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號
108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三旅代 表 人 林志祈訴訟代理人 李欣潔被 告 楊顯德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嗣被告甲○○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6 年4 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1060004757號令核定被告甲○○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3 萬8,456 元,扣除已繳納之9,936 元,尚餘2萬8,520 元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甲○○為前空軍防空飛彈第六一一營第二連(嗣移編原
告所屬單位)所屬志願士兵,經國防部以104 年10月6 日國飛人事字第1040008648號令核定自103 年3 月1 日志願士兵起役,被告甲○○嗣主動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並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6 年4 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1060004757號令核定被告甲○○經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轉服常備兵現役,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甲○○未服滿4 年,應賠償金額合計3 萬8,456 元,惟被告甲○○僅繳納9,936 元,尚餘2 萬8,520 元未繳納,爰向本院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520 元,及自108 年6 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空軍司令
部106 年4 月28日國空人管字第1060004757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防空飛彈指揮部第六○八群104 年10月29日飛八群綜字第1040003083號函、存證信函、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不辦理轉服常備兵現役人員名冊、送達證書等附卷為證,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告甲○○自103 年3 月1 日任志願役士兵,其因個
人因素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甲○○應賠償金額為3 萬8,456 元,扣除被告甲○○已繳納之9,936元,尚餘2 萬8,52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雖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惟因係金錢給付,因此應得類推適用上揭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又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28,520元,已如前述,又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賠償金額,應給付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曾函催被告上開賠償,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證書,因此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 萬8,520 元,及自10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