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原 告 黃義宏被 告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代 表 人 邱紹雄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 年1月13日所為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3 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因被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被告機關)接獲民眾報案指稱苗栗縣○○鄉○○路○ 巷○ 號前之道路上(下稱系爭處所)有人違規擺放磚頭、石塊等物,影響人車通行,乃前往處理。嗣經被告機關轄下南庄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許抵達現場,發現原告黃義宏於該道路上確有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之情形,經當場勸導原告即時清除,惟原告不配合清除,故認其有「道路上擺放廢棄物,經勸導不立即改善」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並未於應到案期限即108 年11月8 日以前到案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情事,遂於
109 年1 月13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苗警交裁字第F0000000
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以109 年度交字第
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交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因放置私人物品之處為所○○○鄉○○段○○○ ○號土地
之水溝蓋上,依據93年7 月30日變更南庄鄉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區分736 地號土地為住宅區,該土地及其上之道路、溝渠皆為私人之所有,非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 、2 、3 款中之道路、車道、人行道,亦非市區道路條例第2 條規範之市區道路;簡言之○○○鄉○○段736 地號土地上之道路、溝渠非屬政府機關管轄之範圍,依民法第
765 條規定原告有自由使用之權,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機關於私人土地上所為之裁決違法。
㈡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據此政府所管轄之道路顯然具有一定地役關係,而該地役關係或屬公有公用,或屬私有公用。惟系爭處所「至多」屬民法第851條地役權或民法787 條袋地通行權範疇,為供特定人通行之便道,非屬道交條例管轄範圍中「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㈢被告機關辯稱「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實屬無
據且與法有悖,執法者應依法行政不應曲解法律。按市區道路條例第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再按苗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苗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故系爭處所有無私有公用地役關係應由苗栗縣政府或法院認定之,被告機關所稱顯然於法不合。再依據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00000 00 00 000道0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謂:「經查本縣○○鄉○○段○○○ ○號土地,目前尚未接獲相關單位或土地所有權人向本府申請既成道路認定」;又本案檢舉人李裕雄日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公用地役權之訴(109 年度苗司簡調字第34號案)。倘系爭處所已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何須聲明:「尚未接獲……申請既成道路認定」,又特定通行者何必請求法院「確認公用地役權」關係;故此,足證本案系爭處所連地役關係都不存在。既不存在地役關係,何來「供公眾通行道路」之謂?因此,系爭處所就是私有物,原告依民法第765 條得自由使用並排除他人干涉之主張當然於法有據,而原告所為即在行使「排除他人干涉」維護所有權之權利,而非在意區區1500元之罰金。
㈣綜上所陳,系爭處所非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該處罰及裁決無由,應認本院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且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㈤苗栗縣政府109 年9 月15日、10月15日之函文均已推翻該處為既有巷道之認定(證四、證五)。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南庄鄉公所於108 年9 月11日邀集相關
單位及人員至○○○鄉○○路○ 巷」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 目前使用之巷道應為公所鋪設,排水溝為公所施作,且長年供公眾通行,依據函釋政府機關鋪設施作道路及排水溝為道路範圍,不應有障礙物佔用;苗栗縣南庄鄉公所並將現勘記錄於108 年9 月17日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發各相關單位及人員。
○○○鄉○○路○ 巷巷道經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南庄鄉公所函
示認定為道路範圍,不應有障礙物佔用,原告於108 年9 月11日參加現場會勘時,已然知悉會勘結論,原告對該結論如有異議應循法律等相關途徑解決,尚不可於會勘過後,僅憑一己之見解即任意於系爭處所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影響人車通行,爰此,被告機關轄下南庄分駐所警員獲報到場確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是否於期限內到案或繳納罰鍰,而區分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鄉○○路
○ 巷○ 號前擺放磚頭、石塊等廢棄物之現場照片、苗栗縣南庄鄉公所108 年9 月17日南鄉建字第108001108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㈣原告雖主張前詞,惟查:
1.觀之前揭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足知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係包括「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其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土地所有權係登記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並不因該巷衖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而原告擺放如現場照片所示雜物之處所,顯屬巷衖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屬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指之「道路」範圍,是原告所指該巷衖屬其私人所有土地乙節,並不影響該巷道所具備之「道路」屬性。
2.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法之限制。釋字第564 號解釋意旨亦謂:「…就私有土地言,雖係限制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行使,然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是縱使本件原告擺設物品之地點,確屬私人所有而有使用之權利,然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易言之,原告對於舉發違規地點之巷衖,所享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自應受到限制,因此,縱如原告所稱其為土地所有人而有使用權,但依前揭說明,其仍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再者,○○○鄉○○路○ 巷○ 號」○○○鄉○○段○○○ 號土地,係供住戶、親友、郵差、送報生、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必須聯絡之人員通行,屬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且該處巷道柏油路面及側溝均為南庄鄉公所鋪設,長年供公眾通行使用,依據上情,苗栗縣政府認○○○鄉○○路○ 巷為既成道路,且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等情,有苗栗縣00000 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是原告所辯該處並非屬於道交條例第
3 條第1 款之之道路,又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原告有自由使用之權,不得裁罰原告等語,洵屬無據。
3.至原告所提出之證四、證五之苗栗縣政府109 年9 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85291號、109 年10月15日府商使字第1090193323號函文,查上開函文係針○○○鄉○○段○○○ ○號土地上鐵皮圍牆是否違反建築法之事,並未涉及該處是否為現有巷道之認定,是上開函文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原告所指,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所示前開時、地確有「在道路堆
積、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基此,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發回前二審裁判費75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