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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29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昱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惠風上列原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起訴尚有如附表所示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1 份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於本院),並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抬頭書明「行政訴訟補正起訴狀」,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29號」,以資區別。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附表】┌──┬────────────────────────┐│項次│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 1 │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 │第100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後段): ││ │核原起訴狀所載內容,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 │事件,應徵收起訴之裁判費2000元。原起訴狀內並未檢││ │附相關已繳納費用之單據,如原告已繳納,應檢附相關││ │單據於補正後起訴狀內到院以供審查;如未繳納,應補││ │繳本件起訴裁判費2000元。 │ │├──┼────────────────────────┤│ 2 │未於起訴狀正確表明「當事人」,提出於行政法院(行││ │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 │款、第2 款): ││ │①原告於當事人欄中填載曾惠風為原告之代表人(原誤││ │ 載為公司負責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均更正為原告之代││ │ 表人),然並未於原起訴狀敘明其身分並隨狀檢附足││ │ 資證明曾惠風具有上述身分之相關文件。 ││ │②被告起訴狀應記載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 │ 與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即應記載「代表人:徐││ │ 新淵(局長)」,原告誤載為「代表人鄭福明」,且││ │ 漏載與被告之關係,應予補正。 │├──┼────────────────────────┤│ 3 │原告代表人未於起訴狀內簽章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 │6 條、第105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款、第58條): ││ │「當事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 │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 │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起訴狀應具有原告及││ │原告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之原本,原起訴狀並無原告及││ │原告代表人曾惠風之簽名或蓋章,而有原告未簽章之法││ │定應記載事項漏載情事,原告應於補正後之起訴狀補正││ │原告及原告代表人之簽名及蓋章,以完備法定應記載事││ │項。 │├──┼────────────────────────┤│ 4 │「案由」即「訴訟標的」欄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 ││ │條、第105 第1 項第3 款): ││ │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規定,就行政機關││ │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 │須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合先敘明。而訴狀應││ │表明為行政起訴狀外,亦應填具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證據方法及附具決定││ │書。本件原告並未依其不服之標的一併提出欲請求撤銷││ │之裁處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程式上自有未合,││ │應予補正。 │├──┼────────────────────────┤│ 5 │未提出繕本或影本之缺漏(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59││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 ││ │原起訴狀並未提出繕本或影本,惟原告既有上述之書狀││ │缺漏,除依上述之說明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外,亦應提││ │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記載本件案號即109 年││ │度簡字第29號)各1 份於本院。 │ │└──┴────────────────────────┘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