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曾金文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黃若雲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107 年5 月29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16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段內側車道,因行車不穩,向外側車道偏移,險擦撞苗栗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巡邏車輛,仍逕自駕車往同市○○路方向行駛,員警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情事,遂依法於同市○○路○○○ 巷口攔停系爭車輛稽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檢測,且於警方當場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不願配合,因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7 年5月29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玖萬元整(罰鍰於107 年4月24日繳納),吊銷汽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限於107 年6月28日前繳送,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㈡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案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始並無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也沒有行車不穩;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部分之記載,於裁決書作成時,原告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未發生,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被告尚未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之權限,則其所為之「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具有重大之瑕疵等語。
㈡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
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暨第67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5 月18日以苗警交字第
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二、本局員警於執行交通稽查取締違規勤務,於107 年4 月20日16時02分許,駕駛巡邏車行經本縣頭份市○○路段外側車道(北向),適逢民眾曾金文(下以簡稱曾民)駕駛2H-0215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同向內側車道,因行車不穩,向外側車道偏移,方向燈忽左忽右,險擦撞本局巡邏車輛,仍逕自駕車往建國路方向行駛,員警合理懷疑有酒後駕車情事,遂依法於頭份市○○路○○○ 巷口攔停2H-0215 號車實施稽查。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略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員警對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酒精濃度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四、本局員警因與曾民對話過程中,發現顯有酒容且身上散發酒氣,於密錄採證畫面時間20/04/2018 16:04:50 要求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曾民屢因吐氣含量不足,致儀器檢測失敗,經職勸導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密錄採證畫面時間20/04/2018 16:07:05 ),並令重新接受檢測。五、經員警現場多次勸導、警告無效,遂第二次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密錄採證畫面時間20/04/2018 16:38:32 ),曾民仍以吐氣中斷方式逃避稽查,顯有消極推諉接受酒精濃度檢定測試之情事,於107 年4月20日16時54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
㈢經審視採證影片,巡邏車行駛期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內
側車道,因行車不穩,向外側車道偏移,方向燈忽左忽右,險擦撞舉發機關巡邏車,員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規定,對於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舉發員警亦多次勸導及酒測前告知原告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以消極推委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吐氣中斷致無法分析檢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無違誤,舉發應屬適法。
㈣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
㈤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字第048748號函釋義「汽車駕駛人
酒後駕車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行為人不配合或以其他方式干擾,經多久時間未獲結果,始得認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乙案,其內文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經審本件違規採證錄影光碟,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事,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
3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37條第3 項、第43條第2 項、第
3 項、第6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後段、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所設,員警固然不得毫無理由濫行實施酒測,然若具有合理之事實基礎,足認駕駛人涉有酒駕危險之可能,則員警攔查實施酒測即屬有據。㈢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舉發機關107 年5 月18日苗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及酒測錄影光碟1 片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行車不穩及拒絕酒測之情事?㈣本件舉發機關巡邏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外側車道時,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欲切換至巡邏車所行駛之車道,險撞及巡邏車,且系爭車輛車尾不斷閃雙黃燈,可見系爭車輛行駛狀況顯非一般正常行駛之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故員警以此情狀攔查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酒味,而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應屬適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酒測錄影光碟,原告前後32次吹氣,大多是輕含吹管不到1 秒嘴巴就離開吹管,且含氣吹管時,臉頰並無明顯鼓起之狀,顯見原告接受測試時,刻意不吹氣達員警所指定之時間,亦未見用力吹氣。原告雖有配合實施測試之名,然實際上卻以消極態度虛應以對,拒絕執行勤務警員之酒測,致前開測試無法正常實施,故原告所指未拒絕酒測一節,實難採信。
㈤再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
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故經處分吊銷駕駛執照者若未繳送駕駛執照,則公路主管機關須於符合「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始得逕行註銷,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而原處分就吊銷駕駛執照者應於何日前繳送駕駛執照,且敘明若未依期限繳送者將自何日起逕行註銷,然該等記載本非本件處罰之內容,且亦未因之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故難認亦屬本件行政處分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認原處分此部分有違法之處,尚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並吊銷原告之駕駛
執照,限期繳送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