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號
109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虞德忠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吳俊憲莊碧璟洪珮珊被 告 張家瑋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原告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請求被告賠償,而為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並服役於原告單位,嗣被告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經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8 年12月26日國空人管字第1080014693號令核定被告「廢止原核定起役」辦理退伍,以108 年12月26日零時生效在案。原告單位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核算被告應賠償4萬4648元,嗣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顯見被告不欲依約賠償,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 條第2 項規定,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空軍專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志願士兵核定轉服生效後,經評審不適服,致未服滿甄選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須負賠償責任。被告為經原告所核定之志願士兵,核定起役後,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經辦理不適服退伍致未服滿甄選簡章所定役期4 年,計須賠償4 萬4648元整。
㈡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前段及第15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另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並服役於原告單
位,後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經辦理不適服現役,並於10
8 年12月26日廢止志願役身分退伍。原告單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被告須賠償4 萬4648元整,嗣經原告於109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納,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分文,其無償還之誠意,實已洞然。
㈣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不欲依約賠償,業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
得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4648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四)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
部空軍司令部令、空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新竹武昌街郵局存證號碼000356存證信函、送達證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於108 年12月26日因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而經核定廢止原核定起役辦理退伍生效,則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合計4 萬4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