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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4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4號

109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彭廣立輔 佐 人 吳雪蘭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翁群能訴訟代理人 鄭存成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4 日,經被告所轄苗栗分局員警採尿送驗,經鑑驗結果,原告之尿液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59ng/ml 、去甲基愷他命:83ng/ml),被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第2 項、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5 條等規定,於107 年8 月27日以苗警刑字第10700369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5 萬元整,並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8 小時,被告嗣於107 年9 月2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送達原處分,並由斯時在苗栗分監執行之原告收受在案,原告嗣在10

8 年3 月15日委任其母吳雪蘭、其父彭慶恭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已改掉吸毒惡習,有正常工作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於107 年9 月21日11時30分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由原告簽收,原告正在服刑5個月刑期,被告應該同步送處分書給父母才合情理,原告父母有權利知道被告延至108 年3 月13日,原告父母才收到被告書函,才知有此處分書,原告父母收到公文即馬上處理,108 年3 月15日送訴願書,苗栗縣政府於108 年4月3 日發文要原告父母提出訴願書及訴願委任書,規定格式補正,苗栗縣政府提供資料讓原告父母補正,108 年4月12日法定期限內送訴願書,因為苗栗縣政府已經受理訴願,原告之父母將訴願書已經補正了,被告以提起訴願時間已逾30日,不符訴願第14條規定,實屬不合常理,苗栗縣政府已經受理訴願書了,被告以訴願期已過不符訴願,苗栗縣政府及被告之間互相矛盾,讓原告父母要如何接受?

(二)第三級毒品施用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接受4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毒品危害講習。被告之罰鍰以最高上限5 萬元罰鍰,以什麼為依規,理由為何?

(三)原告因年少無知吸毒有3 人被查獲,原告父母也是收到處分書才知道的,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回家向父母說,有吸食毒品,罰鍰沒有辦法繳納,很想戒毒,原告父母才勸他到被告所轄公館分駐所報到想戒毒,及服刑毒品防制條例所處5 個月刑期,107 年5 月4 日起算至107 年10月3日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原告年少無知,吸毒已經好幾年沒有回家,也沒有與家人連絡,原告父母很傷心,也很無奈,原告現在已經戒掉吸毒的惡習了,經過這些事情以後,原告也痛改前非,現在已經很認真的工作了,生活作息也很正常,也有佛教信仰加入國際佛光會,108 年10月10日參加佛光山甘露灌頂,三皈五戒成為佛弟子,日子過的很充實,原告向父母保證不會讓父母傷心難過了。

(四)原處分所敘原告曾因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於102 年1 月17日、104 年3 月2 日、104 年6 月1 日為被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查獲,查獲3 次無經濟能力繳納罰鍰,也沒有辦法正常工作,原告很想過正常生活,正常工作,向父母說明原告的心聲,所以原告父母才會叫原告要戒毒,只有到被告所轄公館分駐所報到,移送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及毒品吸食的惡習才能戒斷,並不是如被告所敘原告未思悔改,然而被告所轄苗栗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專業單位鑑驗尿液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對於一位吸毒者,想要戒毒品,想過正常生活、工作的人來說是雪上加霜,拒絕吸毒者,改過自新、向善的機會,對社會及情、理、法有欠公平。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8 月27日苗警刑字第10700369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於

107 年9 月2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送達,並由原告收受在案,此有卷附本局送達證書可稽,本件107 年8 月27日苗警刑字第10700369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既於107 年9 月21日囑託送達原告,依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於107 年10月21日前提起訴願,而因107 年10月21日係星期日,故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計算至該日之次日即107 年10月22日,是原告應於107 年10月22日前提起訴願,惟原告繕具訴願書於108年3 月15日(以本局收文日為準),始提起訴願。就本案而言,自原告收受處分書之次日(107 年9 月22日)起至原告提起訴願時間(108 年3 月15日)已逾30日,並非以原告所認知收受「催繳書函」之次日(108 年3 月14日)起計算得提起訴願期間,故原告所提不符訴願法第14條規定。

(二)又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為被告所轄苗栗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尿液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愷他命:59ng/ml 、去甲基愷他命:83ng/ml),有尿液檢驗報告為證,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裁處5 萬元整,毒品危害講習8 小時。案內處分罰鍰5 萬元整及毒品危害講習8 小時,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裁量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保留所訂處分機關行政裁量權,爰查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於程序及實質上均為合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已逾越訴願期間?(二)被告對原處分之裁罰金額是否裁罰過重而有裁量違法之情形?

六、上開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即原告經採尿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經被告認原告有上揭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故依法以原處分裁罰如上所示,經原告提起前揭訴願後,苗栗縣政府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被告催繳書函,及苗栗縣政府108 年苗府訴字第2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訴願書、調查筆錄、被告所轄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驗報告、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等資料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七、茲就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亦即原告提起訴願是否已逾越訴願期間?

1、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以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甚明。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亦分別著有規定。故上開3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其起算依訴願法第14條之規定,自訴願人受書面通知或知悉時起算。又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再按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在苗栗縣,而訴願機關所在地亦在苗栗縣時,在途期間為0 日」。末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9條定有明文。基此,若應受送達人在監所,書面行政處分應囑託應受送達人所在之監所長官為之,行政處分始能生效。

2、經查,本件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被告於

107 年8 月27日做成原處分,因原告於107 年5 月4 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苗栗分監入監服刑(後至

107 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本院卷第116 頁)在卷可考,被告遂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原告當時服刑之監所即苗栗分監於107 年

9 月21日向原告送達原處分,由原告親簽收受之,此有原告親簽之送達證書等件(本院卷第62頁)附卷可稽,是計算原告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應自107 年9 月22日起算,原告所在監所之苗栗分監位於苗栗縣,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原應算至107 年10月21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以次日即107 年10月22日代之,惟原告遲至108 年3 月15日始委任其母吳雪蘭、其父彭慶恭經由被告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被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第34頁),訴願機關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顯非合法,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3、原告起訴雖主張原處分應一併送達父母云云,然查,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係自原告收到原處分之次日始起算,且原告於斯時業已成年(見卷附原告戶籍資料,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本件原告之訴願期間計算,自與原處分是否有送達原告父母無關,原處分未送達原告父母,亦無礙原告訴願之提起,原告前揭主張,核不足採。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期,其起訴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又關於原處分是否裁罰過重,乃屬訴之有無理由之實體要件問題,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為不合法,自無再審究關於原處分是否裁罰過重而應否予以撤銷之實體要件,併此敘明。

八、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