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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47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7號原 告 張崇鳴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7 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張崇鳴騎乘N7L-295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3 時8 分許,行經通霄鎮台1 線135 公里處,因「機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通霄派出所警員填製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 年7 月31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整、吊銷機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8 年

7 月31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 年7 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查原告因警方要求酒精測試,測試值為0.35毫克,因此本案被以公共危險函送,也尊重檢察官要緩起訴處分,為何還須被罰拒絕酒精測試之罰責,且緩起訴處分通知書清楚載明(收到行政機關的罰單,請洽該機關辦理銷案等事宜)。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8 年6 月4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於108 年6 月24日以霄警五字第1080009721號函復略以:「二、旨揭違規案N7L-295 號重機車於108 年5 月10日2 時50分許,在本轄通霄鎮臺1 線135.5 公里處逆向行使(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駕駛人發現警車,恐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立即將車輛停放路旁逃離現場,經員警隨後攔查,當場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張君仍不配合接受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爰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 項規定掣單舉發,並無不妥,請貴站依法卓處。」。

(二)按內政部90年8 月23日警政署90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暨交通部90年8 月14日交路90路字第048748號函釋(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略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而不以駕駛人不配合時間長短為準據…」,爰此,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亦可得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經審視該採證影片內容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6 月28日霄警五字第1080009721號函所述相符,可見原告有酒後駕駛之事實,且其態度消極,刻意延宕時間,是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且原告對違規事實亦不爭執,本件原告酒駕拒測違規,洵堪認定。

(三)再按內政部警政署業於102 年6 月18日頒訂「取締酒駕拒測處理作業程序」規定,本案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配合前述規定,針對原告客觀情況足認不能安全駕駛(判斷吐氣可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以刑訴法第88條規定逮捕現行犯,返回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隊部命令原告配合吐氣檢測,經吹氣酒測結果每公升0.35毫克(酒測時間5 時2 分),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嗣經緩起訴處分,程序並無不合之處;原告以緩起訴理由請求刑事罰鍰與行政罰鍰合併計算,自屬無理由。

(四)至於原告主張尊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為何還須被罰拒絕酒精測試之罰則等云云,參考法務部102 年7 月2 日法律字第10203505020 號函釋意旨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6條第1 項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駕駛車輛行經測試檢定之處所後不停車接受(測試檢定)稽查,或停車後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予以處罰,其係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接受測試檢定之作為義務;至駕駛人(於逃逸後經攔停)接受測試檢定,如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未達移送刑法公共危險罪嫌之標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及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處罰,係以「作為」之方式違反禁止飲酒超過特定標準之不作為義務;故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與酒後駕車二者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並不同,分屬數行為,應分別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是以本案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上開興訟之情,即非可採。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係對行為人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且該規定並不因特定對象而有所不同。綜觀原告所為之訴訟標的,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酒後駕車拒測」之行為,且員警取締違規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處,洵屬明確。本所苗栗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 .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上開各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8 年6 月24日霄警五字第108000972

1 號函暨相關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籍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6條第1 項及第2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與行政責任各有其貫徹法規範保護目的之旨,原告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行為與本案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兩者之違反態樣、法律構成要件均有不同,即兩者尚非所謂一行為,自非「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是以,本件原告雖自述因上揭行為時間後,復在醫院經酒測而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見卷附陳述單),惟原處分裁決係原告騎乘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兩者性質不同,構成要件亦不同,並非同一行為,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原告主張騎機車酒駕卻得負擔拒絕酒測之罰則,又要被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云云,係屬誤解,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19-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