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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交字第 77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77號原 告 鎰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天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8 年12月19日竹監苗字第54-U4B0094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林翠蓉,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由黃萬益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鎰加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896-5A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牽引NU -T8聯結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

8 時33分許,臺中市梧棲區中突堤管制站為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裝載40呎貨櫃乙只,核重:35公噸,總重:43.560公噸,超重:8.560 公噸」違規行為,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規定填製中港警行字第U4B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核對卷證後,認原告有仍有上開超重之違規情事,遂於108 年12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U4B0094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9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原處分於108 年12月10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 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本件裁決違規理由無非「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及第29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本件爭議係裝載是否為整體物?觀之裁決認定原告違規理由,僅依據舉發人之舉發,為唯一理由認定,並未就事實即裝載是否為整體物詳加判斷,認定至為草率,並認事用法之違誤,是應審究者厥為:裝載貨物是否為整體物?裝載之貨物有否法條競合?裁決依據究係調查所得抑或臆測?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 . 而未請領通行證」,整體物與散貨有別,而整體物超載另設有上項規定,原告載運物品,依舉發通知單所示為40呎貨櫃,依此文意,即是整體物,應無疑義,本件既是載運整體物品,依貨物屬性及適用法條已與原裁決有區別,本件縱載運之整體物品有超重,果有請領臨時通行證,超重即無違反上揭條文規定,準此,縱認有違規定亦應適用上揭法條「未請領通行證」,從而請准撤銷裁決,以維權益。

(三)綜上所陳,裁決並未綜合各項因素考量,逕採舉發人意見,難認適當,懇請審酌,判決免罰,仍認難解免,請更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8 年11月19日向本所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12月3 日中港警行字第1080015125號函復略以:「二、旨揭車輛於舉發時,地載運40呎貨櫃1 只,經本總隊執勤員警依駕駛人出示之貨櫃運送單、貨櫃清單予以稽查發現有超重之虞,且經查證該車亦未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遂會同駕駛人至臺中港大物流倉儲中心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磅進行過磅,經檢測總重43.56 公噸,核重35公噸,遂以超重8.56公噸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三、按交通部於73年76日召開「研商進出口貨櫃超重申請領取臨時通行證問題會議紀錄第3 點『運送進出口超重貨櫃,應隨時攜帶海關貨櫃運送單及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以備稽查人員查驗』,第4 點『公路監理或警察等執行交通稽查人員取締貨櫃超載行駛時,應嚴格查驗海關運送單、貨櫃封條及監理單位所核發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如三者未齊備者即應予舉發』」之會商結論可知( 交通部73年7 月12日交路字第15414 函) ,運送進出口超重貨櫃,貨櫃駕駛人必須隨車攜帶「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海關運送單」、「貨櫃封條」供稽查人員查驗」。四、查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另規定處罰,是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與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倘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者( 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 ,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是以陳述人陳述本案違規舉發顯非妥當,主張貨櫃為整體物,應更為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云云之情,認非可採。五、綜上,本案車輛載運超重貨櫃(未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而總重有超過核定重量之違規屬實,員警依違規事實舉發,應無違誤。」。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應依照其核定之總重量載運,若裝載貨物超重,影響行車安全,自應加以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固有明定。但裝載之物若為「整體物品」時,又超過汽車經核定得裝載之總重量時,該物品既不能分割裝載,自應例外在考慮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此參之同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自明。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l 項之立法目的觀之,該規定目的在於維護車輛本身結構,避免駕駛人載運物品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致危害車輛結構及影響車輛煞車等)性能,進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而同條例第29條第l 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則在於促使載運無法分割「整體物」之貨車所有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之規定申請臨時通行證,由主管機關評估其行經路線、時段與裝載方式,加強行政管理,在降低超重、超高、超長及超寬因素影響該車自身及其他人車安全風險之情形下,附加條件後,例外許可通行。復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限制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又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 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課予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載運超長、超寬、超高、超重整體物品時之「請領臨時通行證」作為義務,乃有此據實作為義務,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應依實際裝載之整體物內容為陳報並請領臨時通行證,如實際行駛裝載內容與所陳報、請領之臨時通行證上所載不符,已不合「臨時通行證」之規範,即無「臨時通行證」視為「整體物品」之適用,自應回歸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l 、3 項規定,而認有此作為義務之違反,且本案原告所有之896-5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除裝載貨櫃超重之外,也未領有進出口貨櫃超重臨時通行證。

(三)綜上所述,對汽車裝載超重之處罰,亦不應因所裝載者係整體貨物或散裝貨物而有不同。基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是原告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顯係誤解法律所致。原告所臨訟之情,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開時、地,行駛裝載貨物,確已超過核定之35公噸總聯結重量達43.56 公噸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本所苗栗監理站依道交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9,00

0 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應屬適法。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

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8 年12月3 日中港警行字第1080015125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1、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對道路易造成損害,亦影響行車安全。整體物品之體積、型態固定,重量動輒以噸計,其對道路行車安全之危害,較之散裝物品,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顧及整體物品無從分割裝載之特性,為兼顧道路行車安全及整體物品運送之需求,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貨車裝載整體物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繪製裝載圖,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二、裝載整體物品之軸重、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超過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限制者。

(第5項)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之汽車,行駛路線經過不同之省(市)時,其臨時通行證之核發,應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經過高速公路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亦即就有裝載整體物品之必要,且裝載後重量違反規定者,明定應事先通報主管行政機關,經其審視汽車規格與所載運整體物品之規模、行駛路線道路狀況等情狀,酌定容許放寬之標準及行駛之路線、時間,始核發臨時通行證例外許其超重載運,憑證行駛。且取得臨時通行證載運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裝載第1項、第2項物品,應於車輛前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紅色反光標識,紅旗每邊之長度,不得少於30公分。如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該項物品之裝載行駛有特別規定者,應遵守其規定。」,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而未請領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即行駛,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之行為,本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處罰,就其另違反應事先申請臨時通行證、懸掛危險標識始得行駛之行政義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另規定處以罰鍰。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之規範目的顯不相同。如...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者,應適用罰鍰額度較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而領得臨時通行證,惟仍超重(即超過臨時通行證核定之總重)者,則適用罰鍰額度較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裁罰,豈非輕重失衡而變相鼓勵有裝載整體物品需求之汽車所有人不要申請臨時通行證,以適用處罰較輕之規定?此顯非立法本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90號、104年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餘地云云,即非可採。

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秤量後結果為「核重:35公噸,總重:43.560公噸,超重:8.560 公噸」等情,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除裁處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罰鍰10,000元外,另超載8.560 公噸部分,每1 公噸(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加罰1 千元共計9,000 元(計算式:9 公噸×1,000 元=9,000 元),以上罰鍰合計19,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洵屬於法有據。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