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淑楨上列原告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2款規定,聲請回復原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 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 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 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 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 年者,亦同。」、「第1 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聲請狀未敘明相對人、聲請回復原狀之不變期間所指為何,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內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3 月3 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可證,然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參,屬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聲請人經本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