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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9 年交字第 33 號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33號原 告 陳世養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6 月11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中華街口處(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林觀譜認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駕車尾隨攔停原告車輛,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舉發並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 年6 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GT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於109 年6 月11日完成送達,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9 年6 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員警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身上有密錄器、路口有監視器,員警有足夠的能力取得影像證據來證明我是否闖紅燈,若沒有影像證據就會流於眼力上的難免誤判,及個人自我保護下的堅持而各說各話,那就很難會有真相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㈠原告於109 年4 月20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陳述(受理編

號:173827號)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於109 年5 月7 日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90009633號函復略以:「二、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於109 年4 月8 日15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與五福街口,發現AGM-0783號自小客由中華街南往北方向紅燈直行闖越五福街口,員警將違規人攔停,告知其違規事實並查證違規人相關車籍及年籍資料無誤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闖紅燈掣單告發並交由違規人簽收,惟違規人拒絕簽收。三、申訴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中稱『我認為我沒有闖紅燈才會直行…且並未提供影像圖片佐證我闖紅燈……』,依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該員執行交通稽查位置在五福街與中華街口北上車道,離違規地點20公尺處予以攔停告發,檢視全程蒐證影像,違規人堅稱『沒有闖紅燈,請警方提供畫面證明』,惟該分局員警目睹違規人駕駛違規,本案雖未採證到違規人行經路口畫面,惟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等規定即明,且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錄影為期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爰於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尚非限制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其裁罰依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監理所依法裁罰。」。

㈡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舉發員警自得清楚辨識路口號誌之變換過程與判斷原告駕車之行向,客觀上應無誤判之虞,又由於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呈現以目視方式即足以判斷原告駕車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而無須藉助科學儀器判斷,據此,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闖紅燈,而認其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復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據此,本件員警當場目視原告駕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為可採。

㈢另本件雖依舉發機關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並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另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綜上,本件員警掣單告發過程詳實確定,被告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2,700 元(小型車)、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 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汽車

車籍查詢、原處分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9 年5 月7 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9000963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交通違規答辯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要有當時現場錄影為證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上開第

7 條之2 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 項第7 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由此可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研判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 項第1 款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時,顯非必須透過科學儀器取得其違規事證,而係以員警之目視為其主要稽查依據。依此,汽車駕駛人經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目睹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但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尚且容許該員警逕行舉發,則員警於目擊汽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之際,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更當為合法之處置,自不以提出攝影或錄影資料等事證為必要。是本件舉發員警於執勤時因親自見聞原告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縱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亦於法無違,原告前揭主張要有當時現場錄影為證等語,應非可取。

⒉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闖紅燈直行之行為,業經本

院傳訊當時舉發員警林觀譜到庭證稱:我是舉發的員警,當時我任職於大甲派出所,當日我在執行交通取締職務;我騎車到中華街、五福街口值勤,站在路旁距離紅綠燈大約10公尺遠,原告違規車輛是在五福街由南往北的方向,我是站在中華街由東往西的方向,那時候路口紅綠燈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因為該路口是小路口,停等紅燈的車輛不多,汽車只有原告違規車輛1 台,其餘大約3 台都是機車,後來我看到其他車輛都在停等紅燈,原告一開始有停等紅燈,但是看到沒車經過就闖紅燈經過路口,我就尾隨並攔停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參以卷附現場圖,上開證人即員警於系爭交岔路口所停等之位置,確實足以觀察到原告是否違反號誌而進入路口;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結證證述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應可認定。至原告雖稱證人並非當日製作舉發通知單之員警等語,惟該證人確為製作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業經本院當庭確認,且原告僅空言泛稱證人並非製作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故其所稱,核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

,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及證人日旅費684 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84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文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8