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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5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5號原 告 鍾建成上列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5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表】┌──┬─────────────────────────┐│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1 │未於起訴狀正確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款、││ │第2 款): ││ │①被告所在地應以被告公文書上之記載為準,故被告所在││ │ 地應為「苗栗縣○○市○○路○ 號」,原告誤載為「苗││ │ 栗縣苗栗市縣○路○○○ 號」,應予補正。 ││ │②被告起訴狀應記載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與││ │ 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即應記載「代表人:徐耀昌││ │ (縣長)」,原告誤載為「法定代理人」,且漏載徐耀││ │ 昌與被告之關係,應予補正。 │├──┼─────────────────────────┤│ 2 │「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 │、第105 第1 項第3 款): ││ │起訴狀之「案由」即「訴訟標的」欄應具體載明不服訴願││ │決定書與原處分書之案號,即應表明「不服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 年7 月7 日農訴字第1090713838號及苗栗縣政府││ │109 年4 月15日府原工字第1090002828號函」,原告僅記││ │載「不服農委會109 年7 月7 日農訴字第1090713838號訴││ │願決定書」,應予補正。 │├──┼─────────────────────────┤│ 3 │「供證明或釋明證據」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57條第6 款): ││ │起訴狀記載「證2 」為「鍾佳陵之委託書」、「證3 」為││ │「被告出具之收據」,然起訴狀中並未隨狀檢附相關證物││ │,應予補正。 │├──┼─────────────────────────┤│ 4 │「行政法院」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 │第1 項、第57條第8 款): ││ │起訴狀行政法院欄僅記載「苗栗地方法院」,本院行政法││ │院名稱全銜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予補││ │正。 │├──┼─────────────────────────┤│ 5 │「繕本」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 ││ │原告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與起訴狀原本相同之證物資料,││ │原告起訴狀之繕本未檢附相關證物,應予補正。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