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8 年行執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3號債 權 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三四旅代 表 人 王智輝代 理 人 王甄甄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振浩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 第1 項復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項之規定,依原定數額加徵七分之一;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

) 62,945元(計算式60,945+2,000=62,945),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504 元(債權金額629450.008=50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