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號原 告 陳國峰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林翠蓉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7 月8 日竹監苗字第54-Z2B0675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國峰曾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1 時46分許為警攔查舉發酒後駕車,並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罰鍰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罰,原告復於108 年5 月8 日10時11分許駕駛太天興業有限公司所有AAJ-933 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17.7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7MG/L(五年內再犯) 之違規事實,製開第Z2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被告認為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於108 年7 月8 日開立竹監苗字第54-Z2B067554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前晚確有飲酒,但翌日醉意已退,誤以為不影響駕駛,仍照常上班行車,不料經酒測微幅超標(0.27毫克)深感不應大意,對刑罰並無意見,但吊銷駕照影響被告一家生計,懇請貴院明察,以免走投無路陷入絕境。被告所為之處分過於嚴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所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等嚴重偏差駕駛行為,施以交通罰鍰、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扣(銷)駕駛執照等裁罰,實為保障廣大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102 年6 月13日修訂施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由0.25MG/L降至0.15MG/L等新制,即係因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亦足見規範酒後駕車相關法令之權威所在。近年酒後駕車案件於生活中屢見不鮮,審視上開立法旨意在於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原告係以駕車為生之職業駕駛人,對於駕車之道德操守應更為嚴謹,其屢次遭告發酒後駕車案件其行怙惡不悛,其罪於法不容,絕不容有吞舟是漏情事。
(二)復依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爰本所苗栗監理站108 年7 月8 日掣開第54-Z2B000000號裁決書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意涵,並無不合之處。
(三)經查原告陳君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大型車輛為主要職業,其服務公司應有對其聘雇之司機(駕駛人員) 教育訓練(宣導酒後駕車之嚴重性) ,綜上,原告於上述違規時、地,駕駛AAJ-933 自用大貨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有第Z2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1 份在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違規事實部分原告亦不爭執。且第Z2B000000 號違規案經舉發機關移送貴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罪偵辦起訴,並經貴院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確定,爰本所苗栗監理站依貴院刑事簡易判決及相關法規規定裁決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吊銷原告駕駛執照乃法律明定之法律效果,且法律依其程度訂定有不同裁罰標準,被告無酌減權限且無裁量之空間,本案裁處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應屬適法。
(四)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27MG/L(涉刑法公共危險,五年內再犯) 」之違規行為,雖其主張靠開車維生吊銷駕照會影響生計等云云,然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得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自無法從寬裁處。另為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原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之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且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作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爰此,本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處原告「一、吊銷駕駛執照3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於108 年7 月8 日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本案因涉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酒駕罰款予以免罰。三、駕駛執照經吊(註) 銷後,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屬適法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五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第35條第3 項、第6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苗栗監理違規查詢報表(原告歷史違規紀錄)、汽車駕籍資料查詢表、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108 年度苗交簡字第46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上情請求從輕處理等語。惟查,原告係5 年內第2 次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處罰之,故原處分關於原處分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規定之依其駕駛車輛依同條第1 項法定罰鍰最高額處罰,及法定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被告機關就此並無裁量之空間。又該規定若無違憲,則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尚待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鑑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1 項第1 款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68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99 號解釋在案。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復明揭:「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等語,可資參照。本於上開釋字解釋文及理由書所揭露之意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於拒絕酒測之法定效果,並無因職業駕駛人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有所不同,此種規範效果並無違憲之虞。依舉輕以明重之理,在酒後駕車違規之情形,即使適用前揭規定處罰,事實上有影響職業駕駛人工作權之結果,然依上揭說明,前揭規定(吊銷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並無侵害職業駕駛人工作權而違憲之虞。是原告上開主張,依法仍屬無據,難為其有利之斟酌。原告所主張之情,非無可憫之處,但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