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號原 告 田見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6 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田見福之駕駛駕照為吊銷狀態,仍騎乘IHQ-52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15時47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號處,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查,嗣後發覺原告講話散發酒氣,遂要求施以酒測,經告知法定拒測效果後,原告拒絕酒測,員警遂舉發:「無照駕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 款、第35條第4 項並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7 年6 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5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新臺幣(下同)9 萬6 千元,自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
107 年6 月26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7 年7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107 年4 月18日15時35分許原告騎乘機車行徑中山路,看見前方對向車道有警員騎機車,原告因香菸在手心虛即右轉至民生路80號前靠路邊將香菸丟棄,機車停好,下車站在路邊。員警即靠過來因雙方皆認識黃姓警員,先開口詢問前些日在富興村八寮灣車禍,不幸的是認識嗎?,我還說是外姪女。另聊東聊西,後問最近怎麼沒見我即要我別做違法之事乖點,老了。不是要開單是那麼沒見過來與你聊聊。又聊其他有的沒的,突然我見民生路遠方。又有二位員警騎乘機車向這邊來。我即向黃姓警員說歹勢,不好意思。牽機車發動準備離開,突聽等一下,我轉身回頭一看,二位員警以靠近黃姓員警不知是商討還是討論。開口說先不要走,我就把機車又停好,黃姓警員開口說我剛看你抽菸,攔查你要帶回,我氣炸了。又說要酒測甚麼的,我當場氣怒告知黃姓警員上次你同事這樣如此,你又要重來就對了,我即全心全力告知一切照法律及程序,往下涉及法律提告之言詞庭上再呈訴。
(二)按行政法院針對拒絕酒測之處罰要件做成下列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交上字第141 號,行政判決(前提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卻依本條項規定於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警察必須先依警察權行使法第
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客觀合理判別易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有加以攔停,漫無限制不擇手段任意盤查路人的權限) 未依法定程序亦不相當之舉發違規目的,顯屬權力之濫用,已脫軼職權上合法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向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 年5 月23日以湖警四字第1070006460號函查復(略):「二、查旨揭通知單係本分局員警於107 年4 月18日14至1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15時38分許,於苗栗縣○○鄉○○路○○號前發現IHQ-529 重機車駕駛人騎車吸食香菸,即將該車攔下盤查,盤查時談話過程中發現駕駛人田見福臉色潮紅且酒味甚濃,遂請田民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田民當場表示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員警依規定於現場告知田民拒絕接受酒測相關權利並請渠於拒測之酒測單上簽名後,依規定掣單告發,過程均依規定舉發違規。三、經檢視員警蒐證光碟,車號000-000 重機車駕駛人騎車吸食香菸,為本分局員警攔下盤查,盤查時談話過程中發現駕駛人田見福臉色潮紅且酒味甚濃,遂請田民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田民當場表示拒絕接受警方實施酒測,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5 項第1 款規定告知:拒絕接受同法第1 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案全程錄影錄音,符合行政程序,田民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爰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二)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另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巡邏,非可預期遇此違規案件,可請舉發機關於審理時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揆諸前揭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三)經審本件警方函復,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原告田見福君普通重型駕駛執照10
3 年10月29日已因酒後駕車(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 遭舉發業經吊銷在案,違規行為當日仍違規騎乘機車,且原告於92年8 月4 日、100 年8 月14日、106 年
2 月7 日、106 年6 月27日、106 年11月15日屢次因酒後駕車遭警方取締舉發,嚴然視交通法規為無物。本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查證並依舉發員警檢附之資料佐證,大湖分局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或撤銷之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爰此,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
9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四)綜此,嚴懲酒後駕車行為,已是公民社會共同價值與期待,酒後駕車所需面臨之刑責與行政責任,新聞媒體或政府部門均以各式文宣及管道廣於社會週知。原告駕駛執照早已因酒駕案件遭吊銷本不能騎乘機車,卻仍再次酒後駕車,更提出警方執勤有瑕疵燈理由免除處罰。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違規行為屬實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在卷可稽,執勤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職責,其舉發過程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爰此,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
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款、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不能達遏止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之公共危險行為,是不論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酒精測試,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規定之適用。而所謂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則應綜合當場所有事實情況,予以評價認定駕駛人是否確有以積極或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及拒測意思以為判斷。
(二)次按「(第1 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2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甚明。而上開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並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對象不以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已發現之駕駛行為,即便該駕駛人已自行停車,亦得對該次駕駛之駕駛人加以攔查酒測,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益臻明瞭。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暨其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陳述單、拒測單、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07 年5 月23日湖警四字第1070006460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四)本件查獲及拒絕酒測之經過,經本院勘驗系爭卷附拒絕酒測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詳本院卷第2 頁至5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上揭時地,員警騎車在路上攔查斯時騎乘機車之原告,員警先跟原告閒聊許久,過程中論及員警向原告稱「我很久沒有看到你」、「我知道你沒駕照」,原告亦稱「我沒駕照,沒什麼」,員警嗣後要求原告酒測,原告拒絕,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定效果,原告仍表示拒絕酒測,員警遂製作拒測單等情。又上開舉發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員警黃哲軒於本院證稱:我本來就知道原告,因為他是我們轄區有前科的人,我認的出他的臉,當天在路上也是有看到他的臉所以有認出他,那時我也知道他的駕照是被吊銷的狀態,案發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本來騎車在路上看到原告騎車在抽菸,以及知悉原告機車駕照已被吊銷之無照駕駛等違規行為,所以因為上述原因攔查原告,跟原告聊天過程發現原告有酒味,就是談話過程中聞到他講話有酒氣,味道很濃,原告臉色也有一點潮紅,所以要求原告酒測,原告拒絕,才會開拒測單等語(本院卷第47頁至48頁),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員警在原告騎乘機車之際攔停原告,員警認識原告,及員警、原告均談論原告駕照遭吊銷,及嗣後員警要求原告酒測、原告拒絕等查獲過程相符,足認員警當時判斷原告有騎車吸菸、無照駕駛之行為,遂將當時騎乘機車之原告攔停,嗣後於談話過程要求原告酒測,原告拒絕。
(五)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騎乘機車當時不僅有騎車吸菸,且原告當時確為駕駛執照遭吊銷之狀態,屬無照駕駛,經員警證述如前,且原告機車駕照當時狀態為「吊銷」之情,亦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原告當時確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已足堪認定。
2、揆諸前揭說明,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設置路檢」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而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進而攔查原告,亦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則舉發員警依此現場客觀情狀之判斷,認原告有飲酒及駕車之行為,進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自屬符合「有相當理由足認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實施酒測合法前提要件,原告即有依法配合舉發員警實施酒測程序之義務,而不得加以拒絕,警方依上揭原告散發濃厚酒氣之事實,命其進行酒測乃符合法規之職權行使,原告即應遵從配合實施,已如前述,茲原告無故拒絕,自足該當前者「拒絕酒測」之違規態樣,殆無疑問。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前揭規定,本件已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之情事,本件舉發員警既依規定於過程中告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足使原告知悉拒絕測試之利害關係,並經原告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足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無照駕駛、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1條第
1 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