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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108年6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佳祥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訴訟代理人 陳素錦

李智賢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107 年12月14日

107 年苗府訴字第54號、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房屋(坐落同市○○段○○段○○○○○ ○○○○○○ ○號土地上,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係以訴外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黃堂階名義取得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8栗建管頭字第151 號使用執照,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黃陞階死亡,因原告與陳貴枝、黃佳權及黃惠珍為黃陞階之繼承人,被告遂將原告與訴外人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列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原告以系爭房屋為黃堂階個人興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陞階並未共同起造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原告無從因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更何況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之記載亦有瑕疵,不能單依使用執照之記載而將原告列為納稅義務人等情,分別於民國

102 年9 月25日及102 年10月8 日向被告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經被告竹南分局以102 年12月6 日苗稅竹字第1027020318號函否准申請,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又經臺中高等行政院法以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2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被告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於106 年11月30日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填發補徵102 年、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稅額新臺幣(下同)3,969 元、3,925 元(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3日繳納上開稅額半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88元(分別為44元、44元),原告不服,於106 年12月14日就該已確定案件又申請更正系爭房屋102 年及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被告以106 年12月21日苗稅竹字第1066015086號函復原告,其102 年、103 年房屋稅之課稅處分業經行政訴訟終結判決,被告無法重複受理該復查案。原告仍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107 年6 月8 日107 年苗府訴字第5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遵照決定意旨依法踐行復查程序,經復查、訴願結果分別遭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以苗稅法字第1072015919號函暨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

㈡被告竹南分局於107 年房屋稅開徵時,核發以原告等為納稅

義務人之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稅額為4,677 元,原告不服,復於107 年5 月2 日向被告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10

7 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經被告竹南分局於107 年5 月14日以苗稅竹字第1076004597號函復,該案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屬相同事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竹南分局於107 年6 月1 日以苗稅竹字第1076005416號函轉依復查程序辦理,經復查、訴願結果分別遭被告於107 年7 月23日以苗稅法字第1072014098號函暨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苗府訴字第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程序部分(102 、103 年度房屋稅):

1.前次訴訟判決為課予義務訴訟案件,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認定系爭房屋所有人不明,駁回上訴確定,該行政訴訟之確定力範圍,為「原告對於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張月桂依法並無請求權」及「相對人否准處分為合法」、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本案原告係否認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主張被告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處分違法,雖同時請求被告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義,但未特定更正之內容,故本案性質為撤銷訴訟,與前案課予義務訴訟並不相同。

2.縱認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屋前次102 年至104 年度房屋稅處分已不可爭訟為真正,然本次原告向被告否認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則提出原告被繼承人黃陞階之遺產稅申報書,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財產,該理由與前案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人不明之法律原因有異,本次被告對原告請求顯以不同之法律依據及理由重新為實體審查,而否准原告之請,即為第二次裁決。

3.本次原告以被告竹南分局92年12月31日苗稅竹房字第0926016173號函及107 年1 月31日苗稅竹字第1076001013號函為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之新證據,請求重新進行行政程序。

㈡實體部分:

1.前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之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力未及於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對被告機關違法處分之證據依職權調查,構成違法。

2.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陞階於89年9 月23日死亡,當時施行之房屋稅條例並未規定房屋稅得向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徵收,被告主張其依89年4 月6 日依營繕資料核定黃陞階為納稅義務人,自屬違法,縱9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房屋稅條例規定得向使用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徵收房屋稅,然黃陞階已死亡,權利義務均告消滅,被告先前違法核定黃陞階為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仍不能認為合法。此外,縱被告主張其於89年4 月6日核定黃陞階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該核定處分未送達予黃陞階,不生效力。訴外人黃堂階所補正未具日期之房屋新建申報書非合法文件,不得作為被告向黃陞階及原告核課房屋稅之證據。

3.原告未繼承系爭房屋,被告以錯誤之遺產稅申報認定房屋所有權人,構成違法。

4.上開訴願決定顯認為被告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實際上被告第二次裁決已改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並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核定原告為納稅義務人。縱認訴願決定認為被告以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

4 項核定納稅義務人為真正,其認定該條款以起造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地位得以繼承,而認原處分核無不合,該訴願決定自與租稅法律主義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97號裁判有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1.102 年及103 年度房屋稅106 年12月5 日之原處

分、107 年8 月15日之復查決定及107 年12月14日之訴願決決定均撤銷。2.107 年度房屋稅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確定均撤銷。3.撤銷被告機關核定「陳貴枝、黃佳祥、黃佳權、黃惠珍等4 人(被繼承人黃陞階)」為坐落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處分。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屋於88年興建完成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

所有人不明,按90年6 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前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 條規定(88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並參酌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三條規定所稱之所有人,指已辦妥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產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所謂實際所有人指未辦產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申請建造之建造人……」,於房屋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者,應以實際房屋所有人為房屋稅徵收之對象,又實際房屋所有人為何,係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難以掌握,則於實際房屋所有權人不明之情形,被告竹南分局於89年4月6 日以苗稅竹二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以營繕資料起造人名冊核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煥階等4 人,與嗣後黃堂階補正之房屋新建(增、改建)申報書所載房屋所有人相符;且依90年7 月1 日後施行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亦已明訂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時,向房屋稅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房屋稅,另查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之起造人一欄及起造人名冊皆蓋有黃陞階之印章,起造人名冊亦加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章,與嗣後黃堂階補正之房屋新建(增、改建)申報書所載房屋所有人相符,故被告竹南分局原核定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等4 人,應屬有據。又黃陞階君於89年9 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被告竹南分局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黃陞階其他繼承人等4 人,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有關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之爭議,原告針對

102 年至104 年、105 年及106 年等年度之案件均曾進行救濟,惟各該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均未獲變更,其中原告針對102 年至104 年之案件曾進行行政訴訟通常救濟程序,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認定:「……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依其89年4 月6 日苗稅竹二字第89701735號現值核定通知書及調查所得之系爭房屋新建申報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8年7 月17日88栗建管頭字第151 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等資料,暨該房屋新建申報書列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陞階等4 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載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用私章等內容,與所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8栗建管頭字第15

1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相符,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等4 人,經核尚無不合,已如前述。另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案僅係針對應否依協議書及家族會議紀錄約定之法律關係分擔系爭房屋興建費用所為之判決,其判決理由已認定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及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均屬真正,該案當事人陳貴枝所主張黃陞階在相關申請書、協議書上之印文係他人盜蓋云云,並非可採;且依86年12月11日之協議書及94年5 月28日家族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兩造所約定改建公廳之一切費用經費、雜費等均由各房平均負擔者,並以掛私人名義土地處分後加以攤還;此民事判決駁回張月桂對陳貴枝就分擔系爭房屋興建費用之請求,其理由並不以黃陞階非系爭房屋起造人、所有權人為由,而係以請求分擔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為論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上開民事判決既認該興建費用尚涉有攤還之問題,則是否即得認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僅有黃堂階1人,且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堂階單獨所有等,即非無疑。是原告檢具上開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付建屋費領款紀錄明細簿』等件,主張系爭房屋係由黃堂階單獨出資興建並為其1 人所有云云,自非可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有不明情事,且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其房屋稅應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及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等營繕資料之記載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煥階、黃碧階、黃陞階及黃堂階,並因黃陞階死亡,上訴人與陳貴枝、黃佳權及黃惠珍為其繼承人,乃核發以上訴人與陳貴枝、黃佳權及黃惠珍為納稅義務人之102 年至104 年房屋稅核定通知書,即無不合。…」,駁回原告上訴請求,嗣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2 號裁定以未符合再審救濟之要件而駁回。系爭房屋102 年至104 年房屋稅業經原告窮盡救濟途徑未獲變更而告確定,原告針對被告竹南分局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向其重新送達之系爭房屋102 、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核定稅額通知書,及107 年房屋稅開徵時核發以原告等為納稅義務人之

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表示不服,經被告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核無違誤。

㈢被告竹南分局於89年4 月6 日以苗稅竹二字第00000000號通

知書,核定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等4 人之依據,即為該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及起造人名冊,該副本係經建物主管機關核發,亦加蓋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審核章,且與嗣後黃堂階補正之房屋新建申報書之房屋所有人相符,被告竹南分局核定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依據具體明確,其107 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及前述法院確定判決102 年至

104 年房屋稅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被告竹南分局亦採相同認定方式,非僅依該新建申報書作為課稅依據,原告泛稱訴外人黃堂階補正之新建申報書係屬不實,惟並無具體事證亦無提供經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其主張尚難採憑。又原告於前次訴訟(106 年度簡上第10號判決)起訴狀(106 年1 月26日行政訴訟上補充理由狀)及本次訴訟其所載訴之聲明均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訴訟性質亦無不同。

㈣查訴外人黃堂階於92年12月29日申請分單,被告竹南分局依

據臺灣省政府財政廳72年3 月28日財稅三字第00084 號函釋規定,以92年12月31日苗稅竹房字第0926016173號函,自93年起核准各共有人持分比率分單課徵。經查原告曾於103 年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服被告竹南分局之處分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被告竹南分局於103 年4 月2 日苗稅竹字第1037000954號函訴願補充答辯書已詳述系爭房屋92年申請分單情形,是系爭房屋分單情況原告早已知悉,原告於107 年1 月10日及同年月26日向被告竹南分局查詢黃堂階於何時申請房屋稅分單課徵,經被告竹南分局於107 年1 月31日苗稅竹字第1076001013號函僅係針對系爭房屋分單情形再次說明之函復,非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分單情形並不影響本案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及房屋稅之核課,併予敘明。

㈤依財政部102 年5 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200049480 號函釋規

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死亡其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於辦妥繼承前應納之房屋稅,依民法第1147條、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基此,本件納稅義務人之一黃陞階死亡,無論原告是否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並無礙其繼承之事實,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黃陞階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主張其誤將系爭房屋當作原告家族他棟「苗栗縣○○鎮○○里○○○號」之祖屋申報遺產稅乙節,並不足採。被告竹南分局依上開規定,變更核定系爭房屋持分4 分之1 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黃佳祥、陳貴枝、黃佳權及黃惠珍等4人,並填載房屋稅繳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陳貴枝、黃佳祥、黃佳權及黃惠珍等4 人(被繼承人黃陞階)」,依法並無不合。

㈥參照行政法院60年5 月11日判字第360 號判例之法理,納稅

義務人之變更自應有其法定之原因,非依法不得變更,故原告欲申請更正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應提出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據以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原告既未能提出足資證明文件,自無由據以變更。有關原告所提各項主張業經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予以駁回,然原告仍執詞一再訴訟,僅虛耗行政成本。本案涉及私法上所有權爭議部分,應由原告循民事司法途徑解決,始為正途,併予陳明。

㈦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102年、103年房屋稅部分:

1.按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補繳稅款處分經行政救濟形式確定或實質確定有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所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之稅款部分通知繳納,係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如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該部分係對納稅義務人作成命為一定新給付之行為,另行發生法律效果,則為行政處分。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即既判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納稅義務人爭議之課稅處分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就該課稅處分有確定力(既判力),在確定力(既判力)之基準時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遭遮斷,敗訴之一方不得再持以對既判事項為爭執,此乃確定力(既判力)之遮斷效,為敗訴一方之人民違反而提起之訴訟,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9 款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2.原告前曾就被告核定為系爭房屋102 年、103 年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不服,分別於102 年9 月25日及102 年10月8 日向被告竹南分局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經被告竹南分局以102 年12月6 日苗稅竹字第1027020318號函否准申請,原告不服,經復查、訴願駁回,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原告上訴駁回確定,被告不服提起再審,又經臺中高等行政院法以107 年度簡上再字第2 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院法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再字第2 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參(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103 年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 至37頁)。嗣被告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於106 年11月30日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填發補徵102 年、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上開稅額3,969 元、3,925 元(原告已於104 年11月13日繳納上開稅額半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88元(分別為44元、44元),原告不服,於106 年12月14日就該已確定案件又申請更正系爭房屋102 年及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經被告以106 年12月21日苗稅竹字第1066015086號函復原告,其102 年、103 年房屋稅之課稅處分業經行政訴訟終結判決,被告無法重複受理該復查案。原告仍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該府107 年6 月

8 日107 年苗府訴字第5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遵照決定意旨依法踐行復查程序,經復查、訴願結果分別遭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以苗稅法字第1072015919號函暨復查決定書、苗栗縣政府於107 年12月14日以107 年度苗府訴字第55號訴願決定書駁回等情,亦有系爭房屋102 年、103 年房屋稅查定本稅資料、房屋稅更正申請書、被告竹南分局106年12月21日苗稅竹字第1066015086號函、107 年8 月15日以苗稅法字第1072015919號函暨復查決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103 年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44至50、199 至208 、256 至267 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102 年、103 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處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而確定在案,被告以該繳款書通知原告補繳已確定之稅款(稅額均為3,969 、3,925 元),僅係催繳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請求撤銷該繳款書催繳原告已確定之稅款部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係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又爭執已確定課稅處分之法律關係,亦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本件與前案屬不同訴訟標的,然系爭房屋102 年、103 年房屋稅之本稅處分原告既未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本稅處分已告確定,具有形式存續力,原告即不得於行政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爭執行政處分之效力),難謂適法,此部分訴訟併於本件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3.原告雖主張本案與前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訴訟性質不同,不受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然本案與前案均係撤銷訴訟,此觀原告兩案訴之聲明自明,且前案判決中業已敘明:「…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等4 人,核無不合。又黃陞階業於89年9 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依上述民法規定,被上訴人遂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及上訴人等4 人,亦無違誤。…」(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2 年、103 年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8 頁),顯見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屋102 年、

103 年之納稅義務人,因而駁回原告訴之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故可認本案與前案判決均係判斷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102 年、103 年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告於本案復又爭執已確定課稅處分之法律關係,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4.另關於上開102 年、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44元、44元部分(正確金額應各為77元,因不得對原告不利決定,故被告未為補徵),係被告基於原確定判決後,對原告作成命為一定新給付之行為,而有發生法律效果,該部分係行政處分。該行政救濟利息經被告計算結果為:1.102 年補繳稅款部分,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104 年4 月3 日起,以3,969 元(104 年11月13日應納稅額3,969 元已繳納半數,此部分計息至104 年11月13日),加計利息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106 年11月30日止,分別依104 、105 、

106 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37%、1.2%及1.04% ,按日計算應加計利息合計77元(誤算為44元)【〔1,984 元×1.37 %×225 ÷365=16元〕+〔1,985元×1.37% ×273 ÷365=20元〕+〔1,985 元×1.2%×366÷366 〕=23 元+〔1,985 元×1.04% ×334 ÷365 =18 元〕】;2.103 年補繳稅款部分,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

104 年4 月3 日起,以3,925 元(104 年11月13日應納稅額3,925 元已繳納半數1,962 元,此部分計息至104 年11月13日),加計利息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104 年11月30日止,分別依104 年、105 年、106 年度1 月1 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1.37% 、1.2%及1.04% ,按日計算應加計利息合計77元(誤算為44元)【〔1,962 元×1.37 %×

225 ÷365=16元〕+〔1,963 元×1.37% ×273 ÷365=20元〕+〔1,963 元×1.2%×366 ÷366 〕=23 元+1,963 元×

1.04% ×334 ÷365 元=18 元】,應補徵利息共計應為154元(誤算為88元),此有被告提出102 年、103 年度房屋稅行政救濟利息計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按被告核課原告102 年、103 年房屋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不得再爭執此已確定課稅處分之法律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基於確定課稅處分之稅額,依法計算之行政救濟利息為88元,且原告又無法舉出該計算方式有何錯誤之處,自無違誤,是原告請求撤銷上開繳款書行政救濟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107年房屋稅部分:

1.前開事實概要欄㈡所載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稅更正申請書、107 年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繳款書、被告竹南分局於107 年5 月14日苗稅竹字第1076004597號函、107 年6 月1 日以苗稅竹字第1076005416號函、107 年

7 月23日苗稅法字第1072014098號復查決定書、107 年7 月26日苗稅法字第1071831784號函、苗栗縣政府107 年12月14日107 年度苗府訴字第54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134 至136 、

138 、139 、155 、163 、185 至195 、200 、201 、277至285 頁),堪信屬實。

2.按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另苗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又民法第1147條及同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3.查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房屋起造人未依當時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於期限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被告以89年4 月6 日苗稅竹二字第00000000號現值核定通知書依使用執照申請書副本及起造人名冊之記載,核定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等4 人,並請補正使用執照影本及平面圖,此有該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35頁)。嗣經黃堂階補正房屋新建申報書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8年7 月17日88栗建管頭字第151 號使用執照影本,該申報書列載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黃陞階等4 人,各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載明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蓋用私章(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31頁)。依該申報書所載房屋所有人與所附苗栗縣政府建設局88栗建管頭字第151 號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33頁)相符,被告乃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黃陞階、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等4 人,核無不合。又黃陞階業於89年9 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遂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陳貴枝、黃佳權、黃惠珍及原告等4 人,亦無違誤。

4.原告主張房屋新建申請書偽造云云。然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何人偽造,況且依上開起造人名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載有黃陞階、黃碧階、黃煥階、黃堂階等4 人,並有其等印章蓋印於上,被告據此認定黃陞階為納稅義務人,於法有據。原告另以黃陞階89年9 月23日死亡前,當時施行的房屋稅條例並無被告可向起造人課程房屋稅的規定,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因無法為建物登記,故實務均認定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本件黃陞階既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民事上更(二)字第31號判決所載,有出資之證據(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 年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62頁),故上開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縱施行在後,亦僅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違法之處。至89年4月6 日核定黃陞階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處分有無送達黃陞階,及原告有無為遺產稅申報,與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係屬二事,均無礙本件之認定。又房屋新建申報書其上縱未載明日期,然本件既有使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等資料佐證(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7年房屋稅行政救濟案件卷宗第32至35頁),不影響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認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107 年度房屋稅之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核定「陳貴枝、黃佳祥、黃佳權、黃惠珍等4 人(被繼承人黃陞階)」為坐落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上開請求,為不合法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劉碧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