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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珊 (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蔡○均 (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徐○芳 (年籍住址詳卷)被 告 苗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黃語嫣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2863號訴願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含發回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接獲民眾通報,稱原告在網路AP

P 平台(Pet Backer)上刊登提供寵物寄宿寄養服務之訊息,且係於原告自家房間非法經營寵物寄養業,爰於民國108年3 月8 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之住處(地址詳卷)進行訪查,發現原告未領有特定寵物寄養業之許可證,擅自經營寵物寄養業務,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項,爰依同法第2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以108 年3 月27日府動保字第108000119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令停止營業,且應於原處分送達6 個月內接受講習3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8年7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2863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僅係於108 年農曆過年期間初次、偶爾受他人委託協助

照顧他人之貓、犬,並非經常、反覆從事寄養業以獲取利益之業者,核與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之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與立法目的不符。

㈡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

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同法第25之2 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㈢參照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

會結論意旨:「採乙說:否定說:㈠同法第22條規定之『業者』,應指經常、反覆從事寵物買賣以獲取利潤之人,由該條文所處章節名稱為第四章之一『寵物繁殖買賣業管理』,相較於該法其他針對一般寵物管理或飼主資格之規定而言,第22條規定使用業者之文字,顯然有與個人偶爾所為予以區別之意,加之該條文立法理由亦說明係針對專業經營寵物之買賣等業,認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故規定應先取得許可,均可見此之業者實係指專業經營寵物買賣者。㈡ 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3條,有針對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特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之業者規定須具備一定資格之專業人員,第5 條則規範營業場所之規模,具備上開規定後始能申請許可並領得營業證照,若係一般個人飼主偶爾為寵物買賣者,實無法期待履行上開要件,由此亦可見第22條所指須申請許可之業者,應不包括因個人因素偶爾從事寵物買賣之人。」。

㈣查原告僅係高中生,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18歲,原告本身喜

歡小動物,僅係於108 年農層過年期間初次、偶爾經由手機

APP 軟體獲悉並接受他人委託在原告自宅內協助餵食他人之貓犬,且僅酌收每日300 元,顯非經常、反覆從事寄養業以獲取利益之業者。參照前揭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核與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之2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與立法目的不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漏未審酌上情,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撤銷!㈤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行為仍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2條

第1 項、第25之2 條第1 項規定(假設語氣),惟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9 條第2 項與第18條第

3 項規定,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難謂適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

㈥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9 條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第18條第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所謂「裁量怠惰」,係指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之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

㈦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行為仍構成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

25之2 條第1 項規定(假設語氣),惟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於本件108 年2 月07日行為時,尚未滿18歲,僅係高中生,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缺乏,僅係出於喜愛小動物之單純動機,經由手機APP 軟體獲悉並接受他人委託於農曆過年期間在原告自宅內協助餵食他人之貓犬,原告實不知悉此行為有違反動物保護法之規定。且自事發後,原告深感懊悔,立即與飼主達成和解,迄今亦未再有協助餵食他人貓犬之行為,記取經驗教訓,實具有相當之悔意。

㈧細鐸原處分內容,對於原告於行為時未滿18歲而是否有行政

罰法第8 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第9 條第2 項得減輕處罰、第18條第3 項等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竟隻字未提,亦未於原處分敘明理由何以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未考量原告之資料,原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難謂適法之行政處分。

㈨倘認原告行為屬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25條之2 第1 項規定

,原告於Pet Backer app平台上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與檢舉人間及第三人間之寵物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嗣後亦未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認,故原告所為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之意思表示與營業行為無效。

㈩原告於行政調查過程係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據行

政程序法第2 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惟被告僅通知原告進行行政調查程序,未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代理原告與本件檢舉人達成和解,被告漏未審酌上情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108 年3 月6 日收到農委會農牧字第1080042424號函「

民眾檢舉疑似非法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一案」,民眾透過網路

APP 平台( Pet Backer) 在108 年1 月20日由平台找到寵物寄宿,此褓姆自稱有寄養經驗也懂得照顧動物,所以選擇這位寄養褓姆,並於同年1 月21日完成付款,預定2 月7 日-2月9 日間寄養貓咪。於2 月7 日早上送往褓姆家(將所有動物放置同一房間與褓姆自養的1 貓1 狗及另一客戶曾美花寄養2 狗)。

㈡本案相關人員曾美花證實於108 年2 月4 日至2 月10日,共

7 天收費4200元寄養兩隻犬隻於原告家,寄養行為非一次性且有收取費用,加入平台APP 需填寫相關資料登入註冊並於平台上回答消費者問題,且參考平台APP 帳號頁面下之已完成工作標註4 件,評論區留言有2018年11月至2019年2 月6日共4 則評論(留言人:伊心、壹婷、怡伶、欣茹) ,顯示已有4 件未申請之營業事件發生,並非一次性偶爾為之,且除寄養貓隻每晚300 元業務外,平台原告網頁顯示洗澡加收

20 0元包含剪指甲、清耳朵,顯示已構成營業事實,原告主張初次、偶爾、僅有餵食之陳述,顯有不符。故違反動保法事實明確。

㈢另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明訂規範營業場所需依照相關法規,

非指無相關設備及場所即可免申請進行特定寵物寄養等業務。一般民眾在自家飼養寵物與從事營利事業接受他人寄養動物之資格與設備環境要求不同,依動物保護法有合理規範可遵循,營利事業無一般個人偶爾為寵物買賣之人可適用之法律規範,從事相關事業前應先了解相關法規而非僅以偶爾為之推卸管理申請之責任。

㈣對於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二、惟查,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行

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9 條第2 項與第18條第3 項規定,顯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等語部分。原告於108 年3 月3 日下午3時30分時到本縣動物保護防疫所意見陳述時,是由原告母親徐美芳陪同,本所人員告知原告配合調查,本所將視原告配合情況裁量罰則,原告均推託忘記或保持緘默,不願承認,拒絕提供任何案件資料配合調查,浪費行政資源,耗費後續查證工作。顯示原告規避寄養動物時違反動保法造成動物致死之賠償責任,犯案後不配合調查、毫無悔意。

㈤原告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寄養業者時,

飼養貓隻被犬隻咬傷致死,尚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死亡,依法可加處1 萬5 千元以上7 萬5 千元以下罰緩。雖依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 「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但法定代理人並未善盡代理之責,導正行為人之觀念,理應對該法定代理人予以處罰。另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負起飼主責任及代理、導正行為人之行為。本所考量原告對案件無配合度、違反動物保護法事實及次數、原告犯案年紀及初犯已減輕裁量,就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及第30條,已裁決動物保護法最低罰鍰之金額,且裁量後僅以第22條裁罰,並未對代理人加處動物保護法第30條1 萬5 千元以上7 萬5 千元以下罰緩,且依動物保護法第22條罰鍰10萬元至300 萬元中僅以最低罰鍰10萬元裁決。行政機關依照上述理由依法規裁罰,並無裁量怠惰之情況,並無違誤。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是否為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

2 第1 項所定之寄養業者?㈡原告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所為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之意思表示與營業行為是否無效?㈢被告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況即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關於「不知法規」之減輕、免除處罰規定,及未審酌同法第9 條第2 項關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減輕處罰等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違反第22條第1 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22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㈡上開如事實概要所記載之事實,即被告接獲檢舉,原告在網

路APP 平台(Pet Backer)上刊登寵物寄宿寄養服務之訊息,遂於上揭時地派員至原告家中訪查後,被告認為原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寵物寄養業務之情,故予以裁罰如上所示,經原告提起前揭訴願後,農委會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 年4 月26日訴願書及其補正資料、農委會108 年3 月6 日農牧字第1080042424號函、被告108 年3 月8 日派員稽查紀錄表、108年3 月11日原告陳述意見紀錄、曾美花訪視紀錄表、Pet backer APP平台之原告刊登寄宿寄養訊息網頁資料、原告與寄養寵物之飼主間之對話紀錄(網路平台上及通訊軟體LINE)、飼主於Pet backer APP平台上之付款收據、信用卡付款明細、原告家中飼養寵物環境之現場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7 月12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⑴原告是否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之2 第1 項

所定之寄養業者?

1.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且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固應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另為落實動物保護工作,經營動物寄養之場所,亦應規範。」(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40期,第97頁)可知此規定係為因應專營業者反覆促使寵物繁衍,恐衍生社會危害而制定,亦可佐證本條之規範原意並不包括一般單純之飼主,因偶然原因無法繼續飼養寵物而欲讓售他人之情形。惟附帶說明者,認定是否為「業者」,應依具體客觀事實本於社會一般通念認定之,個人如飼養多數特定寵物,而有多次出售行為者,縱係於住宅飼養,亦可認定為「業者」,非謂必為店面經營販售,方屬「業者」。據此,農委會92年7 月7 日農牧字第0920137760號函:「……如查有依法應領有許可證之業者,未申領寵物業許可證即逕行利用各種管道對外公開刊登經營犬隻之買賣、配種、住宿或寄養等廣告行為,自可認定其已擅自經營依法應領得許可之營利行為,依本法第25條(按即現行法第25條之1 )規定予以查處……」及100 年2 月24日農牧字第1000110476號函:「主旨:有關貴府函詢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所指『業者』之認定疑義……說明:……三、……特定寵物(犬隻)網路販售……不因經營者住址為純住家、個人因素之偶發行為或未開店營利等,即可否定其為業者或其營利事實。四、……現有透過網站刊登販賣犬隻廣告並收取費用(或明確標示售價等營利目的)之業者,即屬本法第22條規定所稱之特定寵物(犬隻)買賣業者,應申辦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仍非全然不能適用(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原告於網路之寵物寄養寄宿平台上刊登「苗栗狗狗貓咪寄宿訊息」,審諸其所刊登之內容,「服務名稱:苗栗狗狗貓貓寄宿」、「說明概要:貓咪在家不關籠,可以幫忙洗澡、剪指甲、清耳朵,1 天餵兩餐,主要看飼主怎麼餵食,飯後會陪他們玩15-30 分鐘,都會拍影片給你們放心,狗狗一樣不關籠,可以幫忙洗澡、剪指甲、清耳朵,1 天兩餐以上,吃完飯都會遛,也會陪他們玩,也都會拍影片給你們,讓放心狗狗在我這裡」、「同時照顧的寵物數量:3 」、「接受寵物的類型:狗、貓、兔子」、「接受寵物的大小:1-5 公斤、5-10公斤、10-20 公斤、20-40 公斤、40+ 公斤」、「監督級別:無監督不超過1小時」、「每天可以提供的大小便次數:2 」、「每天可以提供的散步次數:2 」、「我的寵物服務:寵物寄宿寄養,TWD300/ 晚,包含餵食,貓咪陪玩15-30 分鐘,狗狗遛30分鐘,不包含洗澡,需洗澡加收200 ,洗澡包含剪指

甲、清耳朵,家裡有狗狗貓咪專用洗毛精」,由原告上開於寵物寄養寄宿平台上刊登之內容說明其具有相關經驗,並說明寄養寄宿服務之詳細內容及價格費用,及何項服務另需加購,並告知將提供拍影片服務令飼主安心等情,足見原告對於其提供之寄養寄宿服務,已有相當專業之說明文案及規劃。參以其於上揭網站平台提供寵物寄宿服務之評價,從107 年11月22日起至108 年2 月6 日止已陸續有4人分別為原告推薦或讚賞其服務之評論,此有Pet backer

APP 平台之原告刊登寄宿寄養訊息網頁資料附卷可考,另佐以在原告108 年2 月間因發生寵物寄養意外死亡後,上揭平台始撤銷原告的經營權,不讓原告接案等情,此有上揭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不論原告實際已接得幾位民眾委託寄養寵物,由上情已可看出原告至少於107年11月22日起開始於上揭網路平台上有提供有償寄養寄宿服務之行為,直至108 年2 月間被上揭網路平台撤銷原告之經營權,令其停止於該平台接案為止。此外,原告因於

108 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2 月10日於上揭網路平台上接受民眾曾美花之2 隻狗之寄養、另於同年2 月7 日起3 晚接受另一民眾之1 隻貓之寄養,該貓嗣後被曾美花寄養之狗攻擊死亡等情,此有原告與寄養寵物之飼主間之對話紀錄(網路平台上及通訊軟體LINE)、曾美花訪視紀錄表在卷可考,並與原告於本院時自承107 年2 月間民眾寄養之貓被另一位民眾寄養之狗咬死等節相符。綜上各節,原告於上揭平台上有償提供寄養寄宿服務之行為,顯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營業特質,足見原告顯非因偶然原因而為寄養寵物之一般單純飼主。凡此種種均足見其係以營業為目的經營該刊登於網路平台的寵物寄養寄宿服務,依諸前揭決議意旨及說明,原告縱係於其住宅房間內為寵物之寄養、寄宿,且係於網路APP 平台( Pet Backer) 上刊登提供寵物寄宿寄養服務之方式供不特定民眾觀覽,並透過平台聯繫寵物寄養事宜,並非以店面經營,仍可認定為「業者」。

⑵原告所為經營特定寵物寄養之意思表示與營業行為是否無

效?

1.原告向上開寄養者為意思表示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所寄養之寵物為狗、貓,且證人涂漢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查訪時,爸爸有表示原先要做就不贊成做這個,學生要先把學業弄好,照原告父親所說,原告在查訪前就知道有寄養行為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更一字第1 號卷第65頁),衡以上開寵物放置於原告家中,一般人可輕易察覺、發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如確實拒絕原告為此部分營業行為,豈有一再放任原告接二連三將不詳來源寵物帶回家中飼養。故由此自經驗法則判斷,其同居之法定代理人應有允許,則被告與寄養者所為之意思表示在其父母允許之營業行為範圍內,應屬有效。再者,未成年人與他人所為之寄養契約法律效力為何,與未成年人因簽訂契約後所為之事實行為是否應受到行政裁罰或刑事處罰,本屬二事,蓋原告並非因簽訂寄養契約而受罰,而係違反動物保護法之構成要件事實而受罰。否則,未成年人與他人簽訂契約後所為相關事實行為而觸犯法律,無異等同國家公權力得否裁罰或刑事處罰,取決於法定代理人是否承認該契約之效力。

2.至原告之母親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這些寵物是朋友暫時放的,她沒跟我說是誰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67、68頁),然除了對於子女漠不關心之父母外,一般父母得知子女將寵物帶回家中,理應詳問物寵物來源。本件原告之父母於原告發生上開糾紛後,尚且為原告處理善後,顯非對子女漠不關心之人。況且,本件原告非僅有一次攜帶非其所飼養之寵物回家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每次所帶回之寵物皆屬不同而未加查證,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殊難採信。

⑶被告是否有裁量怠惰之情況即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 條關於

「不知法規」之減輕、免除處罰規定,及未審酌同法第9條第2 項關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減輕處罰等規定?

1.原告雖主張其不知法令等語,惟我國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縱原告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次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專業經營寵物之繁殖與買賣等業者,因其直接或間接促成寵物繁衍,且應具備充分之育種知識及適當之空間、設備,並納入嚴格之管理,以免衍生飼養不當或任意棄置之問題,侵害動物福祉,並造成社會負擔,固應先取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另為落實動物保護工作,經營動物寄養之場所,亦應規範。」。經查,原告雖於本件行為時為17歲餘,尚未成年,此有原處分及原告身份證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12頁、第4

2 頁)在卷可憑,惟其自述本身就讀高中,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原告於本院時自承:我自己有養一貓一狗,我之前在接受狗之寄養前,有問狗的飼主狗會不會攻擊貓咪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84頁),其所述之貓狗可能會有相互攻擊之情,核與證人即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約僱獸醫師涂漢仁於本院中證稱貓狗不能在同一個空間,貓、狗會打架,且雙方就算在不同籠子內也會造成貓、狗兩種動物的緊迫及壓力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86頁)相符。由上情可知,原告為平常飼養貓、狗之飼主,應深知寵物寄養應具有相當之環境設備,且各類動物習性不同,犬、貓更是易互相攻擊,若非具有足夠之環境設備飼養犬、貓,恐造成犬、貓等動物之互相傷害、侵害動物福祉之虞,且原告至少於107 年間11月起即於網路平台刊登經營該寵物寄養服務,並於該網路平台上與尋求寵物寄養之民眾聯繫溝通,其顯可由網路等資訊管道搜尋而得悉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知識。參以動物保護法第22條等規定係於87年11月4 日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8700224370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即施行,該法第22條雖歷經數次修正,惟自立法以來,該法第22條關於寄養寵物之經營行為,即已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為之。綜上所述,原告自難對相關規範等法令規章推諉不知,原告對違法性認識錯誤,非屬無法避免,亦不符行政罰法得減輕或免除者,不能阻卻其違法,是原告尚難以其違法為不知法令等語而冀求免責。據此,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尚無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裁量怠惰之瑕疵。

2.原告為90年2 月下旬出生,於本件107 年11月間至108 年

2 月間經網路平台停止其接案止之行為時,應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原處分及原告身份證影本(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1號卷第12頁、第42頁)在卷可憑。

次按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係考其立法意旨係以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因涉世未深,辨識其行為違法與否之能力較低,思慮有欠周延,故規定其行為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減輕其處罰。

雖此一規定係賦予裁罰機關一定之裁量權限,得視具體違規個案「得減輕」其處罰,而非「應減輕」。然行政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時,仍應遵守行政法上相關之限制,不得以恣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應裁量之情形而未裁量者,即有裁量惰怠之違法,應予撤銷。

3.證人即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所約僱獸醫師(本件承辦人)涂漢仁於本院中證稱:當時裁處時,有考量到原告的犯案時年紀、對於案件調查的配合度、違反動物保護法之事實及次數、初犯等情狀,才會裁罰動保法罰鍰之最低裁罰金額,這件是接獲民眾檢舉,我是負責特定寵物業務,是本件承辦人,也是做本件裁處書之人,我也有處理過轄下寵物寄養業者之申請核可案件,寄養寵物須申請核可,我們當時有考量到原告的年紀未成年,當時監護人也在場,我們跟他們說明的很清楚,但我們也有考量到原告到案時之態度,我們也有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對於我們調查時之詢問,都推說不記得、忘記了,或是保持沈默,且原告堅持說沒有營業,沒有那些,所以我們去調查佐證,浪費了我們很多行政資源,我們去原告家訪視,還跑到新竹寵物的火葬場那邊調了很多資料,並且去另外一個委託原告寄養寵物之飼主曾美花那邊,調查了很多證據,並考量原告是初犯,所以審酌本案情形之後認為不用依照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減輕處罰,而只是做從輕處罰,亦即在裁罰額度上從輕裁量以最低之金額處罰等語(本院卷第84頁至87頁)。然依證人涂漢仁108 年3 月19日之簽呈(見訴願卷第23頁)所示,其理由係以「…本案蔡君意見陳述時,均推托忘記或保持緘默,但檢舉事證明確及查證屬實(附件三),有犬、貓住宿(寄養)營利事實,其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舞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並依同法第25-2條規定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附件四)。四、考量該行為人屬不知法規係屬初犯,建議依動物保護法第25-2條,擬處最低罰鍰新臺幣10萬元整及依動物保護法第35-1條第3 項接受本法講習3 小時。」,可知對於原告之年紀因素隻字未提,經呈請相關主管核示後,亦未見對於原告之年紀加以審酌,嗣被告於108 年3 月27日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並令停止營業,且應接受講習3 小時,故證人上開所述容與卷內之事證不符,難認被告確實有審酌行政罰法第9 條第2項之事由。是以,被告予以裁處時,並未審酌原告是否有行政罰法第9 條第2 項減輕罰則之事由,而未說明是否已考量原告之責任能力及有無因之減輕處罰,顯見被告裁處時就原告年僅17歲之限制責任能力事由未加以斟酌,而有應予裁量而未裁量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33條之1 第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5條之2 規定第1 項處以10萬元罰鍰、接受講習3 小時,有裁量權行使之違誤情形,於法確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同法第236 條、第201 條規定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適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3,000 元,及更審證人日、旅費500 元(被告預納),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000 元部分為原告所預納,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