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昱錸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曾惠風被 告 苗栗縣政府消防局代 表 人 徐新淵上列原告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
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且此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原告不服被告機關101 年11月30日苗府字第1010017492、00
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上揭說明,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然原告迄未提起訴願程序,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 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依據前開規定,應予以駁回。
㈡又本件起訴有:未繳納裁判費、未正確表明當事人、未於起
訴狀內簽章、未隨狀檢附原處分之正本或影本、未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9號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該裁定正本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樹林頭派出所,並經原告於同日前往樹林頭派出所領取而合法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送達證書、郵件具領人簽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 至225 頁)。嗣原告雖於109 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補正,惟原告補正起訴狀之內容,除補繳裁判費、補正當事人之錯誤、補正起訴狀內之簽章及提出繕本之缺漏外,原告仍未隨狀提出任何原處分之正本或影本,未完成補正,是未補正部分當屬自始從未補正,故原告迄今未向本院補正上揭起訴不合程式事項(未完成補正部分),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起訴顯然不合程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曉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