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號
10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薛玉書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吳明謙
陳律村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農訴字第1080723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核定,擅自於苗栗縣○○鄉○○○段○○○ ○號屬山坡地保育區範圍內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從事整坡作業闢建階建2 平台(長約28公尺【被告以108 年9 月12日府水保字第1080177276號函更正】,寬約14公尺),及砌石擋土牆2 座(長各約9 公尺及20公尺,高約2 至2.5 公尺),經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且原告前經被告以105 年3 月8 日府水保字第1050045352號函裁罰在案,本件屬第2 次違規,爰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基準第2 條規定,以108 年7 月18日府水保字第1080138205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行為,另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限原告於108 年8 月20日前依指定改正事項辦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108 年11月13日以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鄉○○○○○路施作排水溝不當,致大雨沖刷
後田硬崩塌,後經大湖鄉公所以「災修」發包重建,然包商規劃施作草率(未作水保設施且擋土牆偏移),原告為避免於水患期間造成更大危害,乃火速自費僱工購料以生態工法重建。
㈡並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23條第2項、第33條。
㈡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現場勘查,於系爭土地查有未經申請
擅自整修坡面並闢建砌石擋土牆形成裸露土地之情事,且勘查照片亦明顯可見挖填土石方等改變地形情況,經客觀事實判斷現場所查已涉及機械開挖整地、整修坡面行為。
㈢為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可依現況地形做合理之規劃並應用
植生、農藝方法來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非僅有開挖整地設置砌石擋土牆等唯一方式,且原告於書面陳述意見提供之照片崩塌處已由混凝土擋土措施保護,再就其設置之砌石擋土牆位置亦無明顯坡地危害跡象,倘砌石擋土牆確屬邊坡維護所需,亦無須改變地形及整修坡面形成兩處平台,應僅能就崩塌處維護之,故原告所為難謂屬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㈣綜上,原告行為未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之規定申報核可,於
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未經申請擅自整坡作業,實已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33條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並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所提108 年4 月30日勘查照片、被告108 年9 月16日府水保字第1080178363號函、108 年5 月8 日府水保字第1080087989號函、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勘查照片、苗栗縣大湖鄉公所108 年4 月11日大鄉農觀字第1080004075號函暨山坡地查報清單、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證,堪認定為真正。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應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是否構成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及第
4 款「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之行為?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並自第一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開發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4款、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另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㈢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整
坡作業闢建階段2 平台(長約28公尺,寬約14公尺),及砌石擋土牆2 座(長各約9 公尺及20公尺,高約2 至2.5 公尺),有前揭苗栗縣政府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暨勘查照片可參,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闢建成2 平台並設置擋土牆,其既有將系爭土地闢建成2 個平台,且以擋土牆區隔,顯已變更系爭土地之地形地貌,且非以發挖整地不能達成,其所為應已構成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整坡作業」及同條項第4 款「其他開挖整地」之要件。
㈣原告雖主張其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6條、第118 條來堆切
,不是整坡作業跟闢建平台。惟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係依照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之行政規則(子法),原告既未依照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縱其所為工法或施工,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亦無礙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況系爭土地經被告派員勘查後,可知系爭土地不見植披,表面呈現裸露之狀態,並設有擋土牆,有勘查照片在卷可參,此等情形實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植生狀況部分,可徵原告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而為整坡、開挖整地之行為。
㈤另原告雖提出108 年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注意
事項,惟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二、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路基寬度在二‧五公尺以下且長度在一百公尺以下者。三、其他因農業經營需要,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行為,仍應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本件原告並非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亦非經營農場或其他農業經營需要修築園內道或作業道,且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從而,原告仍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並接受監督與指導,方得為之。
㈥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照片所示,並無法顯示系爭土地有立即崩塌之跡象,難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㈦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審酌原告於105
年間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被告以105 年3 月8 日府水保字第1050045352號函處分在案,依苗栗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條分級表屬「第二次違規」,其違規開發規模「未達水土保持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