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號
108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宜珊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接獲民眾通報,稱原告在網路AP
P 平台( Pet Backer) 上刊登提供寵物寄宿寄養服務之訊息,且係於原告自家房間非法經營寵物寄養業,爰於民國108年3 月8 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市○○里0 鄰○○0000號之住處進行訪查,發現原告未領有特定寵物寄養業之許可證,擅自經營寵物寄養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 項,爰依同法第2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27日府動保字第10800011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於原處分送達6 個月內接受講習3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訴願管轄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7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286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僅係於108 年農曆過年期間初次、偶爾受他人委託協助照顧他人之貓、犬,並非經常、反覆從事寄養業以獲取利益之業者,核與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之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與立法目的不符。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同法第25之2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三)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採乙說:否定說:㈠同法第22條規定之『業者』,應指經常、反覆從事寵物買賣以獲取利潤之人,由該條文所處章節名稱為第四章之一『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相較於該法其他針對一般寵物管理或飼主資格之規定而言,第22條規定使用業者之文字,顯然有與個人偶爾所為予以區別之意,加之該條文立法理由亦說明係針對專業經營寵物之買賣等業,認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故規定應先取得許可,均可見此之業者實係指專業經營寵物買賣者。㈡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 條,有針對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規定須具備一定資格之專業人員,第5 條則規範營業場所之規模,具備上開規定後始能申請許可並領得營業證照,若係一般個人飼主偶爾為寵物買賣者,實無法期待屨行上開要件,由此亦可見第22條所指須申請許可之業者,應不包括因個人因素偶爾從事寵物買賣之人。」。
(四)查原告僅係高中生,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18歲,原告本身喜歡小動物,僅係於108 年農層過年期間初次、偶爾經由手機APP 軟體獲悉並接受他人委託在原告自宅內協助餵食他人之貓犬,且僅酌收每日300 元,顯非經常、反覆從事寄養業以獲取利益之業者。參照前揭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核與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之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與立法目的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五)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行為仍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之2 條第1 項規定(假設語氣),惟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9 條第2 項與第18條第3 項規定,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難謂適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六)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9 條第2 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第18條第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所謂「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
(七)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行為仍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之2 條第1 項規定(假設語氣),惟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108 年2 月07日行為時,尚未滿18歲,僅係高中生,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缺乏,僅係出於喜愛小動物之單純動機,經由手機APP 軟體獲悉並接受他人委託於農曆過年期間在原告自宅內協助餵食他人之貓犬,原告實不知悉此行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且自事發後,原告深感懊悔,立即與飼主達成和解,迄今亦未再有協助餵食他人貓犬之行為,記取經驗教訓,實具有相當之悔意。
(八)細鐸原處分內容,對於原告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是否有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第9 條第2 項得減輕處罰、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竟隻字未提,亦未於原處分敘明理由何以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難謂適法之行政處分,並聲明:1.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108 年3 月6 日收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80042424號函「民眾檢舉疑似非法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一案」,民眾透過網路APP 平台( Pet Backer) 在108 年
1 月20日由平台找到寵物寄宿,此褓姆自稱有寄養經驗也懂得照顧動物,所以選擇這位寄養褓姆,並於同年1 月21日完成付款,預定2 月7 日-2月9 日間寄養貓咪。於2 月
7 日早上送往褓姆家(將所有動物放置同一房間與褓姆自養的1 貓1 狗及另一客戶曾美花寄養2 狗)。
(二)本案相關人員曾美花証實於108 年2 月4 日至2 月10日,共7 天收費4200元寄養兩隻犬隻於原告家,寄養行為非一次性且有收取費用,加入平台APP 需填寫相關資料登入註冊並於平台上回答消費者問題,且參考平台APP 帳號頁面下之已完成工作標註4 件,評論區留言有2018年11月至2019年2 月6 日共4 則評論(留言人: 伊心、壹婷、怡伶、欣茹) ,顯示已有4 件未申請之營業事件發生,並一次性偶爾為之,且除寄養貓隻每晚300 元業務外,平台原告網頁顯示洗澡加收200 元包含剪指甲、清耳朵,顯示已構成營業事實,原告主張初次、偶爾、僅有餵食之陳述,顯有不符。故違反動保法事實明確。
(三)另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明訂規範營業場所需依照相關法規,非指無相關設備及場所即可免申請進行特定寵物寄養等業務。一般民眾在自家飼養寵物與從事營利事業接受他人寄養動物之資格與設備環境要求不同,依動物保護法有合理規範可遵循,營利事業無一般個人偶爾為寵物買賣之人可適用之法律規範,從事相關事業前應先了解相關法規而非僅以偶爾為之推卸管理申請之責任。
(四)對於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二、惟查,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9 條第2 項與第18條第3 項規定,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部分。原告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30分時到本縣動物保護防疫所意見陳述時,是由原告母親徐美芳陪同,本所人員告知原告配合調查,本所將視原告配合情況裁量罰則,原告均推託忘記或保持緘默,不願承認,拒絕提供任何案件資料配合調查,浪費行政資源,耗費後續查證工作。顯示原告規避寄養動物時違反動保法造成動物致死之賠償責任,犯案後不配合調查、毫無悔意。
(五)原告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時,飼養貓隻被犬隻咬傷致死,尚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依法可加處1 萬5 千元以上7 萬5 千元以下罰緩。雖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但法定代理人並未善盡代理之責,導正行為人之觀念,理應對該法定代理人予以處罰。另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負起飼主責任及代理、導正行為人之行為。本所考量原告對案件無配合度、違反動物保護法事實及次數、原告犯案年紀及初犯已減輕裁量,就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及第30條,已裁決動物保護法最低罰鍰之金額,且裁量後僅以第22條裁罰,並未對代理人加處動物保護法第30條1 萬5 千元以上7萬5 千元以下罰緩,且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罰鍰10萬元至
300 萬元中僅以最低罰鍰10萬元裁決。行政機關依照上述理由依法規裁罰,並無裁量怠惰之情況,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原告是否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寄養業者?(二)被告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況即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關於「不知法規」之減輕、免除處罰規定,及未審酌同法第9 條第2 項關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減輕處罰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違反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上開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即被告接獲檢舉,原告在網路APP 平台( Pet Backer) 上刊登寵物寄宿寄養服務之訊息,遂於上揭時地派員至原告家中訪查後,被告認為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寵物寄養業務之情,故予以裁罰如上所示,經原告提起前揭訴願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 年4 月26日訴願書及其補正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3 月6 日農牧字第1080042424號函、被告108 年3 月8 日派員稽查紀錄表、108 年3 月11日原告陳述意見紀錄、曾美花訪視紀錄表、Pet backer APP平台之原告刊登寄宿寄養訊息網頁資料、原告與寄養寵物之飼主間之對話紀錄(網路平台上及通訊軟體LINE)、飼主於
Pet backer APP平台上之付款收據、信用卡付款明細、原告家中飼養寵物環境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7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2863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1、原告是否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2 第1 項所定之寄養業者?
(1)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且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固應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另為落實動物保護工作,經營動物寄養之場所,亦應規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0期,第97頁)可知此規定係為因應專營業者反覆促使寵物繁衍,恐衍生社會危害而制定,亦可佐證本條之規範原意並不包括一般單純之飼主,因偶然原因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售他人之情形。惟附帶說明者,認定是否為「業者」,應依具體客觀事實本於社會一般通念認定之,個人如飼養多數特定寵物,而有多次出售行為者,縱係於住宅飼養,亦可認定為「業者」,非謂必為店面經營販售,方屬「業者」。據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7 月7 日農牧字第0920137760號函:「……如查有依法應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行利用各種管道對外公開刊登經營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或寄養等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依本法第25條(按即現行法第25條之1 )規定予以查處……」及100 年2 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仍非全然不能適用(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網路之寵物寄養寄宿平台上刊登「苗栗狗狗貓咪寄宿訊息」,審諸其所刊登之內容,「服務名稱:苗栗狗狗貓貓寄宿」、「說明概要:貓咪在家不關籠,可以幫忙洗澡、剪指甲、清耳朵,1 天餵兩餐,主要看飼主怎麼餵食,飯後會陪他們玩15-30 分鐘,都會拍影片給你們放心,狗狗一樣不關籠,可以幫忙洗澡、剪指甲、清耳朵,1 天兩餐以上,吃完飯都會遛,也會陪他們玩,也都會拍影片給你們,讓放心狗狗在我這裡」、「同時照顧的寵物數量:3 」、「接受寵物的類型:狗、貓、兔子」、「接受寵物的大小:1-5 公斤、5-10公斤、10-20 公斤、20-40 公斤、40+ 公斤」、「監督級別:無監督不超過
1 小時」、「每天可以提供的大小便次數:2 」、「每天可以提供的散步次數:2 」、「我的寵物服務:寵物寄宿寄養,TWD300/ 晚,包含餵食,貓咪陪玩15-30 分鐘,狗狗遛30分鐘,不包含洗澡,需洗澡加收200 ,洗澡包含剪指甲、清耳朵,家裡有狗狗貓咪專用洗毛精」,由原告上開於寵物寄養寄宿平台上刊登之內容說明其具有相關經驗,並說明寄養寄宿服務之詳細內容及價格費用,及何項服務另需加購,並告知將提供拍影片服務令飼主安心等情,足見原告對於其提供之寄養寄宿服務,已有相當專業之說明文案及規劃。參以其於上揭網站平台提供寵物寄宿服務之評價,從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已陸續有4 人分別為原告推薦或讚賞其服務之評論,此有Pet backer APP平台之原告刊登寄宿寄養訊息網頁資料附卷可考,另佐以在原告108 年2 月間因發生寵物寄養意外死亡後,上揭平台始撤銷原告的經營權,不讓原告接案等情,此有上揭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不論原告實際已接得幾位民眾委託寄養寵物,由上情已可看出原告至少於
107 年11月22日起開始於上揭網路平台上有提供有償寄養寄宿服務之行為,直至108 年2 月間被上揭網路平台撤銷原告之經營權,令其停止於該平台接案為止。此外,原告因於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於上揭網路平台上接受民眾曾美花之2 隻狗之寄養、另於同年2 月7 日起3晚接受另一民眾之1 隻貓之寄養,該貓嗣後被曾美花寄養之狗攻擊死亡等情,此有原告與寄養寵物之飼主間之對話紀錄(網路平台上及通訊軟體LINE)、曾美花訪視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與原告於本院時自承107 年2 月間民眾寄養之貓被另一位民眾寄養之狗咬死等節相符。綜上各節,原告於上揭平台上有償提供寄養寄宿服務之行為,顯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營業特質,足見原告顯非因偶然原因而為寄養寵物之一般單純飼主。凡此種種均足見其係以營業為目的經營該刊登於網路平台的寵物寄養寄宿服務,依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說明,原告縱係於其住宅房間內為寵物之寄養、寄宿,且係於網路APP 平台( Pet Backer) 上刊登提供寵物寄宿寄養服務之方式供不特定民眾觀覽,並透過平台聯繫寵物寄養事宜,並非以店面經營,仍可認定為「業者」。
2、被告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況即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關於「不知法規」之減輕、免除處罰規定,及未審酌同法第9條第2 項關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減輕處罰等規定?
(1)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法令等語,惟我國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縱原告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次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且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固應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另為落實動物保護工作,經營動物寄養之場所,亦應規範。」。經查,原告雖於本件行為時為17歲餘,尚未成年,此有原處分及原告身份證影本(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在卷可憑,惟其自述本身就讀高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原告於本院時自承:我自己有養一貓一狗,我之前在接受狗之寄養前,有問狗的飼主狗會不會攻擊貓咪等語(本院卷第84頁),其所述之貓狗可能會有相互攻擊之情,核與證人即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約僱獸醫師涂漢仁於本院中證稱貓狗不能在同一個空間,貓、狗會打架,且雙方就算在不同籠子內也會造成貓、狗兩種動物的緊迫及壓力等語(本院卷第86頁)相符。由上情可知,原告為平常飼養貓、狗之飼主,應深知寵物寄養應具有相當之環境設備,且各類動物習性不同,犬、貓更是易互相攻擊,若非具有足夠之環境設備飼養犬、貓,恐造成犬、貓等動物之互相傷害、侵害動物福祉之虞,且原告至少於107 年間11月起即於網路平台刊登經營該寵物寄養服務,並於該網路平台上與尋求寵物寄養之民眾聯繫溝通,其顯無從由網路等資訊管道搜尋而得悉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知識。參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係於87年11月4 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即施行,該法第22條雖歷經數次修正,惟自立法以來,該法第22條關於寄養寵物之經營行為,即已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綜上所述,原告自難對相關規範等法令規章推諉不知,原告對違法性認識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亦不符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不能阻卻其違法,是原告尚難以其違法為不知法令等語而冀求免責。據此,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尚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裁量怠惰之瑕疵。
(2)原告雖稱原處分並未審酌其年齡為未成年而依減輕處罰等語,惟查,原告雖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107 年11月間至108 年2 月間經網路平台停止其接案止之行為時,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原處分及原告身份證影本(本院卷第12頁、第42頁)在卷可憑。且按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考其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因涉世未深,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較低,思慮有欠周延,故規定其行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減輕其處罰。雖此規定係賦予裁罰機關裁量權限,得視具體違規個案「得減輕」其處罰,然而非「應減輕處罰」。故原告於未滿18歲時,所為上開違法經營寵物寄養行為,是否減輕處罰,裁罰機關自有相當之裁量權。審酌證人即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約僱獸醫師(本件承辦人)涂漢仁於本院中證稱:當時裁處時,有考量到原告的犯案時年紀、對於案件調查的配合度、違反動物保護法之事實及次數、初犯等情狀,才會裁罰動保法罰鍰之最低裁罰金額,這件是接獲民眾檢舉,我是負責特定寵物業務,是本件承辦人,也是做本件裁處書之人,我也有處理過轄下寵物寄養業者之申請核可案件,寄養寵物須申請核可,我們當時有考量到原告的年紀未成年,當時監護人也在場,我們跟他們說明的很清楚,但我們也有考量到原告到案時之態度,我們也有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對於我們調查時之詢問,都推說不記得、忘記了,或是保持沈默,且原告堅持說沒有營業,沒有那些,所以我們去調查佐證,浪費了我們很多行政資源,我們去原告家訪視,還跑到新竹寵物的火葬場那邊調了很多資料,並且去另外一個委託原告寄養寵物之飼主曾美花那邊,調查了很多證據,並考量原告是初犯,所以審酌本案情形之後認為不用依照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減輕處罰,而只是做從輕處罰,亦即在裁罰額度上從輕裁量以最低之金額處罰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又上開證人涂漢仁證稱原告到案時係由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母陪同,且原告對於本案相關之問題均數度推稱忘記等情,有苗栗縣違法動物保護法陳述意見紀錄在卷可考,堪認證人涂漢仁之證述應屬實在。由上開證人涂漢仁證稱裁處時考量原告未成年、到案態度、違犯次數,及原告陳述意見時經法定代理人陪同之情,及原處分已詳載原告之出生日期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於裁處時業已裁量原告係於未滿18歲時為本件行為,已堪認定。參以原告斯時雖未成年,惟審酌前述原告之出生日為90年2 月25日,本件行為時固未成年,然已近18歲之際,且佐以原告刊登於上開網路平台之資訊,就營業之服務內容及收費內容部分均記載詳盡,且亦深諳寄養寵物時將拍攝寵物影片傳送予飼主觀看,並告知飼主若有何狀況或動態會第一時間告知飼主,以取得飼主之信賴,以利其獲得飼主之委託等常情,此有上揭Pet backer APP平台之原告刊登寄宿寄養訊息網頁資料、原告與寄養寵物之飼主間之對話紀錄(網路平台上及通訊軟體LINE)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如前所述到案後對己不利之詢問時,所採之回應態度等情判斷,顯難認定原告行為時因涉世未深而有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較低,而得適用減輕處罰之法規之情。是被告據以裁處,且裁量不依照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予減輕處罰,而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額度中從輕裁處最低罰鍰金額,依法亦洵無不合。而被告既已綜合衡酌上揭因素,依法裁量處罰,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至於被告就原處分原告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被告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2 規定第1 項處以10萬元罰鍰、接受講習3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上開部分及訴願決定,自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