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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行執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行執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 權人 憲兵第202指揮部代 表 人 己○○代 理 人 乙○○

丙○○甲○○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丁○○相 對 人即 債 務人 戊○○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丁○○、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 第1 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 68,868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551 元。

二、提出蓋有聲請人機關關防(大印) 及代表人職章之聲請狀:本件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2日提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聲請狀,並未蓋債權人機關關防(大印) ,僅有蓋用機關及代表人個人之大小章印文,本件聲請人既係以機關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蓋有機關關防(大印) 及代表人職章之聲請狀。

三、「當事人」欄之缺漏依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原聲請狀上之「當事人」欄中,聲請人即債權人憲兵第202 指揮部,於狀內當事人欄中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為己○○,然聲請人未隨狀檢附足資證明己○○現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難認已有釋明。聲請人應依以下資訊提出補正後之聲請狀表明之,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四、聲請人應補正係所提出行政契約志願書、保證書之契約當事人及該志願書、保證書經國防部認可之文件。

㈠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第1 項) 行政

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第2 項)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㈡本件聲請人作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書,係債務人

丁○○具名之志願書,該志願書雖載明,債務人丁○○同意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役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賠償,並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有該志願書及第三人戊○○出具保證書在卷可稽,惟行政契約係指2 個以上當事人就公法上權利義務所訂立之契約,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志願書、保證書,僅有債務人丁○○及第三人戊○○署名,聲請人以該志願書請求強制執行,但該書面並無聲請人機關署名,無法辨別聲請人是否為該行政契約當事人;且聲請人既係國防部所屬中央政府機關,聲請人如主張該志願書、保證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得為聲請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即聲請人如要以該志願書、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該志願書、保證書,應經主管部即國防部認可,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㈢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應補正係所提出行政契約志願書、

保證書之契約當事人及經國防部認可之文件,均應一併提出其正本到院供參。

五、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事宜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50條前段之規定,本件聲請狀上載有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為乙○○、丙○○、甲○○,經本院職權查核,均未具律師資格,而非律師之人欲為行政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須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所列4 款情形之一,委任始為適法。是本件既非稅務或專利之行政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則訴訟代理人至少須為聲請人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始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惟原聲請狀雖檢附聲請人委任乙○○、丙○○、甲○○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委任狀上並無聲請人蓋用正確之機關關防;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釋明乙○○、丙○○、甲○○具上述辦理訴訟相關業務資格之證明文件以佐,是其委任並不合法。聲請人如仍欲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應於補正後之聲請狀併同檢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向本院釋明乙○○、丙○○、甲○○為聲請人機關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乙○○、丙○○、甲○○於上述委任狀之缺漏未合法補正前,不得為本件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六、提出補正後之書狀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依上開說明補正後之聲請狀、委任狀(附釋明文件)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聲請強制執行補正狀」及「強制執行委任狀」,以資區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