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號
108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素娥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楊于萱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07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其為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審核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據而暫免訴訟費用之繳納,此有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
1 號裁定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時雖未預納裁判費,其起訴仍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極重度第2 類、第3 類身心障礙證明,前經被告核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在案,嗣被告辦理民國
108 年度補助資格重新調查,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動產超過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之審查標準,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請領資格,於108 年1 月3 日以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C 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提出申復,被告以108 年2月21日府社障字第1080034786號函知原告審核維持原行政處分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108 年6 月27日衛部法字第108001079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
1.原告領有極重度第2 類、第3 類(聲音與語言構造功能)身心障礙手冊,其本身罹有極重度聽障及語言障礙致影響其工作能力,無法外出謀生,前經被告評估核定,認為符合身心障礙扶助要件,因此約自80餘年起,即經鄉鎮公所協助,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然之後,政府極欲對原住民族群彌補,亦不願或無法再增列額外預算,因此,乃將身心障礙族群資源重新再分配其適用範圍,使原本身心障礙福利及扶助部分因此減縮。除以身心障礙者名下財產總額管制外,更變更家庭總人口計算方式,將結婚、分居、獨立分戶、監護人、甚至家中有勞動力之人口、以無往來者,不分情節,不按實際生活情況,均列入社會扶助家庭總人口財產及收入計算,乃實際提高身心障礙者請領生活補助或扶助之門檻;反觀原住民保護部分,或因政府急欲彌補,由原住民相關法規觀之,其補助及福利扶助門檻越顯寬鬆,甚至在某些部分,例如法律扶助部分,無排富條款,甚至已無門檻可言,僅需申請人具有「原住民」身分即可獲得補助。然而身心障礙人士,並無類如原住民族,領具有身心障礙手冊即可獲得補助及扶助,仍受到相當高門檻之限制,同以法律扶助為例,尚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規定,方有其適用,不若原住民一經申請即無條件准予通過扶助。
2.無論身心障礙或中低收入之社會救助或原住民族群扶助,均為社會福利,斷無在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方面,在相同條件為差別待遇之理。然檢視原住民與身心障礙之社會救助或福利補助條件,其法規規定及審查密度已有違憲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平等原則。
㈡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1.原告為罹有極重度聽障、語言障礙之瘖啞人士,因其缺陷影響工作能力,難以外出謀生,僅可依賴政府補助或家庭代工供生活,且因近年來景氣不佳,家庭代工已不若以往有穩定收入。又原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約自80餘年起即請領至10
8 年遭被告取消,早已信賴被告行政行為,且原告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並無不值得保護情事,其持續接受補助已超過10年,是被告撤銷原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2.有關原告之父張昌榮名下有動產一事,早經被告於104 年調查時即已發覺,106 年調查亦然,原告因家境困頓,經申復後,被告仍繼續補助,是原告早已信賴政府行政行為,之後於108 年再經調查,原告之父張昌榮之動產依然存在,何以此理由取消補助,是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民法第1114條固規定父母子女互負扶養義務,然父母對子女
扶養義務,亦僅負擔至成年即年滿20歲,成年後即應由子女反哺父母,何以父母反需扶養已成年子女。被告以父母子女負扶養義務為由合併計算實有錯誤。即使將原告之父列入計算,然原告之父有子女共5 名,非僅原告一人,應將其動產價值除以五,再合併計算。
㈣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窅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4 款第3 目之2、第14條,社會救助法第5條。㈡依社會救助法明文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家戶收入依
個案生理、心理因素致參與社會及從事勞動力已有立法明文減計收入,故家戶之應計人口及財稅之計算標準,非原告所主張不分情節、不按實際生活情況均以同樣標準計算,故本案之審查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又因立法政策考量不同區別,涉及法規適用疑義或法令解釋規範,非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審核程序事項時可審查。
㈢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辦理108 年度
資格重新調查,依社會救助法規定列計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子、原告次子、原告父親)等合計4 人。
經查108 年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總清查案財稅資料,原告有動產計3 萬260 元、原告次子有動產計27萬748 元、原告父親有動產計516 萬8,224 元、原告長子無動產,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動產合計為546 萬9,232 元,已超過審查標準(27
5 萬元)。㈣按行政裁量,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在適用法規時
,基於行政目的,於數種可能之法律效果中,自行選擇其一適當者。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為考量個案之家戶情形,106 年依據此規定安排訪視,依當時之訪視紀錄陳述原告夫妻(原告夫於107 年11月歿【誤載為12月】)無穩定收入、僅依靠原告做家庭手工薪資支應開銷,原告長子及次子並未提供經濟協助,因考量原告家中有2 名身障者、且經濟負擔沉重,以其最佳利益考量,故不列計原告父親為列計人口,核定原告補助資格。108 年依規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再行安排訪視評估,依訪視紀錄知原告仍從事家庭代工,惟原告夫於107 年11月歿,原告長子為照顧原告故自新竹返回家中待業謀職,如有工作機會可隨時開始工作、原告次子經描述已考取中華郵政人員、平時也會拿錢回家,原告平時仰賴家庭代工(本年度2 月訪視原告長子自述1 月收入為8,00
0 至9,000 元)、自107 年6 月起每月領取勞保月退金5,78
3 元、107 年11月起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 元,共18,411為固定收入,又目前居住地為自家住宅,且家中經濟尚有原告小叔們共同分擔,非一人負荷,評估原告家庭支持度佳,亦無急迫性經濟需求,經由前開因素重點考量,並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所定之情形。按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以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列計一親等直系血親,故列計原告之父親。查原告家庭尚有數名有工作能力人口,足以扶養原告,供給原告之基本生活所需,被告之行政行為乃係依法明文(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之規定每年定期審查資格,並依法規按家戶人口及最新年度財稅狀況審核資格,被告之審查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㈤原告主張應將其父親財產平分五子女後方得合併計算至家庭
總人口財產法無依據,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倘被繼承人目前仍在世,尚無繼承問題,且直系血親列為應計身障人口範圍,依民法規定親屬間互負扶養義務而來,與繼承問題無涉,查原告之父尚未往生,尚無繼承財產可能,故本件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列計原告父親之財稅資料顯示所認列之動產。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8 年1 月3 日以府社障字第
0000000000C 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證,自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是否應將原告父親張昌榮列入、本件有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9 款所規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情形及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
:「(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第2 項)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再按「(第1 項)第4 條第
1 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3 項)第
1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4條第1 項及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規定:「(第1 項)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1 年居住國內超過183 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1 、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2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1 人時為新臺幣200 萬元,每增加1 人,增加新臺幣25萬元。3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人對審核結果或經費撥付有異議時,應於接獲書面通知後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復,並以1 次為限。
」、第14條前段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㈢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4
條規定,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子陳信宏、原告次子陳信旭及原告父親張昌榮等共計4 人。而依苗栗縣財稅資料所示計算原告家庭動產明細:原告有動產計3 萬260 元、原告次子陳信旭有動產計27萬748 元、原告父親張昌榮有動產計516 萬8,224 元、原告長子無動產,其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動產合計為546 萬9,232 元,有財稅資料明細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其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已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之2 所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275 萬元之限制,未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是被告否准原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復之申請,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不應計算原告父親,且其父親有5 位子女,非僅
原告,應將原告之父親動產除以五,惟按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等,合計所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200 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25萬元,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目之
2 、第14條及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並無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財產予以均分其子女之法令可循。
㈤本件是否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
1.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又如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得例外自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排除列計該扶養義務人。而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之立法理由略以:「鑑於近年來社會情勢急速變遷,迭有地方政府反應部分扶養義務人未履行其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情形,而審核或總清查時仍將其列計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因而不易符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要件之問題經常產生,惟相關個案樣態甚多,難以一一列舉,就此等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於訪視評估後,決定是否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裁量權限,以符實際需要。」。前開法規規定,因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訪視評估,確有適用情事及需求時,方得以該條款排除未盡扶養義務者,基此,容許行政機關於處理個案時,得考慮法律之目的及個案之具體狀況,為適當及合理之解決,於踐行上開行政裁量時,當應就社會資源之適當有效利用及個案之公平正義為綜合權衡以期作出合理之福利分配。又上開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所謂「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入困境」,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係選擇由地方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之方式,來認定(判斷)個案是否有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而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之特殊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就此所為判斷,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2.被告於108 年依規定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再行安排訪視評估,依被告身心障疑者案件訪視紀錄表記載略以:「一、案主概況…(二)案主於案家附近從事皮包車縫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每月領薪、收入不等,案子表示上月案主工作日數不多,上月收入約莫8-9 千元,因代工處為案家附近,故案主皆用步行方式前往,訪視當日案主正工作,由案長子騎車前往接送案主返家。…二、案家成員…(二)案長子:現年37歲,原與案小叔於新竹從事保全工作,因案夫於上月逝世,為返家照顧家庭成員於108/01離職,預計於苗栗另謀工作,目前待業中。案長子於新竹工作時,住於公司宿舍(免租屋費及負擔水電費等),自述每月不定額提供案家經濟協助。(三)案次子:現年36歲,原於台中鐵路局路段工作,案長子表示其已離職,並表示已考取中華郵政人員,訪視當日至台北安排工作事宜。(四)案小叔:其原與案長子一同於新竹從事保全工作,因案夫逝世後為照顧家庭而返回苗栗居住,目前與案主一家同住,目前待業中。(五)案父:現年86歲,案母逝世後便再娶,目前與案繼母及案小舅同住。
案長子表示案主結婚後便較少與娘家往來,案主目前僅與案長姊較常聯繫,其他原生家庭成員皆未互動。(六)案夫:案小叔表示案夫清晨早起於案家門口突發性腦溢血逝世,原與案主及案婆婆同住並互相照料並領有本縣第七類中度身障證明。…三、居住與經濟情形…(三)案家經濟收入來源仰賴案主家庭代工收入及案子們支應為主,雖案子們因家中變故離職,但案次子已謀得工作且案長子正謀工作中。又有關案婆婆照顧及經濟開銷等由案小叔們共同分攤,非案主一人負荷。(四)案家房屋由案小叔們及案子們共同持有,案家家庭開銷支出簡單,僅需負擔家庭水電及生活所需。」,並認「參酌訪視紀錄、本案因列計案父名下動產致使不符補助資格,經查案主未實際與案父同住,亦鮮少聯繫,惟案家家庭支持度佳,案主本身自有代工收入及勞保月退,案子皆為工作人口,亦無急迫性經濟需求」。故被告依上開訪視結果,主張原告1 月收入為8,000 至9,000 元、自107 年6 月起每月領取勞保月退金5,783 元、107 年11月起每月領取遺屬年金3,628 元,共18,411元為固定收入,且案子均為工作人口,評估原告無急迫性經濟需求,而無生活陷於困境之情形,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所定之情形,遂將原告父親列入其家庭總收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經核並無判斷瑕疵之違法情事,所為原處分以社工員訪視資料作為將原告父親列入原告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之依據,於法應無不合。
㈥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0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並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分類列冊登記,如有異動,應隨時變更;並不得以受補助人未申請為由停止其補助。」。是以,是否符合補助資格本須定期重新調查,本件係被告於辦理補助資格重新調查後,認定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已有改善(106年之調查因家中有2名以上身障者),而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規定之適用,因此認定原告不符合補助資格,已如前述,原告尚不得以之前符合補助資格之事實,作為其信賴保護之基礎。至國家對於原住民族所為各項優惠性措施,與本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補助,本屬不同案件事實,自不得相互比擬。況被告所適用之法條,並未以是否為原住民之條件作為差別待遇,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平等原則。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否准原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