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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更一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珊 (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蔡○均 (年籍住址詳卷)法定代理人 徐○芳 (年籍住址詳卷)被 告 苗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 黃語嫣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2863號訴願決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

109 年6 月1 日所為判決中就原告請求訴願決定撤銷部分,漏未裁判,依原告之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聲明為:撤銷原處分(民國108 年3 月27日府動保字第1080001197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 年7 月12日農訴字第1080712863號訴願決定)。查本院109 年6 月1 日所為判決認被告所為原處分有裁量權行使之違誤情形,而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判決諭知:原處分撤銷等語,故對於原告請求判命撤銷訴願決定部分漏未裁判。本院判決既認原處分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則原告聲請補充判決,自屬有據。爰依原告所聲請補充判決,並依首揭法律規定,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院上開判決已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本補充判決自不另就此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