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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交字第 64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4號原 告 黃建文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

賴姿伶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9 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旁欲往左迴轉時,適有訴外人徐賴財(下稱徐君)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路由北往南騎乘,見狀避煞不及而摔倒,造成徐君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原告肇事後,未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在現場協助徐君送醫救治,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俾便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掣開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11月20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另本件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支付公益捐新臺幣(下同)6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罰鍰部分予以免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未與徐君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更不知徐君所騎系

爭機車有因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而摔倒受傷,原告以為徐君所騎乘系爭機車倒地與原告無關,才會駕車離開;原告事後經證人江瑞光告知有撞到人時,原告即立即打電話報警並返回事故地點,徐君所騎系爭機車之煞車倒地,不排除其車速過快,再加上現場路面上有很多碎石;現場並未有任何人呼喊原告撞到人或不要離開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

4 項前段、第67條第2項。㈡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7 年12月28日以份警五字第1070029172

號函復略以:「三、次查黃建文君(以下稱黃君)於107 年

7 月30日9 時40分許,駕駛AHD-5289號自小客車行經本縣頭份市東興大橋北往南方向車道旁時,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處所違規左迴轉,導致行駛於該車後方之666-DMK 號重機車駕駛人徐賴財(以下稱徐君)剎車不及而摔倒,造成徐君身體多處受傷及機車毀損,事發後黃君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各款規定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案經目擊肇事經過之江姓民眾駕車尾追黃君至頭份市崇仁醫院,於告知黃君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後,黃君始撥打電話報請警方處理並駕車返回事故現場。四、本案經事故處理員訪談製作二造事故當事人及目擊證人之詢問筆錄,於查明事故發生經過並確認黃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後,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交由黃君簽名及收執,並將黃君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107 年度偵字第5338號)處緩起訴處分,黃君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活動1 場次。五、黃建文君駕駛AHD-5289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

者、設置警告標誌、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以防損害範圍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338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證。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係課予駕駛

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擦撞交通事故,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足認本件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自屬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原告涉及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3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之適用,違規罰鍰部分,予以免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屬適法。

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㈡又所謂「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參與事故之當事人均負有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不論有無人死傷,均應負有依一定規定之「處置義務」,若有人死傷,除依法應負之「處置義務」外,另應負「救護措施」義務。因此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之行政罰責任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逃離現場」等要件,符合上開客觀要件後,行為人始負有「處置義務」、「救護措施」之行為義務。此外,主觀上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仍然逃逸,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並未肇事或不知自己肇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而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犯;而「未必故意」,係指駕駛人對於駕車有無肇事不確知,或對於有無使人受傷尚未確知,但因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駕駛人已有所懷疑,且對於所發生之結果為何並不在乎,是否有人員之死傷亦不在意,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本件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徐君、證人江瑞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本院應審酌之本件爭點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舉發舉關所為之舉發及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㈣經查:

1.關於「肇事」之定義,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之修法歷程可知,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立法目的係「避免行為人逃避處罰及被害人求償無門」,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立法目的則係「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便利查案」,而因行為人是否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刑責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且「肇事」一詞僅係客觀構成要件,不含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判斷,自不得僅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認定或司法機關事後之判斷結果決定是否構成肇事,故該條所謂「汽車駕駛人…肇事」,應指汽車駕駛人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直接關係,即若無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該道路交通事故則不會發生,並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與事故之一方碰撞為必要。本件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向左切入機車道並快速向左迴轉,嗣徐君騎乘之系爭機車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又徐君於警詢中證稱:是因為對方突然從路邊切出迴轉,我見狀才會煞車不及摔倒在地受傷,這場車禍當然與對方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6、47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迴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徐君乃因而受傷,是原告所指徐君係因車速過快及路面碎石所致,實難憑採。又原告於偵訊中供稱:(問:你當時都已經看到徐賴財有跌倒,應該知道他有可能受傷吧?)那時候我想說應該不會很嚴重,因為他有站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故原告對於徐君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一節,主觀上亦有所知悉。

2.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突然迴轉,致徐君所騎乘系爭機車避煞不及而倒地,徐君因此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徐君所騎系爭機車原係行駛在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道,原告突然向左迴轉,系爭機車避煞不及而倒地,原告雖未下車,但一度開啟系爭車輛之車門後迅速又關閉車門,此時僅有系爭機車倒地,附近並無其他機車倒地,且離系爭機車最近之機車係停在機車道外路旁,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84、85頁),原告於警詢中亦自陳:我距離對方約10米左右,我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見原告有打開車門查看,其對於徐君倒地之情形及位置應知之甚詳。

3.原告雖一再主張其當時主觀上認為未與徐君發生碰撞,而係徐君自摔倒地,乃不知有肇事之情,僅屬單純駛離現場,非有逃逸之主觀惡意云云。然而,依照一般汽車駕駛人之經驗,對於汽車突然迴轉將造成後方機車閃避不及而摔倒在地,縱使兩車未發生任何碰撞,亦可輕易推知機車駕駛係為閃避突然迴轉之汽車而煞車不及跌倒在地。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一度停車將車門打開查看,此時只有系爭機車倒地,附近並無其他機車倒地,離系爭機車最近之機車乃停在機車道外路旁,原告旋即駛離等情,業如前述,原告突然快速向左迴轉後,系爭機車係傾倒在原告迴轉所跨越機車道之北側位置(即系爭車輛迴轉路徑之左側)(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之左側為徐君倒地處,並無明顯死角。而原告事後停車查看,除可證原告知悉徐君所摔倒之位置係在其迴轉路徑附近,亦可佐證其內心對於肇事一節非無絲毫懷疑,否則,原告自可依其原有行車路線直接離開。況且,當時系爭機車附近並無其他車輛,一般人遇此情形,通常內心會懷疑徐君倒地是否與自己突然迴轉行為有關,並下車與對方確認,然原告卻僅停車打開車門,不僅未仔細察看系爭車輛車身有無受損,亦未與對方確認,顯不符常情。故原告表示對於肇事全然不知,實難採信。至於當場有無路人呼喊原告不要離開,或原告離去時有無加速駛離,因本院認定原告對於駕車肇事而發生使人傷亡之結果,其已有所懷疑,原告仍逕行駕車離去,已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故無礙其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4條第4 項之要件。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由原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604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904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