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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30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號原 告 賴冠元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訴訟代理人 邱祥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0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 年6 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8 年6 月24日前繳送。(二)108 年6 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6 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8 時27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僑成國小旁狹小巷道由東往西上坡時,與停放道路旁之LY-4881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擦撞而肇事,致甲車受損。嗣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義分駐所警員舉發「肇事逃逸」違規(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到案期限內表示不服,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現場並未發生碰撞,本人不知道有發生事故,不能證明有肇事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3 月19日栗警五字第1080007052號

函復略以:「三、本件係員警處理交通事故案,該車沿苗栗縣三義鄉僑成國小旁巷子(東往西向)直行,碰撞到右側路邊車輛後直行駛離,而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明確。四、檢附違規影像光碟1 片。」。另案舉發機關三義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系爭車輛當時確實行經該處且與訴外人之甲車發生擦撞並使車輛前方保險桿損壞掉落地面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

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利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且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方之權益。

㈣本件經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

,可知在8時27 分38至39秒時,系爭車輛與畫面左下方甲車碰撞,致甲車車輛車尾上下震動1 、2 次。

㈤原告駕車經事故地點未減速,誤判道路剩餘寬度而碰撞甲車

,其間有因果關係,且肇事後未查知逕自離去,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且甲車前保險桿遭碰撞而掉落地面(車身震動幅度頗大),堪信兩車當時有一定的擦撩力道,所造成之震動力應可使一般駕駛人察覺有事故發生。又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時周遭之行車狀況,應有充分注意之認知及能力,行經狹窄的路面(左、右側均有靜止停放之車輛),更應減速通過,並確認兩側車輛之間隙,方能減少事故發生,故縱非故意,主觀上具有過失甚明,已構成行政罰法第7 條之「過失」。是苗栗監理站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爭點外,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 年3月19日栗警五字第1080007052號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及原告是否知悉其已肇事?㈢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肇事及不知肇事。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

紀錄器錄影後,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1 日8時27分32秒時,行經上開巷道時快速通過,而於系爭車輛通過前,有車輛往來該處,因道路兩旁均停有汽車,故往來車輛均明顯減速通行,其中一輛汽車甚至把左邊後視鏡收折起來後通過,嗣系爭輛輛通過後,甲車車尾明顯晃動一下(畫面時間08:27:38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以,原告系爭車輛應有與甲車發生碰撞,否則,甲車應不致於系爭車輛通過後,發生明顯震動之情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通過該巷道時,應可明知其通過之巷道可通行之處極為狹窄,如稍有不慎,極可能擦撞左右停放之車輛。再者,原告駕車行經該處後,甲車之前保險桿發生掉落之情形,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故當時兩車碰撞應具有相當之力道,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近40年之駕駛經驗,其對於發生碰撞一事實難諉為不知。

原告雖提供其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兩車發生碰撞除了發生聲響外,汽車尚且會產生明顯震動,原告縱使因聽力不佳,然其身處在發生碰撞之車輛內,應可明確感受碰撞之力道,故其對於發生碰撞一節,應可透過震動而得知。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與甲車發生擦撞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立刻報警處理,亦未下車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規定處置而離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㈣至於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命駕駛執照限於108 年6 月

9 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8 年6 月10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並限於108 年6 月24日前繳送。㈡108 年

6 月24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6 月25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6 月25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駕駛人經處分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駕駛人未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罰

主文欄第二項之內容,是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予以撤銷。㈤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部分,則非適法,應予撤銷,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