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號
109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志龍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蘇泓銘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09 年
2 月27日府農林字第1090037504號函所為處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 年6 月16日農訴字第10907092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志龍未經申請許可而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苗栗縣政府(下稱被告機關)派員現場勘查之前,在非原告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屬山坡地保育區內編列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堆置土石,被告機關於108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許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被告機關認原告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系爭林地內堆置土石之情事,而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109 年2 月27日府農林字第1090037504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
109 年6 月16日農訴字第1090709294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108 年9 月12日被告機關派員會勘,苗栗縣○○鄉○○○段
○○○號違規一案,被告機關採用GPS 輔助定位違規使用林業用地。
㈡因整理周邊農牧用地,低窪長年積水,進置客土墊高窪地,
而占用到系爭林地面積約3 坪×3.3058平方公尺,而該地面積為885 平方公尺,此占用面積極小,純屬無心之過或是定位誤差範圍值內,被告機關卻裁處罰鍰12萬元。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事實:
⒈本案經被告機關於108 年9 月12日會同原告至系爭林地實地
勘查,並以衛星定位糸統所定座標套繪地籍圖複查,確認系爭林地內有未經申請許可堆置土石之情事,原告於當日會勘對於上項所查之情事並無否認,此有原告親筆簽認之會勘紀錄可稽。基於原告未經被告機關申請許可,私下於系爭林地內堆置土石之行為屬實,被告機關即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9 年2 月27日府農林字第1090037504號函核處原告12萬元罰鍰之處分。⒉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意旨:原告因系爭林地周邊農牧用地地勢
低窪長年積水,為解決長年積水問題,客土墊高窪地,占用到系爭林地,占用面積約10平方公尺,而系爭林地面積為54
9.5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誤差值極小,純屬無心之過或定位誤差範圍值內,被告機關卻裁處行政罰鍰12萬元。原告不服被告機關處分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9 年6 月16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
㈡答辯理由:
⒈按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
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三、興修其他工程者。」,系爭林地內堆積土石之行為經查確為原告所為,原告主張占用系爭林地面積很小,屬無心之過或定位誤差,惟原告於施作前本應確認可施作範圍,若不服被告機關定位結果可向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釐清土地界址,另不論於系爭林地內堆置土石面積大小皆為違規事實。爰此,被告機關依現勘資料及參照森林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9 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3 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審認系爭林地內未經申請堆置土石之行為違反森林法內報請主管機關同意之義務,及主管機關同意之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裁罰原告12萬元罰鍰,並無不當。
⒉綜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檢送本件相關卷證,敬請鑒核,依法駁回原告之訴。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規:
1.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2.森林法第6 條第2 項: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3.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興修其他工程者。
4.森林法第56條:違反第9 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
5.森林法施行細則第9 條:依本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違反森林法第
9 條規定,造成林地損害面積未滿0.3 公頃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
㈡經查:系爭林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並編列為林業用地,被告
為管理機關,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前之某日在系爭林地上堆置土石,經被告機關於108 年9 月12日現場會勘並以平板電腦GPS 定位確認,此有會勘紀錄、GPS 軌跡圖、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37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等存卷可查。另證人林吾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9 年9 月12日到系爭林地會勘,我們是以平板GPS 輔助定位來認定系爭林地上有回填土石方的情況,依照當天會勘的GPS 圖片軌跡判斷,系爭林地堆置土石面積大於9 平方公尺。後來同年4 月22日有再回到系爭林地,當時該處仍有回填堆積的土石,不過有土石已整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準此,堪認原告確有未經核准在系爭林地堆置土石之違規行為,已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又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維護生態平衡,保護人民權益,期使其所屬各林區管理處依其授權規定,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依循一般法律原則予以適當及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民眾爭議,並提昇公信力,爰有上述裁罰基準之訂立。核該裁罰基準已考量違反人之行為所造成林地面積損害、林產物材積損害、違規次數等因素而訂定各種裁罰標準,並未牴觸森林法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被告機關據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本院自予尊重。查本件原告未報經被告許可,擅自在系爭林地堆置土石,被告機關依裁罰基準第2 點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12萬元,經核即無不合。
㈢雖原告主張其堆置土石之面積僅9 平方公尺餘,且占用系爭
林地之面積極小,可能是在定位誤差範圍內等語,然據本院函詢被告機關,經其函覆略以:本件108 年9 月12日會勘紀錄係以三星平板電腦【型號:Galaxy Tab S2 8.0 Wi-Fi (T713).SM-T713】,經詢問安裝該定位系統之公司,該系統定位精準度為3 公尺以內。又被告機關於109 年4 月22日有再至系爭林地勘查,該處仍有堆積土石之情形,且經繪製違規堆置土石之範圍約102 平方公尺等情,有被告機關109 年11月10日府農林字第1091307361號函及所附GPS 查報定位外業系統資料、109 年4 月22日勘查GPS 軌跡圖、109 年4 月22日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由上可知,雖被告機關於108 年9 月12日至系爭林地勘查時,未會同地政機關測繪違規面積,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搭配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108 年9 月12日GPS 軌跡圖(見本院卷第129 頁),可見系爭林地為一狹長區塊,緊鄰樹叢之部分即為系爭林地範圍,而上開現場照片緊鄰樹叢之土地即有大面積之堆置土石狀況,且大於9 平方公尺,即如前揭證人林吾睿所述。另證人江宏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亦證稱:我於109 年4 月22日有至系爭林地會勘,當時現場已整平,不過可以判斷現場有回填土石之情況,當天GPS 軌跡經過的位置,就是有堆積土石的範圍,我以框線框起計算約略的面積,約為102 平方公尺,並拍攝照片存卷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提出109 年4 月22日GPS 軌跡圖、占用面積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益見系爭林地確有違規堆置土石之情況。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未就此有何不可信之有利於己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職故,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㈣綜上所述,被告機關認原告未報經主管機關即擅自於系爭林
地堆置土石,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