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號原 告 連文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理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年4 月8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連文俊駕駛APX-92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12時58分許行○○○鎮○○路與華東街口附近(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處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南派出所警員舉發:「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行為,故駕車尾隨攔停原告車輛,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即107 年11月19日後之108 年3 月21日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
8 年4 月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 F00000000 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於108 年4 月10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 年4 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患有第二型糖展病有多尿症狀,原告於107 年10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0 自小客車行駛於竹南,因原告初有尿意,因而將車停靠在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竹南光復店)使用廁所,但此全聯福利中心並無提供公用廚所,只好再次駕車趕怏順向前往光復路上之便利商店使用廁所,當行駛到光華路及光復路交岔口時,遭遇紅燈,先行停等紅燈,因原告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有多尿症狀,尿意十分急迫,已到無法忍受之狀況,只好先觀察光復路無左右及對向來車,在生理及病理的壓迫下闖越紅燈,此時被在光復路上巡視之警車發現,並鳴笛示警要原告停靠光復路旁行使勤務,原告依警員之要求停靠光復路旁,既告知員警原告之生理需求十分急迫,並希望員警能讓原告先行至對面的便利商店使用廁所,員警好心的直接與光復路旁之住戶商借廁所,並陪同原告進入廁所,可證明原告生理需求十分急迫,後因違規事實明確向原告開立罰單,雖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但實為生理及病理的逼迫因素違規,非故意之行為,故原告於108 年2 月28日在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電子陳述,並附件原告就醫證明,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回函通知裁決申訴無效,原告致電苗栗監理站詢問原因,得知苗栗監理站無收到附件原告就醫證明書,原告於是向新竹馬偕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於108 年年3 月21日再次以書面申訴,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108 年4 月
3 日回函以”同一事由,明確答覆,仍一再陳情,不予處理,故申訴無效”原告為維護權益,行使行政訴訟,起訴新竹區監理所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 年3月14日以南警五字第1080005455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係連文俊君於107 年10月19日12時58分,駕駛APX-9208自用小客車,行○○○鎮○○路與華東街口時闖紅燈左轉,違規事實明確,被員警當場攔停舉發F00000000 違規通知單,連民當下未對員警表示異議亦簽收此單; 次查當事人因自身生理需求,無法停等紅燈而違規,與違規事實並無相關,合先敘明。三、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之規定: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準此,連民已逾申訴時效。四、檢附旨案資料1 份。」。
(二)原告主張係因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有多尿症狀,因生理需求急迫故闖紅燈想至光復路口便利商店如廁,考其規範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號誌規定應予處罰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原告不自得以己身之事由而貽害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以,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 項規定之特定車種於執行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本件原告所駕車輛既非屬上開規定所述車種,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依法處罰,尚不因其個人因素致有違規行為而為警取締時,而異其法律評價,或得以藉詞予以免罰。是以,縱認當時原告確生理需求急迫之情況下,原告仍應於不違反各項道路交通規定之原則下駕車,否則,豈非人人均得以個人理由,而無視於交通規則,反足以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顯非法秩序所容許之行為。又雖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唯原告之生理急迫需求顯難優於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是原告本件闖紅燈之行為,自無從依其前揭主張而阻卻其違規責任,是以,告執此請求免予舉發處罰,顯不足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交字第283 號行政判決可參。
(三)原告為合法考領駕照之合格人,此有原告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籍資料為憑,對交通法規規定應知之甚詳,應確實遵守。是於交通秩序安全而言,倘確有法文規定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時,始符合不予處罰;反之,若無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殊無任令隨意主張避難行為而不應受罰,否則交通安全及秩序勢將難以維持至明,原告自無從逕為認定確有達到緊急危難之程度。從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乏依據,要難採信,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四)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裁決罰鍰4,000 元(小型車)、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8 年3 月14日南警五字第108000545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當時尿急迫不得已始闖紅燈左轉,係緊急避難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故緊急避難係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於客觀上已發生猝不及防之一定危難,倘行為人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之機會,而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故須由行為人自行以不得已之手段為避難行為,始有其適用。原告雖稱當時尿急迫不得已始闖紅燈左轉等語,然原告之疾病具有多尿等症狀,及不能立即於廁所小便一事,尚非屬「對於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急欲如廁,明顯尚未達到危及生命、身體之緊急程度,而於車上急需小便,亦可停車而於車上採取應急作法而解決,若無法尋找廁所而致於車內小便,僅造成一時不便利性或車內難聞味道情形,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情狀,且相較於上開闖紅燈相關規定所需維護之路口用路人安全而言,難認其有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之必要,尚不合緊急危難之要件。反之,若得以亟需小便為由即可允許違規闖紅燈,號誌設置之目的及其安全性之考量豈非大打折扣,亦如同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據此,原告主張其有多尿、控制不良等身體疾病情形,縱然屬實,亦不得阻卻其責任。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