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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彭廣立上列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繳納裁判費用: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惟起訴狀內並未繳納,應檢附相關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供本院審查;如未繳納,應補繳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236 條,此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另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於起訴狀檢附苗栗縣政府

108 年苗府訴字第23號訴願決定書及苗栗縣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107 年8 月27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等件為證。然而,前述行政處分(指苗栗縣警察局所作之處分書)既經訴願程序且經苗栗縣政府駁回訴願,原告欲提起撤銷訴訟,依上述法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為被告,方屬合法,原告列訴願機關苗栗縣政府為被告,顯不合法。準此,原告自應具狀補正,將被告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且應列局長翁群能為代表人)」、其所在地為「苗栗縣○○市○○里○○路○號」。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條、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狀應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各項之缺漏,應就上述之各項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 份於本院。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以資區別。

五、若原告未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