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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2款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 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 年者,亦同。」、「第1 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遲誤「不變期間」為要件,得由當事人聲請追復者,以不變期間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事件,聲請回復原狀,然聲請人所遲誤及聲請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究何所指?又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書狀所列相對人為何人?均有待釐清,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