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8號原 告 江政忠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5 月8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8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福基159-1 號前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薛世賢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5 月
8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35條第4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09 年5 月8 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6 月2 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 年3 月28日17時34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159-1 號前路段時,因走路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8萬元。原告因走路被警察攔停,拒絕接受酒精吹氣檢測,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
4 月24日以栗警五字第1090010783號函復略以:「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合先敘明。三、旨案經本分局檢視相關資料,駕駛人駕駛該車行駛在公館鄉福基159-1號前,將車輛停於該處後下車,為本分局員警親眼目視攔查實施酒精測試,復經該民拒絕接受測試之檢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爰請監理所依權責裁處。」。
㈡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
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亦可得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經審視該採證影片內容與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4日栗警五字第1090010783號函所述相符,可見原告有酒後駕駛之事實,且其態度消極,刻意延宕時間不配合,是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本件原告酒駕拒測違規,洵堪認定。
㈢員警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
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警察僅須確認駕駛人確有「飲酒後」並「駕駛車輛」之行為,不論查獲當下駕駛人是否故意為迴避實施酒測而離車或有暫時停止駕駛之行為。即不需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繼續中,警員均得要求駕駛人依法實施酒測,但若無法證明駕駛人有飲酒後且駕駛車輛行為,則駕駛人縱實施酒測後,確有酒測值超過安全規定之情形,亦不該當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酒後駕車之處罰。
㈣本件舉發員警薛世賢、賴宏文於職務報告中記載:「15時56
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00 號前發現MB-4271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巷弄時,因警車擋住出入於是倒車出巷口,職薛世賢站在巷口,有看見駕駛人江政忠駕駛MB-4271 自用小貨車正在倒車,警員賴宏文也從轉角圓鏡看見MB-4271 號自用小貨車正在倒車,之後約過30秒駕駛即江政忠從福基15
8 號與159 號中間小道從職等2 人面前走過,職薛世賢當場發現就是30秒前駕駛MB-4271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面部潮紅,明顯有酒容;職薛世賢立即盤問江民:『你臉那麼紅,你是不是喝酒開車』,江民看向員警回稱『沒有阿』,之後逕自快步離開,對於職薛世賢揚聲要求『你開車有喝酒,你先不要離開』之語,不理會而加快速度離開並躲進前方左彎處道路下置放農具之工寮內,其作賊心虛顯於行為表現,全案因發現過程中,有下列違法事證,依法告發,……等」(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照),可知員警於查獲原告前,已親眼目睹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後並攔查原告,原告遭舉發拒絕酒測之過程,舉發本件員警均詳細敘述交待明確,且無證據證明舉發員警與原告有任何恩怨過節或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
㈤經審本件警方函復公文與密錄器影像,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情,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員警將原告帶回警局時也多次勸說原告配合酒測,原告屢次推諉不配合。原告係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合格駕駛人,其並未有喪失認知功能、自我控制能力致其辨識行為或行為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員警遂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規定宣讀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對拒測之法律後果已事先告知原告充分瞭解,符合維護原告權益及正當法律程序;另員警掣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單後,原告表明拒簽拒收,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告知原告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違規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前述均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可稽。本件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並依舉發員警檢附之資料佐證,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或撤銷之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㈥綜上,酒後駕車再犯率高外,接連發生酒駕致死傷之嚴重事
故,令社會各界對檢討防制酒駕法令具高度期盼,嚴懲酒後駕車行為,已是公民社會共同價值與期待,酒後駕車所需面臨之刑責與行政責任,新聞媒體或政府部門均以各式文宣及管道廣於社會週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係對行為人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行政機關於此並無裁量之權限,亦即於法無裁量變更或縮短上開裁罰之處分,且該規定並不因特定對象而有所不同,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自難逕得認原告其情有堪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拒測)」之行為,且員警取締違規程序並無違反規定之處,洵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6 月7 日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罰鍰已於109 年5 月8 日繳納。」,應屬適法。敬請貴院維持原裁決。
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㈧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規:
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 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
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 段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接受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接受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 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㈢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
列印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09 年4 月24日栗警五字第109001078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雖原告主張其無駕車行為等語,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薛世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舉發違規當日證人擔任巡邏勤務,當時我站在馬路中間,透過L 型巷內的圓型反光鏡,看到系爭車輛上有一位穿紅色衣服的駕駛,先往前開再倒車,之後大約3 分鐘左右,就有一位穿紅色衣服的男子走捷徑經過我身邊,我有注意他臉色有點泛紅,我隨即跟我同事賴宏文確認,賴宏文說聞到該男子身上有酒味;因為該男子與系爭車輛駕駛都是身穿紅色衣服,且該地點平常人煙稀少,系爭車輛倒車位置與駕駛離開下車地點很近,系爭車輛往後退之後,該男子就走過來了,而當時附近除了我跟賴宏文及跟我們對話的一位居民,並沒有其他人出沒,所以我確認原告就是系爭車輛的駕駛;此外,我們有請原告將鑰匙拿出來,原告身上只有1 支鑰匙,該鑰匙確實可以打開系爭車輛,且原告當時說他不認識系爭車輛的車主,但是我們從原告手機中查到原告有撥打電話給系爭車輛車主之紀錄;我們認定原告是駕駛人後,就上前去盤查,原告隨即加快腳步離開,我們當場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賴宏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薛世賢因調查一件竊盜案件而到現場,當時我們正跟一位居民訪談,過程中,該居民說前方有車輛要進來巷內,我即從圓型反光鏡中看到系爭車輛駕駛穿著紅色衣服,且系爭車輛開進來後看到我們警車後,就馬上倒車往後退,之後薛世賢就追出去看,薛世賢看到原告往我這個方向走過來,我有聞到原告身上有濃濃酒味,且滿臉通紅,薛世賢即叫我將原告攔下,原告快步離開不理會我;當天現場人煙稀少,只有我跟薛世賢還有訪談的居民而已,沒有其他人在附近;後來我們請原告將身上物品拿出,原告拿出的鑰匙剛好可以打開系爭車輛,原告身上拿出的香菸,也正好跟系爭車輛副駕駛座上放置香菸同廠牌,所以我們更加確定原告就是系爭車輛駕駛;原告雖然說他不認識系爭車輛車主,但是原告的手機卻有該車主的聯絡方式,可見原告認識該車主,也有駕駛系爭車輛的行為;我們認定原告是駕駛人後,就啟動取締酒駕的作業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時,有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測的權利與法律效果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且與卷內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81至91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舉發員警薛世賢、賴宏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證述內容尚無瑕疵,不能以其等為查獲本件違規之員警,即否認其等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等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等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依此,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地點,因見前方有員警在場,隨即下車步行離開之事實,員警因而懷疑原告有刻意規避攔查之嫌,遂上前攔查,過程中嗅得原告身上有酒味,認有疑似酒後駕車之徵兆,進而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此過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定之臨檢要件尚無不合,原告應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惟其拒絕接受檢測,員警當場舉發,應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酒駕拒測)」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