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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29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9號原 告 陳清能送達代收人 許卉君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4 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清能曾經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22時28分許為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並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罰鍰及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原告復騎乘BH7-672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8 年4 月4 日14時21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 號前,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頭屋派出所員警以原告有「駕駛人駕駛重機車,酒精濃度0.20MG /L 」之違規事實,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於108 年4 月8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8 年4 月23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於108 年4 月4 日下午2 點21分騎機車被頭屋分駐所警員攔下,身上餘留前一天晚上之酒精成分,而被開單,當時騎乘機車,監理所要吊銷連結車駕照,可能會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至於機車駕照於107 年年底應該可以重考,只因父親癌症於去年年底去世而忘了去考,希望判決改用無照駕駛騎乘機車辦理,而不要吊銷連結車駕照,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於108 年4 月18日以栗警五字第1080010070號函復略以:「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合先敘明。三、旨案經本分局檢相關資料,該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二次,事實明確,爰請本站依權責裁處。」。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違規時、地,騎乘BH7-672 號普通重型機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僅以「不要吊銷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要求法官改以無照騎乘機車之理由處罰」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108 年4 月4 日繳納罰款,並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領取第BH7-672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針對酒駕行為部分並不爭議;另苗栗監理站以原告陳君身份證號查詢(94年1 月7 日、101 年3 月13日、

101 年11月9 日、104 年12月4 日、108 年4 月4 日)共有5 次汽機車酒駕紀錄,其中104 年12月4 日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處份,原告已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銷;再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苗栗監理站依規定處以吊銷原告所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涵,故本所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玖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暨其送達證書、苗栗監理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歷史違規紀錄) 、汽車駕籍資料查詢表、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8 年4 月18日栗警五字第1080010070號函暨違規說明、104 年12月4日原告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上情請求從輕處理等語。惟查,原告係5 年內第2 次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處罰之,故原處分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之依其駕駛車輛依同條第1 項法定罰鍰最高額處罰,及法定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又該規定若無違憲,則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尚待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 項第1 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 號解釋在案。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語,可資參照。本於上開釋字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揭露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於拒絕酒測之法定效果,並無因職業駕駛人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有所不同,此種規範效果並無違憲之虞。依舉輕以明重之理,在酒後駕車違規之情形,即使適用前揭規定處罰,事實上有影響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結果,然依上揭說明,前揭規定(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並無侵害職業駕駛人工作權而違憲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仍屬無據,難為其有利之斟酌。原告所主張之情,非無可憫之處,但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