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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7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號原 告 丁偉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5 月6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丁偉倫騎乘MHU-1366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1月29日19時36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 號處,因「機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竹南派出所員警填製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 年5月6 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 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8 年6 月21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 年6 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於108 年1 月29日拒絕接受酒精測試回至警局酒測沒有惡意拒絕。貴院判決有期徒刑2 月或易科罰金,監理站又說要再繳罰款,本案已判決刑責,請確認是否有一罪二罰。

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至本所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 年5 月22日以南警五字第1080011565號函復略以:「二、旨案係丁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HU-1366號,於108 年1 月29日19時25分在苗栗縣○○鎮○○○街與公北三街口,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本分局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另於108 年1 月29日19時36分在苗栗縣○○鎮○○○街○○○○○ 號,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本分局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三、丁民對舉發不服,遂向貴站提出陳述,陳述意旨:『攔檢時沒有接受酒精測試,回警局做酒測是願意配合的,沒有惡意拒絕。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個月,或易科罰金,監理站又說要再繳罰款,本案已判決刑責,請再確認是否需要兩邊都裁罰。』等語。四、丁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MHU-1366號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警方攔檢酒駕拒測,違規屬實,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有關交通違規裁罰,請貴站依權責卓處。」。

(二)按內政部90年8 月23日警政署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暨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路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爰此,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亦可得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經審視調查筆錄等相關證據及貴院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內容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5 月22日南警五字第1080011565號函所述相符,可見原告有酒後駕駛之事實,且對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坦承不諱,舉發員警並已現場告知權利義務等事項,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本件原告酒駕拒測違規,洵堪認定。

(三)本案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配合相關規定,針對原告客觀情況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判斷吐氣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以刑訴法第88條規定逮捕現行犯,返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隊部,員警對原告製作相關測試觀察紀錄表均不合格,原告才配合執行酒測,且原告吹氣酒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79MG/L( 酒測時間20時10分),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59 號),貴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程序並無不合之處;原告以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請求刑事罰金與行政罰鍰合併計算,自屬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本案已判決刑責,請確認是否有一罪二罰等云云,參考法務部102 年7 月2 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號函釋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 項、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及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本案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興訟之情,即非可採。

(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亦足見規範酒後駕車相關法令之權威所在。近年酒後駕車案件於生活中屢見不鮮,審視上開立法旨意在於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原告與舉發單位員警返回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隊部後,經員警對原告製作相關測試觀察紀錄表均不合格,原告才配合執行酒測且吹氣酒測結果每公升達0.79 MG/L(酒測時間20時10分) ,已超出法規明定標準值許多,其罪於法不容,絕不容有吞舟是露情事。

(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係對行為人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且該規定並不因特定對象而有所不同。綜觀原告所為之訴訟標的,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呼氣測試」之行為,且員警取締違規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處,洵屬明確。本所苗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

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8 年5 月22日南警五字第1080011565號函暨相關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籍查詢報表、本院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122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原告本件之違規,係因其拒絕酒測所為之處罰,與其因酒後駕車行為,遭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測得結果酒駕超標所犯公共危險罪而受之處罰乃有所不同,其違規行為之態樣迥異,所違背之法律規定亦不相同,且各該規定之保護法益有別,尚難認屬同一行為,自不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公共危險罪部分被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罰,及罰鍰9 萬元之行政罰,交通拒測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云云,並不可採,係屬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