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號
10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代 表 人 劉爾榮訴訟代理人 賴誌祥
伍芳儀楊采澄被 告 曾富琳
曾秋霞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 年,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8 年12月4 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325號令核定被告乙○○不適服退伍,自108 年12月14日零時生效。原告爰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核算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甲○○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3928元,經原告催繳後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07 年2 月1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 年,嗣被告乙○○因個人因素提出不適服志願士兵申請,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8 年12月4 日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325號令核定被告乙○○不適服退伍,自108 年12月14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本人或其法
定 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被告乙○○未服滿4 年,應賠償金額合計6 萬3928元,爰向本院對被告乙○○及連帶保證人甲○○提起本件請求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 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
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規定:「(第1 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一年內累計記大過三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三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㈠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㈡應徵集服替代役人員,尚未徵集入營者,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並通知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辦理徵兵處理;已徵集入營者,直接轉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㈢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㈣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 項)前項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 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
部108 年12月4 日國海人管字第1080011325號令、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核發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退伍(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附件配賦表、志願書、保證書、歲入預算收繳未結平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自107 年2 月14日轉服志願役士兵,其因適應不
良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則依前述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經核計被告乙○○尚未服完法定役期為26個月,應賠償金額為6 萬3928元。
㈣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前述民法規定於行政契約自有準用。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既於保證書同意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而簽名蓋章,則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給付6 萬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6 萬3928元,及自10
9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