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號
109年5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浚銨被 告 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陳華盛訴訟代理人 蕭昭德
溫正穎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9 時32分在苗栗縣○○市○○街○ 號附近指定清除區內,發現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廢棄物),有礙環境衛生,經被告檢視佐證光碟,確有上述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情事,經查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原告後,被告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及同法第50條規定,以108 年7 月
9 日環衛字第108003030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予以裁處罰鍰1200元整。原告不服,於108 年7 月17日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08 年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於108 年11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侵害隱私權,非法的證據、不能當作處分依據,我沒有開著車、抽煙、隨地亂丟煙蒂,與苗栗縣環保局所陳述事實不符,檢舉人自已非法開著車,使用電磁儀器,是交通違規的行為,他非法偷拍、事證於光碟片中,已相當顯著,妨害秘密、洩密,把當時我載著小三的偷拍影片,寄到我家去,沒有把我馬賽克,疏失,讓我老婆發現,已經嚴重侵犯我的隱私權,並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憲法、條例,法院自應為原處分無效之判決,保障人民正常人格法益。法律沒有授權檢舉人及被告錄影及做成光碟,任意拍照、錄影,且沒有任何告示牌警告,讓人民的隱私權受損,影片中拍到當時我載著女性友人上車情形,與該處分沒有任何牽連吧,且未先徵求我同意,就把影片寄到我家去,有沒有利害關係,疏失,沒有看到我親口吸食香菸,如何證明我丟煙蒂,被告也沒有提供物證(香菸),自應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我可以提供DNA比對煙蒂,要證明那個煙蒂真的是我抽的,路上也沒有垃圾桶跟告示牌,叫老百姓垃圾如何處理,電腦影像也可以任意合成造假,明顯有剪接,懇求主持公道,還我自由隱私空間,避免時時刻刻生活在被沒有告知告示牌的恐懼生活中,我是農民,沒有所得收入依據,不知道要如何計算賠償標準。
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 萬元之損害賠償。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到庭答辯以:被告是依據民眾檢舉的資料,民眾是提供原告是丟煙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而被告也是依據民眾提供的檢舉資料及影片,被告才確認確實是煙蒂,是丟棄廢棄物沒有錯,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67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檢舉的內容並不涉及確認違反的法令,及裁罰的限度是由主管機關的權責,本案檢舉光碟,原告在影片第4 秒至第6 秒於苗栗縣政府公告指定清除的區域內,有明顯拋棄煙蒂之行為,原告的違法事實明確,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並無不符,本件被告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權力,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致使原告權益受損,故對原告所提之訴並無理由,另本局依法開罰裁處行政處分,並無不法,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本局相關查處人員僅勘驗影片的部分是否符合裁量、裁處的標準,而進行裁處書的開立,又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的廢棄物不限於煙蒂等相關的部分,所以煙蒂的部分,應不為本次訴訟之爭點,原告之丟棄廢棄物的事證是明確的,原處分並無違誤,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原告當時在上車前於現場所丟的是否為廢棄物之煙蒂(廢棄物)?民眾檢舉影片是否有造假?(二)原處分使用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是否係違法取證,而致原處分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27條第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上開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08 年7 年9 日環衛字第1080030307號函、108 年8 月15日環衛字第1080037525號函、苗栗縣政府108 年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書各1 份、檢舉影片擷取畫面照片3 張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關於上開爭點一所列原告當時在上車前於現場所丟的是否為廢棄物之煙蒂(廢棄物)?民眾檢舉影片是否有造假?乙節:
(1)經本院勘驗卷附檢舉影片,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19/03/16(09:32:22至09:
32:50)畫面初始為一住家門口,門口前停2 輛深色休旅車,一名身穿橫線條長袖上衣之成年男子即原告(下稱原告) ,站於2 部車輛中間,左手放置於褲子左邊口袋內,右手拿著形狀似煙蒂之物,於(09:32:23)原告將右手之形狀似煙蒂之物拋棄於住家門口地上,(09:32:30)原告拋棄形狀似煙蒂之物後,即進入停於住家門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休旅車之駕駛座,直至影片結束,本錄影檔為慢速播放,播放後並無明顯有剪輯或斷片之跡象。
(2)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
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對於檢舉影片拍攝其在上開時間地點上其車輛乙事並不爭執,惟爭執其手中之物並非煙蒂,其當時並沒有丟棄煙蒂之行為、影片剪接造假云云,又爭執該影片拍攝到其小三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詳爭點二),經查,據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丟棄的為形狀似煙蒂之物甚明,又審諸上開檢舉影片擷取畫面照片2 張(訴願卷第15頁),原告手中所拿取、嗣後丟棄之物,其形狀為細條狀,長度、大小、近似白色之顏色均與一般煙蒂之外觀無異,又原告在上開檢舉影片擷取畫面照片(訴願卷第15頁上方照片)中,其以右手拿取該狀似煙蒂之物方式,亦與一般人手持煙蒂之方式及姿態無違,凡此種種均已足佐證被告所主張原告所丟棄者為煙蒂乙節,應屬非虛,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拋棄煙蒂無訛。又原告雖爭執該物並非煙蒂,設若原告所拋棄之物非煙蒂,然煙蒂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所列舉之一般廢棄物之一,亦不以此為限,故其所為仍無解於其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拋棄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附此敘明。另外上開影片經本院勘驗後,以慢速播放之方式確認並無何剪接或變造、改造之跡象等情明確,況原告對於影片造假之說法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2、關於爭點二所列原處分使用檢舉人提供之影片是否係違法取證,而致原處分違法?乙節: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舉資料之內容包括原告外表、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外觀、車牌號碼及所在位置等資訊,為其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個人,當屬原告之個人資料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合先敘明。
(2)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觀諸該法第1 條之規定甚明。是個人資料並非受絕對保護,個人或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及合理範圍內仍得加以利用。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第20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違法丟棄廢棄物之情形所在多有,然政府機關相關單位之人員之執法資源有限,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除可彌補執法人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之考量。從而,民眾依上開規定檢舉任意丟棄廢棄物之行為,與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有關,並合於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之相關規定,於必要範圍應為法之所許。且參以本件檢舉影片之長度僅約近30秒,並僅短暫拍攝至原告及其車輛外觀,又拍攝之地點為同時停放其他車輛之路旁公共場域,堪認原告私人活動領域受干擾、資訊隱私權及一般行為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甚低,以及斟酌檢舉人拍攝之目的係檢舉原告當時丟棄煙蒂在路上之環境衛生之公共利益,檢舉人之行為自非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虞。
(3)況檢舉人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前段規定,僅係出於自發性之行為,並非受行政機關之指示執行行政任務,其行為自非行政機關自己行為之延伸,非屬行政助手(關於行政助手之概念,請參李建良,因執行違規車輛拖吊及保管所生損害之國家賠償責任─兼論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態樣與國家賠償責任,中興法學,39期,84年7 月,頁
101 至102 )。故假設檢舉人縱以違法手段取得證據資料,亦無法將該違背法定程序之行為歸屬於國家,並認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僅能認定檢舉人係以私人地位違法取證,且依目前實務及學界通說,私人違法取證並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亦有誤解。
(4)綜上所述,本件檢舉人所提供採證影片之內容雖屬原告受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惟其作為檢舉違規行為之用及被告機關對於任意丟棄煙蒂處罰之依據,其蒐集與處理均與環境衛生之公益相關,且未逾使用目的範圍,即無違個人資料保護法。故被告依檢舉人檢具之錄影影片檔案,查證屬實後予以裁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檢舉人之違法拍攝錄影行為,侵害原告隱私權,被告利用該影片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則原處分無效云云,要屬無稽。
六、綜上各節,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丟棄煙蒂之行為,洵屬明確。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規定、第50條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其裁罰之罰鍰金額亦屬第50條規定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第1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次按行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 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則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為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而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訴之判決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之撤銷訴訟(即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150 萬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無理由,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依憑,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