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號原 告 姚大成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訴訟代理人 倪伯丞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9 月
4 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4630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7720 號復審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
136 條準用同法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姚大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
8 月確定後,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
9 月15日。詎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乃以109 年9 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463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原告不服經提起復審,仍遭被告以109 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107720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程序事項⒈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
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前獲准假釋出獄後,係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於法有據。
⒉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而此規定依同法第
136 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本件所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略供鈞院酌參。
㈡實體事項⒈緣被告於日前曾基於下列事由:「受保護管束人姚大成(即
本案原告)確有如下所列事實:(一)受保護管束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檢驗(108 年3 月22日未採尿;109 年4 月22日、5 月6 日未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二)另於109 年5 月6 日施用海洛因1 次、同年5 月7 日13時24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三)另涉竊盜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109 年偵字第8860號)。
而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逕為撤銷假釋之核定,茲有原處分可佐。嗣原告對該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起復審,惟被告最終仍以不受理決定在案。
⒉惟查,細繹被告前揭撤銷假釋之處分,顯有所違誤而應予以
撤銷,亦即原告所違反應遵守事項尚不至於構成情節重大,而無核定撤銷假釋之必要,茲將所持理由分述如下:
⑴首揭,原告雖曾於108 年3 月22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規定完成採尿,論其因實係當時原告在桃園工作,而周遭工作同仁屢有在旁吸食毒品之情形,原告於報到並如實向觀護人邱淯鈴反應後,觀護人當下即同意原告延緩至4 月12日為採尿之檢驗,以免影響採樣正確性並受無端之牽連,此即為原告於當日雖有報到卻未完成採尿檢驗之原因。又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5 月6 日連續二次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分別係因4 月22日當日罹患流感致身體虛弱而無法前往報到(按當時診所醫生尚鑒于武漢肺炎疫情嚴重,而建議原告須戴口罩並在家自主隔離);另一則係5 月6 日當日因原告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即苗栗地檢署109 年毒偵字第750 號一案)及竊盜案件(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 年偵字第8860號一案;按原告並未涉犯此案,而當初係以證人身分至警局協助調查並製作筆錄)須至警局製作筆錄,以致無法前往苗栗地檢署報到。另原告對於該二次未到之原因均於事前有先向觀護人陳佑杰為之報告(按觀護人於5 月6 日曾當面告誡原告,並提及有關既已自承施用毒品,則驗尿亦無可能通過,因此該次不用報到,惟下次必須依規定報到,否則會撤銷假釋,並且建議此後須頻繁報到為之。),此併為敘明。
⑵再者,原告於警、偵訊時固不否認於保護管束期間曾前後分
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然就原告施用毒品之因實係適值武漢肺炎疫情爆發致失業在家,而於偶然之際覓著一駕駛白牌計程車之機會,但亦因開車需耗費相當之精力,故而一時失慮地接受友人建議並嘗試施用毒品以提振精神。嗣後原告對於不法利用毒品以提振精神並努力工作增加收入(除需照料年邁母親外,尚有之前住家因慘遭祝融而需另行支付對原告而言係為數不小之裝修、添購家具等費用及定時繳納充作白牌計程車之汽車貸款)之行為著實相當懊悔,故於警、偵訊時即據實全盤托出,以給自己一個警惕。而據原告於前次開完庭後,當下向承審法官詢問關於原告所可能面臨之處置為何,而承審法官即透露至多僅須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云云。是若無刑法第78條第
1 項所規定撤銷假釋之事由,且佐以原告施用上開毒品之動機、目的堪屬良善及犯罪後之態度亦稱良好,加上原告亦願主動自費至醫療院所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以戒治毒品等情事(按事實上原告並未因之而成癮且平日均正常按時至工地為風管之施作),原告於此懇請鈞院准賜一自新機會,並將上開撤銷假釋之處分予以撤銷,以全情誼。
⑶末者,鑒于原告目前已有穩定工作,並須照料年逾76歲且受
有左膝挫傷腫痛、下背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致行動甚為不便之母親(按原告父親早已往生,且二位兄長亦均未與母親同住),為此懇請鈞院酌予審認原告所違反之事項尚非情節重大,並准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俾維原告權益,實感德禱。
⒊綜上,狀請鈞院鑒核,並准賜如上開訴之聲明所示內容之判決,俾維原告權益,實感德禱。
㈢聲明:原撤銷假釋之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因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9 年9 月15日。
嗣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09 年9 月4 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㈡原告不服,認其未依規定報到及採尿,係因工作同仁於其周
遭吸食毒品、罹患流感、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所致,均有向觀護人報告;施用毒品係為了工作提神,已懊悔並自費接受替代療法;現有穩定工作,並須照料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云云,爰提起復審。查原處分經按原告之戶籍地址郵務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109 年9 月10日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門首,1 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提起復審之期間,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即109 年9 月11日起算,至109 年9 月20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9 年9 月23日始提起復審,有復審書上之復審日期可按,被告復審審議小組認本件復審已逾前揭法定期間,於109年11月11日以復審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不服復審決定,爰提起行政訴訟。
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認其108 年3 月22日未依規定
採尿,係因工作時同仁於周遭吸食毒品,於報到如實向觀護人反應,觀護人為免影響採樣正確性及受無故之牽連,爰同意延至同年4 月12日採尿;109 年4 月22日因罹患流感致身體虛弱無法報到(因疫情嚴峻,醫師亦建議自主隔離)、同年5 月6 日係因涉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須於警局製作筆錄而無法報到,上開二次未報到均有事先向觀護人報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了提神以駕駛白牌計程車增加收入,已懊悔並自費接受替代療法;現有穩定工作,並須照料年邁且行動不便之母親云云,爰提起行政訴訟。
㈣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
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1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謹先敘明。
㈤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苗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08 年3 月22日未採尿;109 年4 月22日、5 月6 日未報到),又於109 年5月6 日施用海洛因1 次、同年5 月7 日13時24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另涉竊盜案件,由新竹地檢署偵查。此有苗栗地檢署
109 年8 月13日苗檢鑫護簡字第1099018049號函、同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起訴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㈥復查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初次至苗栗地檢署報到當日,觀
護人即詳細說明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包括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及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 條等規定),並經原告簽名具結知悉。詎原告分別於
108 年3 月22日、109 年4 月22日、5 月6 日未依規定報到或完成尿液檢驗,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縱有朋友誘惑、疫情嚴峻、身體虛弱等主張,亦不得引以為藉口,而自為遵守規定與否之主觀判斷,規避原應報到及採尿之責。且108 年3月22日未依規定完成採尿之部分,係觀護人考量毒品施用者之成癮性與復發性俱高,出於鼓勵戒癮之輔導善意,而非認同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應曲解誤會。原告非但未珍惜觀護人所給予之機會,復於109 年4 月22日、5 月6 日重施故技,藉以躲避報到採尿之責,實無可取。至於原告所陳兩次未報到均有事先向觀護人陳明之部分,與事實不相符合,應係其記憶之錯置。末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75
0 號起訴書所載,原告於109 年5 月6 日當日清晨與友人共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規定之事實已明,原告既知當日須至地檢署報到採尿,卻仍從事違法行為,難謂有悔改之意,此有苗栗地檢署11
0 年2 月4 日苗檢鑫護簡字第1109002691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參照。
㈦綜上論述,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且未依監獄行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109 年9 月4 日原處分及109 年11月11日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建請貴院以判決駁回之。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定有明文。
⑵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
2.經查,本件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嗣因執行期間因行狀善良,悛悔有據,符合假釋條例,經法務部
107 年5 月4 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4480 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7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戊字第1008號執行指揮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執更護字第196 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8頁反面),先予敘明。
3.惟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 年3 月22日、109 年4 月22日、5 月6 日未依規定向苗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該署發函多次予原告告誡,嗣苗栗地檢署亦函請法務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協助查尋並督促其按時報到,並經苗栗地檢署觀護人於109年5 月18日以電話聯繫原告,但原告未接聽,再聯繫原告家人,請家人轉達原告於109 年5 月20日按時報到,然原告仍然未予確實遵行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苗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列印日期109 年4 月24日、109年5 月18日)、苗栗地檢署109 年4 月24日苗檢鑫護簡字第1099009050號函(見本院卷第38頁、第38頁反面、第40頁)。
4.此外,原告另於109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同年月7 日下午1 時2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行為,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認定原告該次施用行為距離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或完成戒癮治療後,已逾3 年,依照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原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又被告另涉嫌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860號偵查中,此有原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嗣經苗栗地檢署報請法務部矯正署依法辦理撤銷假釋,法務部矯正署即以原告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核予撤銷假釋等情,有苗栗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報告書、法務部矯正署109 年9 月4 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84
630 號函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
5.綜上以觀,被告審核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能確實遵行命令辦理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事項,甚而在與苗栗地檢署觀護人約定報到採尿之109 年5 月6 日當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再次吸毒,又於保護管束期間涉嫌竊盜案件,此均已如前揭事證所認,原告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2 、4 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據此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核屬合法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其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皆有向觀護人
報告且經觀護人同意等語,然證人即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陳佑杰於本院具結證稱:108 年3 月22日,原告有報到但未採尿,此部分是我的前手邱觀護人負責,邱觀護人在輔導紀錄上有以紙條註記原告未採尿是因為其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等情。我負責以後,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5 月6 日均無報到,依照我的工作經驗,通常施用毒品的受保護管束人,當天如果不方便採尿,常以請假方式來逃避,我的習慣是如果是當天才臨時請假,我通常不會同意,如果我有接到原告請假的電話,我不會同意他當次不報到,但我還是會提醒他下次報到的日期、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故原告所執前詞,與證人前開所言迥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