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黃佳祥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0月7 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之。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因房屋稅事件,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7日108 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認為本院就其請求「確認被告機關89年4 月6 日苗稅竹二字第00000000號函現值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被繼承人黃陞階為坐落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處分無效」,而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惟本院業已認定「被告竹南分局89年4 月
6 日苗稅竹二字第0000000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係行政處分,該外觀即明處分機關係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其內容有關房屋之評定現值,無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至6 款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情形」,乃係說明上開行政處分並無法定無效事由,而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89年4 月6 日苗稅竹二字第00000000號函現值核定通知書(僅因公文名稱為「現值核定通知書」)之核定內容本係包含核定黃煥階等4 人(含黃陞階)為坐落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院既認被告機關89年4 月6 日苗稅竹二字第00000000號函現值核定通知書核定之處分有效,因此認為原告所請求「確認被告機關89年4月6 日苗稅竹二字第00000000號函現值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被繼承人黃陞階為坐落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乃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自無裁判脫漏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於108 年10月7 日所為之判決應無脫漏情形,原告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