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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2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2號原 告 古富源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6 月5 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古富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33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協和街口處時,因與案外人陳敏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員警於同日凌晨0 時33分許接獲通報,隨即前往上揭事故地點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肇事現場照片後,並請交通事故之雙方當事人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製作談話紀錄;原告復於同年4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舉發機關提告過失傷害並製作筆錄後,舉發機關員警重返交通事故現場勘查以釐清肇事原因,經勘查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時所行駛之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止機車」標線並檢視交通事故現場影像資料後,經舉發機關認原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而於109 年4 月30日製發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應到案日為

109 年6 月14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63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 年6 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路段時,因行駛禁行機車道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 元。

㈡查原告自中華路北往南後至網狀線迴轉途中都無記型機車之

標線,迴轉後也無,明顯標示不清。警員並無查證原告有無行經禁行路段。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4 條、第45條、第63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8條等規定。

㈡原告收受違規單後因不服舉發於109 年5 月12日至監理服務

網申訴平臺(受理編號:180071號)向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09 年5 月29日份警五字第1090012676號函復略以:「二、查道交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合先敘明。三、旨案經查詢製單舉發違規員警證稱:警方於109 年2 月1 日0 至

2 時執行巡邏勤務,於0 時33分許接獲通報至本縣頭份市○○路與協和街交岔路口處理古富源君(以下稱古君)駕駛000-NKS 號重機車與他車肇事之交通事故案件,警方於事故現場完成事故現場圖之繪製與現場跡證之拍攝後,隨即請事故雙方當事人至頭份派出所(以下稱該所)製作談話紀錄表;警方復於109 年4 月30日13時30分許古君至該所錄製提告傷害筆錄後,重返事故現場勘查以釐清肇事原因,經勘查發現古君駕車肇事時所行駛之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古君駕車情形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警方乃依規製開第F000 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以電話告知古君製單原由請渠至該所簽收該違規通知單,惟古君表示不克至該所簽收該違規通知單,警方遂將該違規通知單郵寄予古君收執。四、有關古君於監理服務網申訴平臺陳指略以:『…本人2 月1 日發生車禍,4/30才告知有違規,照片也非2/1 拍攝,經過三個月,有無更改,本人無法接受,且本件我有告知警員路上標示不明…。』一節,經查本案事故處理員警於109 年4 月30日查證古君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行為,隨即告知古君並依規定製單舉發,期間並未逾三個月,符合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另本分局向該中華路段之道路主管機關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查詢,確認古君駕車行駛之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路面之『禁行機車』標線,係於109 年2 月1 日之前所劃設,雖該標線塗漆有些許掉落,惟尚能供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駕駛人清楚辨識。五、古君駕駛186-NKS 號重機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依規製開第F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並無不當,建請貴站依權責裁處。六、檢附古君駕車肇事地點前方『中華路與新立東街口』之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照片與員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108 年6 月21日)在中華路與新立東街路口處理交通事故拍攝該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照片各1 張以為比較。」㈢據道交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

應遵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據此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路況資訊,以使交通順暢、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8 條第1 項規定「禁行機車」標誌,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依舉發單位所提供之道路現場照片可知,原告肇事地點前方「中華路與新立東街口」之中華路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佐證相片,原告駕車時自得清楚辨識地面標線指示方向進而判斷駕車之車道,不可進入該路段內側車道行車,況原告與他車發生肇事事故,已嚴重影響他車行車安全,且客觀上員警就違規事實判斷應無誤判之虞。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 款「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員警於109 年4 月30日重返現場勘查肇事原因,確認肇事發生時原告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進而掣開舉發通知單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之處。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第110 條第2 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止臨時停車之禁制標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 條、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違規地點劃設之黃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放力。而違規地點之黃線,衡諸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各款事由,顯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之規定,其劃設是否符合前揭設置規則,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原告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之違規行為,執行勤務之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㈤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

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倘原告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劃設及設置有所違誤,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不合理、不遵循或作為免罰之依據。本件違規地點路面既已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此更有舉發單位查處函復公文及附件資料可稽,且道交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均定有明文規範駕駛人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應遵循之規定,且道路主管機關於該路段做如此繪設,即代表該車道不適合機車行駛,此一措施係保障不特定對象之用路人之安全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且該標線係於本件違規時間前即已依法劃設完成,繪設時間已久,或有些許脫漆之情,按一般用路人依肉眼觀之、駕駛經驗及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均可清楚判斷,爰此,原告臨訟之情,應屬其個人見解。且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相關法令規定均應相當熟稔,值勤員警為維該處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而依相關規定舉發,應無不合之處。

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

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用以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故駕駛人應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認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掣單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㈦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行駛禁止機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於109 年6 月5 日掣開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上開罰鍰限於109 年7 月18日繳納。」,核無違誤。

㈧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㈨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1.道交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 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第1 項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㈡關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9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33分

許,行駛在苗栗線頭份市○○路南往北之內側禁行機車之車道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3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1頁)可查。又中華路與新立東街口處之中華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禁行機車」標字,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頁)、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65頁)存卷供查。故原告於上開違規時間,有將系爭車輛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4 月30日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該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間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照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於上開違規時間,係從其住家(即中華路725

號)出門,在溜冰場迴轉進入中華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其並非從中華路與新立東街路口進入中華路,無從看到內側車道有「禁行機車」之標示,中華路中間有缺口,應再次標示「禁行機車」等語。然查:

1.中華路與新立東街路口處之中華路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起點,繪有「禁行機車」標字,已如前述,此處與本案之違規地點(即近中華路與協和街路口處),相隔約213.32公尺等情,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是該「禁行機車」之標字係標示在該路段之起點,核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 條之規定相符合,且該標字與違規地點間之距離非長,並無上開條文所指「路段過長,得於路段中加繪」之情況。

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可認定有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當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處罰。本件違規路段之「禁行機車」黃色變體字標字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業如前述,並無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或非為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之情形,是該標字之繪製,已善盡告知用路人行經上述路段,應遵守中華路南往北車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字之指示,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且其自承居住在頭份市○○路○○○ 號,平常是騎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其應當知悉上開規定,且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本件原告縱非故意未依標字指示行進,其未能注意上開「禁行機車」之標字,亦具有過失,要可認定。縱使原告所稱其當日非從中華路與新立東街路口進入中華路等語屬實,仍不能解免其於上開時間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要件該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