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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號

109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秋珊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蘇泓銘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 年1 月

9 日農訴字第10807306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而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建造水泥蓄水池1 座(下稱系爭水池),雖系爭水池主要範圍面積坐落於其所有、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22-18土地,屬農牧用地)上,惟有部分範圍之面積坐落於其所有、屬於林業用地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地)上,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會同原告之委託人蔡輝振至現場勘查,被告認原告有於系爭林地內未經申請許可私設系爭水池之情事,而違反森林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之1 規定,以106 年12月4 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以107 年4 月3 日農訴字第1070701627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

7 號判決,將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仍認原告之行為屬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以108 年9 月2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 號裁處書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委會以109 年1 月9 日農訴字第108073067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無在系爭林地興修其他工程,自不需報請主管機關同

意,且原告興建系爭水池之行為,係在322-18地號土地內進行,僅一小角坐落於緊鄰系爭林地之交界處,並非在系爭林地「內」;據委託人表明,106 年4 月20日會同被告之勘查人員現場勘查,以衛星定位套繪地籍圖,明確告知系爭水池有小角坐落於系爭林地「交界處」後,便匆忙在現場書寫會勘紀錄,並交代會依會勘結果正式行文,該委託人便認同會勘結果在上面簽名,可見該委託人所認同的會勘結果係「水池有小角坐落於系爭林地『交界處』」,而非被告之「水池有小角坐落於系爭林地『內』」,系爭林地「內」是被告新增或偽造上去,該訪談紀錄是被告事先寫好,非訪談結束現場書寫,原告所恢復原狀是322-18地號土地,非系爭林地;;106 年3 月7 日府水保字第1060042882號函所檢附之106年1 月13日會勘紀錄,係以目視「疑似」系爭林地有未經許可之情事,非實際測量或衛星定位,不能實際證明是否侵犯系爭林地;106 年3 月6 日到府設明紀錄中「系爭林地內有興建水池一座」,但原告僅有說占據「系爭林地一小角」,顯見訪談紀錄只能參考。

㈡被告所提供衛星變異點通報資料及照片,是322-18地號土地

,非系爭林地;遲至108 年2 月1日才有公函及地籍圖套繪圖、衛星地位照片套繪圖等證物,其間相差近兩年,令人懷疑;依辭海之意,「交界處」為兩個地區相連之處,有共同的疆界,屬兩邊所共用,原告並未侵犯到系爭林地云云。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㈠本件應適用法條為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

㈡原告主張交界為兩地區相連之處,為共同疆界非系爭林地所

獨有,故系爭水池並無侵犯到系爭林地云云,惟既經被告至系爭林地實施勘查,並以衛星定位系統所定座標套繪地藉圖複查,確認系爭林地內有未經申請許可興設系爭水池設施之情事,另經原告到府說明亦確認系爭水池有占據系爭林地一小角,不論系爭林地內設施之面積大小皆為違規事實。若原告對被告違規行為是否占據系爭林地存疑,應向地政單位申請鑑界釐清設施所在位置為宜,據上論述,爰原告於系爭林地內未經申請許可興設系爭水池之行為己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規定裁罰,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

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同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經編為林業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三、興修其他工程者。」,又同法第56條規定「違反第9 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森林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依本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申請於森林內施作相關工程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辦理:一、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二、工程或開挖需用林地位置圖、面積及各項用地明細。三、工程或開挖用地所在地及施工圖說。

四、屬公、私有林者,應檢附公、私有林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末按「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造成林地損害面積未滿0.3 公頃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2萬元以上28萬元以下罰鍰」,農委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亦定有明文。

㈡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除原告所興設之系爭水池是

否有坐落在系爭林地上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 年

4 月20日苗栗縣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會勘紀錄、衛星套繪圖、現場照片、委託書、被告106 年12月

4 日府農林字第1060235422號函暨裁處書、農委會107 年4月3 日農訴字第107070162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被告108 年9 月25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

B 號函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5、99至111 、115 至126 頁),應堪認定。㈢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會同原告之委託人蔡輝振至現場勘查

,確認系爭水池一小角有坐落在系爭林地,此有上揭106 年

4 月20日苗栗縣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會勘紀錄、衛星套繪、現場照片可參,足見原告確實有在屬森林之系爭林地上興設系爭水池之情事,而系爭水池係以水泥舖設而成,自屬工程無訛,故原告所為已違反森林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未經申請不得興修其他工程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處以裁罰,自有理由。

㈣依上開106 年4 月20日苗栗縣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保育

區林業用地會勘紀錄所示,會勘情形及結論:「…現場查水池一小角有坐落在322-17地號,餘查無其他違規事項…」,依一般人之理解,無須受過專業法律訓練,應可輕易、明確知悉結論為:系爭水池有一小角是坐落在系爭林地上(等同於內),絕無原告所稱「內」或「交界處」之爭議。況且,原告之代理人蔡輝振於106 年11月10日訪談紀錄中亦自陳:

「(楊秋珊君,上開行為是何時施作?施作面積多少?)10

5 年11月份,水池長約20m ,寬約10m ,占據林業用地一小角而已。」(見本院卷第127 頁),可知系爭水池確實有一小部分面積坐落在系爭林地上,均無原告所謂「交界處」之疑義。至被告106 年4 月25日府農林字第1060077748號函固有提及「…查現場水池坐落於322-18地號(農牧用地),惟水池有小角坐落於322-17地號交界處,餘查無明顯違規事項…」,然依其前後文觀之,應可認定其意在指明系爭水池有一小角坐落在系爭林地上,尚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㈤106 年1 月13日會勘紀錄並未經訴願決定採為原告不利之認

定,原告上開所指或有誤會。另被告106 年12月4 日府農林字第1060235422號函業已說明:「…經本府106 年4 月20日會同相關人員至現場勘查,並以現場所定座標套繪航空影像圖及地籍圖複查,確認三義鄉魚藤坪322-17地號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1 筆私有土地內確實有未經申請擅自興設水泥水池之情事…」,顯見並無原告所指上開證物係遲至108 年2月1日始產生之情事。

㈥綜上,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違反森林法第9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 56 條及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 12 萬元罰鍰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0-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