後三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 萬元、實施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 年,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員警已告知原告拒測之處罰及後果,原告仍明確拒絕酒測,故其違規行為,足堪認定。至原告所辯:員警講的時候我在講電話,沒有聽清楚云云,惟員警已告知原告

3 次法律效果,其中前2 次告知原告法律效果時,原告尚未與他人通話,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故原告主張其不知法律效果云云,實難採認。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吊銷原告之駕駛

執照,限期繳送駕駛執照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次就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論之,核其

性質係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本文所定繳送駕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受處分人即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此部分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而應就原處分該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原處分書所載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領駕駛執照部分,係敘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之考領駕駛執照限制之規定,並非行政處分,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100 元,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9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

6 條、第104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8-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